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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排水户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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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苏府规字〔2024〕14号

颁布部门:苏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4-09-11生效日期:2024-10-15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排水户分级分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1日

苏州市排水户分级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排水户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户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排水户分级分类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水户的分级分类管理工作,包括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本市排水户管理遵循全市统筹、分级监督、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排水许可实行分级管理。
  按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影响程度,排水户分为重点一类排水户、重点二类排水户(以下统称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
  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一类排水户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听取市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六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类对排水户实行管理:
  (一)从事工业活动并排放污水的工业类排水户;
  (二)从事建筑活动并排放污水的建筑类排水户;
  (三)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或者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和提供餐饮服务的宾馆、浴场、歌舞厅等餐饮类排水户。
  (四)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急救站以及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诊所备案凭证”的医疗美容机构等医疗类排水户。

  第七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技术指南,指导畜禽养殖和宰杀类、农贸市场类、科研类、洗涤类、汽车服务类、美容美发类、综合商业服务类、机关企事业单位类等其他排水户规范排水。

  第八条工业类排水户应当将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分类收集、分质处理。
  排放含重金属、难降解废水、高盐废水的新建冶金、电镀、化工、印染、原料药制造(有工业废水处理资质且出水达到国家标准的原料药制造企业除外)等工业企业,其废水不得排入城镇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设施。
  已接入城镇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设施的工业企业,经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评估,认定不能接入的,应当限期退出城镇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设施;认定可以接入的,经预处理后达标排放并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九条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入污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和补给水体。

  第十条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六十平方米以下、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条件简单的小餐饮排水户,无法提供自用排水设施、污水预处理设施图纸等材料的,可以由所在地排水许可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现场勘查后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或20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污水排放执行国家标准。其他综合医疗机构和其他所有医疗机构污水经消毒处理后方可排放。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排水户为重点一类排水户:
  (一)排放工业废水量500立方米/日以上的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有工业废水处理资质且出水达到国家标准的原料药制造企业除外)、医药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以及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工业类排水户;
  (二)建设项目跨县级市(区)行政区划的建筑类排水户;
  (三)三级综合医院、三级专科医院医疗类排水户。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排水户为重点二类排水户:
  (一)除重点一类排水户以外的其他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类排水户;
  (二)除重点一类排水户以外的规划用地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类排水户;
  (三)二级综合医院、二级专科医院医疗类排水户。
  其他建筑类、餐饮类、医疗类排水户为一般排水户。
  重点排水户名录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第十四条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雨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方案设计材料;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或者排水户承诺排水隐蔽工程合格且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五)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报告或者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书面承诺书;
  (六)列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按照排水户分级分类管理要求,对重点排水户进行现场核查,对一般排水户采取抽查方式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列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重点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监测数据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七条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维持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水质经预处理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排水户不得有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排水水质监测,开展现场核查,并建立排水户监管档案。
  重点排水户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污水预处理设施、内部排水管网、与市政管网的连接管、专用检测井运行维护情况、发生异常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等进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开工前,建设单位可以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行业标准、规范直接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排水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建设、同时投入运行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使用自备水源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未依规定缴纳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追缴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排水情况,制定辖区内各类已办证排水户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定期报送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重点一类排水户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市、县级市(区)两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专项调查等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技术服务单位为排水许可、排水户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下列部门开展联合监管,加强统筹协调、推动信息共享,形成监管合力:
  (一)会同工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开展工业类排水户联合监管;
  (二)会同住建、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开展建筑类排水户联合监管;
  (三)会同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餐饮类排水户联合监管;
  (四)会同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医疗类排水户联合监管。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9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排水户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2007〕114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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