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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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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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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颁布部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劳动用工类

颁布日期:2024-11-27生效日期:2025-01-01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于2024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7日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0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24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按照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优先保护,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规律和特点,听取未成年人意见,保护与教育相结合等要求,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事项。
  鼓励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和主动寻求救助的意识和能力,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年度计划,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重大问题,并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公安、卫生健康、网信、司法行政、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儿童主任,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开展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并对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研究相关重大事项和落实措施;
  (三)督促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检举、控告,协调相关部门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困难帮助等;
  (四)督促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做好本单位、本部门(行业)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并按照规定报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情况;对履职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提出问责建议;
  (五)做好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全体会议,并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妇女联合会。办事机构承担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办事机构必要工作力量。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省民政、教育、公安、卫生健康、妇女联合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等部门和单位,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设全省未成年人保护公共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的未成年人保护数字系统。

  第六条 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每年6月为全省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月。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在人身、财产、受教育等方面的权利,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尊重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个体差异,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运用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抚养、教育未成年人,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和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生活、学习习惯,增强自理自律能力和情绪管理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引导和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和身心健康相适应的家务劳动、公益服务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有益活动。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交通出行、健康上网和防欺凌、防溺水、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防性骚扰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火灾、触电、烧烫伤、中毒、锐器损伤、跌落等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外出务工、经商的,鼓励携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或者一方留家照料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经商等原因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期限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及时向学校、幼儿园和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离异双方应当依据协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调解协议,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人民法院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离婚案件,应当对离婚案件当事人进行关爱未成年人提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妇女联合会和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健全家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设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服务站点和开设家长学校、家庭教育网络课程等,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和单位,研究制定家庭教育指导资料,并根据实际需要动态更新。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健全并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和工作责任制,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全面发展。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以校长、园长为第一责任人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体系,明确保护工作机构,并确定一名分管负责人。

  第十五条 班主任和其他任课教师应当按照职责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的思想教育、日常管理、关心关爱等工作,及时了解学生心理、学习、生活状况,平等对待学生,尊重学生人格,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教育和心理疏导。
  建立班主任选聘、培训、职责和激励等相关制度。学校应当将班主任经历、履职情况作为教师职称评定、考核评优的重要内容,班主任工作量按照当地教师标准课时工作量一半计算。班主任选聘、培训、职责和激励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指导制度和家访制度,通过设立家长学校、开放教学、定期家访、召开座谈会和组织社区活动等形式,加强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交流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和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建立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和流动未成年人信息档案,了解其监护、抚养与身心健康情况,并定期将信息报送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电话、视频等形式,帮助留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掌握留守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学习、生活等情况。

  第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未按时到校的,学校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有关情况;未成年学生旷课、逃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学校应当督促其返校学习。
  未成年学生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置。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在读情况定期核查工作机制。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教育行政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十九条 学校、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违反学校纪律的未成年学生予以教育惩戒。学校应当结合本校学生特点,依法制定、完善校规校纪和教育惩戒规则,明确学生行为规范和实施教育惩戒的具体情形。
  学校按照规定对未成年学生予以处分或者实施相应教育惩戒措施前,应当与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告知其申辩的权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书面答复。学校不得因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加重对未成年学生的处分。
  受处分、受教育惩戒学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申诉;对学校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复核。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的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开展教学活动,不得占用体育课和课间休息时间,不得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作息,保证未成年学生的休息、睡眠时间。鼓励学校为学生提供可以躺睡的午间休息设施。
  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幼儿体育锻炼,培养生活自理能力和良好生活习惯,避免小学化教育倾向。
  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在课后时间为有需要的未成年学生提供课后服务。幼儿园、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为有需要的未成年人提供寒暑假期托管服务。课后服务和托管服务的内容、补贴标准和收费标准等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或者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合作建立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机制,将生命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职员工全员培训内容和学生教育内容。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教职员工获取心理健康教育相应的专业资格。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心理辅导室,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建立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问题筛查、监测和早期干预机制。
  学校应当做好心理或者行为异常未成年学生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保密工作,不得将其心理健康状况作为综合评价和升学等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将法治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结合未成年学生特点,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法治教育,普及基本法律知识,培养法治观念,指导其依法规范自身行为、维护合法权益。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聘请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法治副校长或者校外法治辅导员,协助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安全管理、预防犯罪等工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完善监控设备等安保设施,将校园视频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与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联网,加强对人员、场所、用品、车辆以及活动等的安全管理,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校园周边治安和交通秩序管理,保障校园及周边安全。
  学校、幼儿园对校园发生的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未成年人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和安全巡查制度,配备生活辅导员和安全保卫人员,加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生活指导和安全保护。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开展应急救护知识技能培训。
  学校、幼儿园应当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应急疏散和安全逃生演练,提高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和应急避险技能。
  学校、幼儿园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并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卫生安全。
  学校、幼儿园应当采取措施防范未成年人出现营养不良、近视、肥胖、龋齿、脊柱侧弯等体质问题,建立未成年人体质监测制度,定期开展体检;对体质监测、体检发现的问题,应当进行必要的干预,督促、指导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采取健康保护措施。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体育锻炼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并通过体育兴趣小组、体育社团等引导学生养成体育运动的习惯和爱好。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管理人员。
  实行集中用餐的学校,每餐应当有学校相关负责人和班级负责老师与学生同标准共同用餐,并按照规定做好陪餐记录。鼓励和支持实行集中用餐的学校的教职员工与学生同标准共同用餐。
  学校食堂实行明厨亮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学校应当建立家长代表对学校食堂食品加工制作的现场监督制度。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初始、轻微不良行为的预防和矫治工作机制,组织班主任、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家长、社会工作者等力量,将学生不良行为在初始阶段予以矫治。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明确学生欺凌行为发现和处置的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
  学校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布学生欺凌防治工作联系人、联系方式。学校发现学生欺凌行为线索或者接到报告、举报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依法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制定并实施教职员工与未成年人交往行为准则。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不得泄露其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三十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学校购买校方责任险,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所需经费从公用经费中列支,其他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一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补助补贴、奖励激励等方式,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辅导、行为干预、教育转化、社会调查、社会观护、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等专业服务。
  妇女联合会通过组织结对帮扶等方式对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给予生活帮扶、人文关怀、精神慰藉等关爱服务。

