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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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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CN法规解读: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管理相关法规 202310

2023-11-10 00:00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748 | 评论: 0
摘要: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 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3.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 4.厂内机动车辆加强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 5.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规 ...

适用的法规和标准清单

法规和标准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
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3.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
4.厂内机动车辆加强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
5.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规程(TSG 81-2022)
6.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实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规程》有关事项的意见
7.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
8.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GB 4387-2008)
9.场(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技术要求(GB/T 16178-2011)
10.机动工业车辆 安全标志和危险图示 通则(GB/T 26560-2011)
11.工业车辆 安全要求和验证 第1部分:自行式工业车辆(GB/T 10827.1-2014)(12.除无人驾驶车辆、伸缩臂式叉车和载运车)《第1号修改单》
13.工业车辆 安全要求和验证 第2部分:自行式伸缩臂式叉车(GB/T 10827.2-2021)
14.工业车辆 安全要求和验证 第3部分:对带有起升操作台的车辆和专门设计为带起15.升载荷运行的车辆的附加要求(GB/T 10827.3-2022)
16.工业车辆 安全要求和验证 第4部分:无人驾驶工业车辆及其系统(GB/T 10827.4-2023)
17.工业车辆 使用、操作与维护安全规范(GB/T 36507-2023)
18.爆炸性环境用工业车辆防爆技术通则(GB/T 19854-2018)
19.工业车辆 叉车货叉在使用中的检查和修复(GB/T 17910-1999)


颁布日期: 2009-01-24
实施日期: 2009-05-01
颁发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法律法规名称: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

适用内容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三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颁布日期: 2023-04-04
实施日期: 2023-05-05
颁发部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法律法规名称: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适用内容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场车)使用单位应当依法配备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明确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的岗位职责。
  场车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场车使用安全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场车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场车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场车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依法开展场车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场车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场车安全员发现场车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进行处理;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责令停止使用并向场车安全总监报告,场车安全总监应当立即组织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严重事故隐患。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场车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场车的数量、用途、使用环境等情况,配备场车安全总监和足够数量的场车安全员,并逐台明确负责的场车安全员。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场车使用安全管理能力:
  (一)熟悉场车使用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单位场车安全使用要求;
  (二)具备识别和防控场车使用安全风险的专业知识;
  (三)具备按照相关要求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符合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场车安全总监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场车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场车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督促落实场车使用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场车安全合规管理;
  (三)组织制定场车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四)落实场车安全事故报告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五)对场车安全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监督、指导场车安全员做好相关工作;
  (六)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场车使用安全风险评价工作,拟定并督促落实场车使用安全风险防控措施;
  (七)对本单位场车使用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有关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八)接受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场车安全监督检查、定期检验和事故调查等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九)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场车使用安全管理职责。
  场车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场车安全总监职责》。

第一百四十条 场车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场车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场车安全技术档案,并办理本单位场车使用登记;
  (二)组织制定场车安全操作规程;
  (三)组织对场车作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指导和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使用场车;
  (四)对场车和作业区域进行日常巡检,纠正和制止违章作业行为;
  (五)编制场车定期检验计划,督促落实场车定期检验和后续整改等工作;
  (六)按照规定报告场车事故,参加场车事故救援,协助进行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
  (七)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场车使用安全管理职责。
  场车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制定《场车安全员守则》。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场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基于场车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场车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场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场车安全日管控制度。
  场车安全员要每日根据《场车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对投入使用的场车和作业区域进行巡检,形成《每日场车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及时上报场车安全总监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场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场车安全周排查制度。场车安全总监要每周至少组织一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场车使用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场车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场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场车安全月调度制度。场车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每月至少听取一次场车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场车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场车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场车使用单位应当将主要负责人、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场车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场车安全总监职责》《场车安全员守则》以及场车安全总监、场车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场车使用单位应当对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场车使用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南》,组织对本辖区内场车使用单位的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不再符合场车使用要求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场车使用单位应当为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教育培训和岗位待遇,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鼓励场车使用单位建立对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履职不到位的予以惩戒。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场车使用单位违法行为时,应当将场车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情况作为判断其主观过错、违法情节、处罚幅度等考量的重要因素。
  场车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的,应当认为场车安全总监和场车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不予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场车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委托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场车安全总监是指本单位管理层中负责场车使用安全的管理人员;
  (三)场车安全员是指本单位具体负责场车使用安全的检查人员。

