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管理办法
京技管[2005]7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环境,防止污染,促进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开发区内有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开发区市政、城管、建设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总体规划必须包含环境保护内容,使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五条 开发区以发展循环经济、建设生态工业园区为环境政策导向,依照国家和北京市的法律法规,鼓励在开发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实施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创造良好的区域环境质量。
第二章建设项目管理
第六条 开发区严格控制高污染、高能耗项目的投资建设。凡在开发区内投资的项目的各项能耗和污染物排放指标均应达到国家和北京市的各项政策、法规的要求以及开发区项目控制标准,并达到国际、国内同行业的领先水平。
第七条 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北京市建设项目行政许可要求。一切项目的各个建设环节必须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八条 建设项目一律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必须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即“三同时”制度)。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项目方可施工建设。建设项目施工建设应符合《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设备及保护环境、治理污染的方案变更时,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其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环保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试生产申请经环保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试生产。试运行期限由环保部门决定,一般为三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申请试生产时,应当提供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文件、建设项目的总平面布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平面布置和排污口的位置平面图。
产生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必须同时附具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时要依法履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义务,按时、如实向环保部门申报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以及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去向,确保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北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定。排污申报时应附具有效的监测数据。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环保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污染物排放情况报告,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投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环保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要加强日常环境管理。环保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配合环保部门。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中以及投产运营中必须依法履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义务,并依法缴纳排污费。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须依法向环保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情况。
第十九条 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单位,要予以限期治理,并根据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情节严重的要予以处罚。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一切污染物的排放均执行国家、北京市的有关排放标准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随意倾倒、填埋、焚烧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必须有符合要求的收集、贮存及处理措施,并尽可能回收利用。
第二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危险化学品必须实行严格的登记和其他管理制度,在贮存、运输和使用过程中须采取措施进行遮挡,并防止渗漏、散漏,对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加防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绿化责任制,对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做好养护工作,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噪声等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六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禁止在开发区的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
第二十七条 在私人场所进行活动可能产生油烟、噪声等时,应采取措施防止对周围其他居民造成污染。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的法律责任依照国家和北京市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行。1998年12月30日发布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京技管字〔1998〕第227号)同时废止。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