  第三十二条 旅馆、宾馆、酒店、民宿、客栈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时,应当查验未成年人身份,询问并如实记录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同住人员身份关系等情况;加强安全巡查和访客管理,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
  住宿经营者发现下列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成年人携未成年人入住,不能说明身份关系或者身份关系明显不合理的;
  (二)未成年人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疑似存在被殴打、被麻醉、被胁迫等情形的;
  (三)异性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未成年人多次入住、与不同人入住,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四)其他明显不合常理的可疑情形。
  台球室、点播影院、足浴店等非住宿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不得留宿未成年人,并应当将未成年人夜晚滞留情况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联系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第三十四条 专业电竞酒店和非专业电竞酒店的电竞房区域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并应当在消费者预订、入住等环节告知其电竞房区域不接待未成年人。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的一定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
  前款规定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其中,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三十六条 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使用的剧本脚本应当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
  剧本娱乐经营场所设置的场景不适宜未成年人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提示,并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除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和寒暑假期外,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活动。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和相关举报电话。
  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笑气(一氧化二氮)。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经营者,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规范自身网络使用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其身心发展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
  (二)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关注并及时发现、制止和矫正未成年人不当网络行为,预防未成年人网络沉迷;
  (三)督促未成年人参与网络游戏时以真实身份验证,防止其使用成年人的网络支付账户、网络游戏账号;
  (四)在未成年人遭受网络侵害时及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投诉,并做好心理疏导工作。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未成年学生网络素养与网络安全教育,引导未成年学生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采取措施防范未成年学生实施网络暴力、网络欺凌以及利用网络实施其他违法活动。
  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应当由学校统一管理。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机制,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举报和投诉渠道,及时受理、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举报、投诉;
  (二)建立网络信息生产和传播自查、内部审核和处理制度;
  (三)设置防沉迷技术措施,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沉迷的产品和服务;
  (四)建立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发现未成年人私密信息或者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五)建立未成年人网络欺凌预警预防机制,设立紧急防护功能;
  (六)不得推送可能引发模仿不安全行为、诱导不良嗜好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等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游戏规则,利用电子身份认证等技术防止未成年人以成年人身份参与网络游戏,并按照规定对未成年人参与网络游戏的时段和时长进行限制。

