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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集体用餐、供餐单位负责人陪餐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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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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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中府办规字〔2024〕8号

颁布部门: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食品安全

颁布日期:2024-12-16生效日期:2025-01-15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中山市集体用餐、供餐单位负责人陪餐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管局反映。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2月16日

  中山市集体用餐、供餐单位负责人陪餐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用餐、供餐单位食品安全监管,落实集体用餐、供餐单位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范单位食堂管理,有效防范各类单位食堂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集体用餐人员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培育新时代建筑产业工人队伍的指导意见》(建市〔2020〕10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中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集体用餐单位是设于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供应其单位员工及服务对象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供餐单位指根据集体用餐单位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养老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工厂企业、建筑工地、托幼机构、校外托管培训机构、职业教育院校、高校等单位食堂和供餐单位,鼓励前述单位在提供和采购食堂服务中明确集体用餐单位、供餐单位需遵守本办法规定实行陪餐。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按国家相关规定落实学校陪餐。

  第二章 陪餐要求

  第四条 集体用餐单位、供餐单位主动执行本办法,并实行负责人按照陪餐流程进行陪餐(陪餐流程图见附件1),切实保障食品质量安全。

  第五条 集体用餐、供餐单位应结合实际制定并实行负责人陪餐制度,成立陪餐小组,制定每月陪餐人员计划安排表(参考样式见附件2)。

  第六条 集体用餐、供餐单位陪餐小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全体领导班子成员以及经领导班子同意的中层管理人员组成,组长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集体用餐单位陪餐小组实行轮值陪餐,每餐次至少安排一名人员陪餐,陪餐要在公共就餐地点食用与就餐人员相同价位、菜式的餐食。

  第八条 供餐单位每周安排陪餐人员到其服务的所有集体用餐单位,对早餐、午餐、晚餐等不同餐次,分别开展各不少于一次的陪餐。

  第三章 陪餐人员职责

  第九条 陪餐人员要对所食用餐食的外观、品味、质量、营养、价格等进行评价,收集用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如实填写陪餐记录(参考样式见附件3)。陪餐小组及时研究解决集中用餐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相关意见建议的跟踪处理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材料,每月与陪餐记录一同整理归档备查。

  第十条 陪餐人员因故不能陪餐的,及时向陪餐小组组长报告,由陪餐小组组长在就餐前指定其他人员陪餐,并按要求做好陪餐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陪餐人员陪餐时,不得干预单位食堂或供餐单位正常工作,不得擅自以个人名义发布未经本单位同意的陪餐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陪餐人员应互相监督,认真履行职责,对不认真记载陪餐记录、不及时指出整改问题的,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对发现危害集体用餐人员食品安全的问题未及时制止、出现明显疑似中毒或感染症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行政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 集体用餐、供餐单位职责

  第十三条 集体用餐、供餐单位对本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从供餐单位订餐的集体用餐单位,除执行本单位陪餐办法外,还需监督供餐单位落实陪餐办法。

  第十四条 集体用餐、供餐单位应在食堂或单位显眼位置公示陪餐小组及供餐单位陪餐人员名单、陪餐记录、满意度调查表和一周食谱等信息。

  第十五条 集体用餐单位一旦发生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或食品安全舆情,要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做好应急处置;如涉及供餐单位的食品安全问题,供餐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鼓励集体用餐单位设立食品快检室(点),配备相关检测仪器和耗材,安排人员做好快检操作、质量控制、问题食物处理和台账登记等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享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镇两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集体用餐、供餐单位食品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并积极鼓励和指导集体用餐、供餐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单位食堂管理,执行陪餐办法,共同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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