颁布日期: 1995-04-07
实施日期: 1995-04-07
颁发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法律法规名称: 厂内机动车辆安全

适用内容

第三条 车辆应车容整洁、车身周正。车辆的装备、安全防护装置及附件应齐全有效。

第四条 车辆的整车技术状况、污染物排放、噪声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规定。

第五条 全车各部位在发动机运转及停车时应无漏油、漏水、漏电、漏气现象。

第六条 车辆的液压系统应管路畅通,密封良好;操作杆无变形,无卡阻;分配器元件配合良好,安全阀动作灵敏可靠;工作部件在额定速度范围内不应有爬行、停滞和明显冲动现象。

第七条 车辆发动机应安装牢固可靠,动力性好,运转平稳,无异响,起动和停机性能良好。

第八条 发动机起动系、点火系、燃料系、润滑系、冷却系应机件齐全,性能良好,安装牢固,线路、管路不磨碰。

第九条 车辆方向盘的最大自由转动量从中间位置向左右各不得大于30度。

第十条 车辆转向应轻便灵活,行驶中不得轻飘、摆振、抖动、阻滞及跑偏现象。在平直的道路上能保持车辆直线行驶,转向后能自动回正。

第十一条 车辆的方向盘转向力及前轮侧滑量应符合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二条 前轮定位值应符合设计规定。

第十三条 转向机不得缺油、漏油,固定托架必须牢固。转向垂臂、横直拉杆等转向运动零件不得拼凑焊接,不得有裂纹、变形。球头与球头座、转向节主销与衬套配合松紧适度,润滑良好。

第十四条 车辆及挂车必须设置彼此独立的行车和驻车制动装置,制动装置的各零部件应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 行车制动装置的制动力、储备行程、踏板的自由行程及制动完全释放时间等指标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及该车整车有关技术备件。

第十六条 气压制动系统技术指标应符合有关标准及规定,必须装有放水装置和限压装置。

第十七条 机械式制动器、拉杆拉线等机件应完好无损。

第十八条 在车辆运行过程中,不应有自行制动现象;当挂车与牵引车意外脱钩时,挂车应能自行制动,牵引车的制动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 车辆的制动距离、跑偏量、驻车制动性能要求等应符合有关标准及规定。

第二十条 车辆照明及指示灯具应安装牢固、齐全有效。灯泡要有保护装置,不得因车辆震动而松脱、损坏、失效或改变光照方向。所有灯光开关应安装牢固,开关自如,不得因车辆振动而自行开关。

第二十一条 车辆均应设置喇叭,其性能应可靠,喇叭的音量应符合有关标准的噪声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车辆的各种仪表应齐全且灵敏有效。

第二十三条 车辆轮胎的充气压力应符合其技术性能要求。轮胎胎面的局部磨损不得暴露出轮胎帘布层。

第二十四条 车辆同一轴上的轮胎应为相同的型号的花纹。车辆转向轮不得装用翻新的轮胎。

第二十五条 车辆的钢板弹簧不得有裂纹、断片和缺片现象,其中心螺栓和U形螺栓须紧固。

第二十六条 减震器应工作正常。车架不得有变形、锈蚀、弯曲,螺栓、铆钉不得缺少或松动。前后桥不得有变形、裂纹。

第二十七条 车辆的离合器应接合平稳,分离彻底,不得有异响、抖动和打滑现象。踏板力和自由行程等应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及该车整车有关技术条件。

第二十八条 变速器应无裂纹,变速换挡灵活、自锁、互锁可靠,变速杆无变形。

第二十九条 传动轴万向节应无裂纹和变形,锁止齐全、可靠;传动平稳,在运转时,不发生震抖和异响。

第三十条 驾驶室的技术状况应能保证驾驶员有正常的劳动条件。

第三十一条 车辆驾驶室必须视线良好,风挡玻璃不得使用有机玻璃及普通玻璃。必须装设后视镜、刮水器。

第三十二条 燃油箱及燃油管路应坚固并有防护装置,防止由于振动、冲击而发生损坏及漏油现象。燃油箱与排气管的位置应相距300mm以上或设置有效的隔热装置。燃油箱应距裸露电气接头及电气开关200mm以上。