  第四十三条 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网信、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检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义务的情况,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第四十四条 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从事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预防和干预活动的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其预防和干预活动的科学性、合法性进行指导。
  从事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预防和干预活动的机构,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不同特点采取科学合理的预防和干预措施,不得通过体罚、变相体罚、殴打、辱骂、虐待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方式开展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活动。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关爱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和流动未成年人的政策措施。
  民政部门会同教育、公安等部门建立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和流动未成年人信息管理平台,定期核实、更新有关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和需重点关爱的流动未成年人确定关爱服务联系人,并定期将有关信息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家庭生活困难、残疾、患重病或者罕见病、监护缺失等困境未成年人实行分类保障,分类保障的标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困境未成年人生活需求等情况动态调整。
  民政部门会同教育、公安等部门建立健全留守未成年人评估帮扶机制,开展留守未成年人安全处境、监护情况、身心健康等调查评估,对家庭生活困难、监护长期缺失、义务教育阶段辍学的留守未成年人实施重点帮扶。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防溺水综合治理工作,完善相关水域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及时排查风险隐患。
  河流、湖泊、山塘、水库等危险水域的管理者应当在其管理水域设置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防范、救助设施,劝阻未成年人游泳、戏水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公共文化设施、公共交通站点、旅游景区和未成年人使用频率较高的其他公共服务设施进行适儿化改造,配套建设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门口和其他学生集中出入的交通道口,设置明显的禁停、警示、让行、限速标志和临时停车区域以及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设施。

  第四十九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完善专门学校学生进入和转回原学校的评估程序、评估标准以及学生分类分级教育、教职工职责待遇等制度。

  第五十条 对不适合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转入具有特定教育功能的初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推进具有特定教育功能的中等职业学校与高等职业学校实行一体化的教育模式。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艾滋病等母婴传播疾病阻断、儿童出生缺陷重点疾病防治和孤独症早期筛查干预体系,加强以未成年人体格生长监测、营养和喂养指导、心理行为发育评估、眼保健和口腔保健、听力障碍评估等为重点的未成年人健康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符合条件的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康复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残疾未成年人和出生缺陷、艾滋病病毒感染未成年人给予生活救助;完善残疾未成年人的康复服务体系和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工作,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育、咨询、评估、干预、治疗等公共服务体系,畅通未成年人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的渠道,提升心理健康服务能力,推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问题早预防、早识别、早干预、早治疗;对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采取救助保护措施,并及时转介处置。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服务规范,支持精神专科医院、儿童医院和妇幼保健机构建设儿童心理专科门诊,推动将未成年人心理咨询、心理疏导等纳入家庭医生服务范围。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卫生健康等部门完善精神障碍和心理健康问题学生复学机制。

  第五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符合规定情形的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长期监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临时监护、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
  具备条件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拓展社会服务功能,为有需要的未成年人提供临时照料、康复训练、特殊教育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 民政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可以根据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需要,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监护能力评估。
  监护能力评估结果作为监护能力认定、监护干预帮扶、撤销或者恢复监护人资格的参考依据。
  监护能力评估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法院制定。

  第五十六条 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接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等情形的检举、控告、报告的,实行首接负责制。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及时移交,情况紧急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置。处理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司法保护联动机制,加强司法保护与法律援助、家庭教育指导等制度机制的衔接,定期与相关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会商,共同研究解决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严厉惩治性侵害、暴力伤害、虐待、拐卖、遗弃未成年人和组织、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等犯罪行为。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对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当分案办理、分别关押、分别教育与矫治。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一般应当在“一站式”办案场所进行,尽量一次完成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询问、人身检查等取证工作,同时对被害人开展心理疏导、个性化干预。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援助机构对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指派女性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亲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门在首次接触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时,应当主动询问其是否有未成年人需要照顾。
  对需要照顾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门应当依法妥善处理;未成年人符合民政部门临时监护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实际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

  第六十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惩戒与精准帮教相结合。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门建立健全社会化帮教体系,对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制定个性化帮教方案,进行法治教育,引导、帮助其回归社会。

  第六十一条 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生活保障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民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推动解决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生活保障等方面的问题。
  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的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依法予以封存,不得将有关法律文书归入其学生档案、劳动人事档案等;未成年人的相关违法犯罪记录被依法封存,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为其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受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出具无犯罪记录的证明。

  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统筹运用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等检察职能,依法加强对涉未成年人权益案件的法律监督。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关组织和个人未履行职责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起诉,也可以通过帮助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咨询服务、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涉未成年人权益案件审判工作,通过制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格权侵害禁令、家庭教育指导令、未成年人关爱提示、司法建议、司法救助等方式,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责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应当制发相应文书,明确家庭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事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也可以委托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等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开展家庭教育指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未成年人保护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未成年人保护职责,造成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住宿经营者未落实安全巡查和访客管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酒吧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的,由文化广电旅游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未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酒吧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剧本娱乐场所经营者未标明适龄范围或者未在显著位置予以提示的,由文化广电旅游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

  第六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显著位置标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或者未经监护人同意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未成年人销售笑气(一氧化二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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