第三十三条 运送易燃、易爆物品的专用车,必须备有消防器材和相应的安全措施。排气管应安装在车前,尾部应安装接地链。车身应喷有“禁止烟火”字样或标志。

第三十四条 进入易燃易爆场所作业的车辆必须具有防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全挂车和半挂车中间应加装安全防护装置。

第三十六条 各类厂内机动车辆还应符合各自特有的安全条件和要求。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加强对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保证厂内机动车辆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三十九条 厂内机动车辆应逐台建立安全技术管理档案,其内容包括:
  1.车辆出厂的技术文件和产品合格证;
  2.使用、维护、修理和自检记录;
  3.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4.车辆事故记录。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在用、新增及改装的厂内机动车辆应由用车单位到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建立车辆档案,经劳动行政部门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核发牌照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二条 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由劳动部统一设计、监制。

第四十三条 厂内机动车辆遇有过户、改装、报废等情况时应及时到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厂内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属特种作业人员,由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发证。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对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年、季、月度及日常检查。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企业自检的基础上对厂内机动车辆进行年度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整改,并予以复检。

第四十七条 厂内机动车辆修复、改装后必须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检验,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四十八条 受检单位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十九条 从事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必须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劳 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检验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工作。

颁布日期: 1991-11-30
实施日期: 1991-11-30
颁发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法律法规名称: 厂内机动车辆加强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

适用内容

2.驾驶人员基本条件

2.1 年满18周岁(初学驾驶者不得超过45岁)
2.2 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2.3 身高1.5米以上(驾驶大型车辆的,1.60米以上);
  双目视力均0.7以上(包括矫正视力);无色盲、色弱;左右耳距音叉0.50米能辩清声音方向;心、肺、血压正常;无颜痫、精神病、突发性昏厥及其它妨碍驾驶机动车辆的病症或生理缺陷。
2.4 学徒期满并具有独立驾驶的能力。

3.培训要求

3.1 培训考核时间不少于100学时
3.2 采用省级劳动部门指定的统一培训教材。

4.安全技术理论培训考核

4.1 厂内机动车辆驾驶的安全规程及有关规定。
4.2 厂内交通安全标志。
4.3 安全驾驶操作技术。
4.4 机动车辆的主要构造、性能。
4. 5 机动车辆的机械、电气和液压基本知识。
4.6机动车辆的安全装置、制动装置和操纵装置的构造、工作原理及调整。
4.8机动车辆的一般维护、保养知识。
4.9典型事故案例解析。

5.实际操作培训考核

  场内和道路驾驶的培训考核按GBll342 89《厂矿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员安全技术考核标准》执行。

适用内容

颁布日期: 2022-08-03
实施日期: 2022-12-01
颁发部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法律法规名称: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规程(TSG 81-2022)


颁布日期: 2022-09-26
实施日期: 2022-09-26
颁发部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法律法规名称: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实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规程》有关事项的意见

三、关于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

  (一)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在场车产权单位所在地办理使用登记;对跨行政区域流动作业的场车,使用地市场监管部门不得要求使用单位重复办理使用登记。

  (二)场车定期(首次)检验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实施,不要求必须由产权单位所在地或使用地的检验机构实施。

  (三)新版规程提出了叉车安全监控装置检查的要求,考虑到制造单位实际生产过程中需要准备有关硬件、软件和安装调试工作,提出以下过渡措施:
  1.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新生产出厂的叉车必须按照新版规程的要求安装安全监控装置。检验机构实施定期(首次)检验时,检验项目应当包含安全监控装置检查。同时,鼓励制造单位积极推动产品升级,提前安装安全监控装置。
  2. 对制造日期在2023年12月1日前的叉车,不要求必须安装安全监控装置,定期(首次)检验可以不包含相应项目。但对安装有安全监控装置的上述叉车,定期(首次)检验应当包含相应项目。同时,鼓励使用单位按照新版规程的要求,对在用叉车加装安全监控装置,提高使用安全性。

  (四)对制造日期在2022年12月1日前的场车,定期(首次)检验时对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书及铭牌的要求可按照原规程执行,上述资料中未明确但检验报告中应当填写的内容,可通过其他随机文件或车辆实际情况确定。

颁布日期: 2017-01-16
实施日期: 2017-08-01
颁发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法律法规名称: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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