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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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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颁布部门: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25-04-29生效日期:2025-06-01

《汕头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已经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29日

汕头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25年4月29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源头减量、排放和运输管理
  第三章 利用和处置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推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监管、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建筑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统筹协调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发挥网格化社会综合治理优势,定期组织巡查,实施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赋予的与建筑垃圾相关的行政职权。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参与、协助和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部门监管的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排放、综合利用产品使用、现场管理等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监管服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监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并实行动态管理:
  (一)建筑垃圾产生与需求信息;
  (二)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贮存设施信息;
  (三)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录及运输车辆信息;
  (四)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场所信息;
  (五)相关备案、许可和执法信息;
  (六)其他建筑垃圾监管服务信息。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供涉及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信息并及时更新: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场所等相关信息;
  (二)交通运输部门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等相关信息;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车辆交通违法、监控视频等相关信息;
  (四)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涉及建筑垃圾管理的违法行为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 源头减量、排放和运输管理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的减量化目标和措施、建筑垃圾的处理等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将减量化措施费用和处理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在相关合同中明确减量化措施费用、处理费用及有关申请、审核、支付和结算等条款,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和建筑垃圾处理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造价管理。

  第九条 除本条例第十条另有规定外,建设工程由区(县)级有关部门核发施工许可或者无需核发施工许可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向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排放许可;由市级及以上有关部门核发施工许可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排放许可。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估测建筑垃圾的种类和产生量并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调整经备案的处理方案的,应当在调整五日前报告备案部门。
  工程施工单位可以一并向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放许可和备案手续,属于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许可权限的,统一办理许可和备案手续;属于市级许可权限的,排放许可由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送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条 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小型工程和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工程,无需申请排放许可。
  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小型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排放备案,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认的备案内容作业。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是施工场所的建筑垃圾管理责任人,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将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清运时间、最终去向等信息在施工现场公示;
  (二)工地出入口实行硬地化;
  (三)分类收集、贮存建筑垃圾;
  (四)将建筑垃圾交由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单位清运;
  (五)将建筑垃圾交由经许可的利用和处置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小型工程以及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依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关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按照设置规范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或者贮存设施并设专人管理,采取防尘污染措施以及保持临时堆放点或者贮存设施整洁;
  (二)将建筑垃圾交由经许可的运输单位清运;
  (三)将建筑垃圾交由经许可的利用和处置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四)合理确定建筑垃圾投放的时间、地点和分类投放要求;
  (五)公布监督投诉方式,及时劝阻、制止违法投放建筑垃圾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
  管理责任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或者贮存设施的,应当告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定。

  第十三条 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小型工程和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排放建筑垃圾的,排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排放前告知建筑垃圾管理责任人。
  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排放的建筑垃圾应当装袋收集并投放到临时堆放点。

  第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组织施工的单位在险情、灾情消除后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并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处理情况报告工程所在地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应当由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许可的单位承运。仅在本区(县)辖区内进行运输的,向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准运许可。需跨区域运输建筑垃圾的,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准运许可。
  建筑垃圾运输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申请单位在提交申请材料时一并提交承诺书,承诺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以及承担未履行承诺的后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当日审核并作出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申请单位应当在取得许可之日起七日内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驶至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查验,查验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撤销许可。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技术规范纳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内容。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为运输车辆安装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监管服务平台识别卡等电子装置和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标识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保持运输车辆整洁,标识、号牌清晰;
  (三)将建筑垃圾运至经许可的利用和处置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时间和路线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统筹考虑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避开上下班、上学放学等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适当放开日间运输等因素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工程施工场所以及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场所,应当按照设置规范设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并接入监管服务平台。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覆盖的区域可实现设备和数据共享的,技术检测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与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相衔接,防止重复设置。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以及工程施工场所、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场所的管理者,应当按照建筑垃圾联单管理制度的规定使用联单。

第三章 利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建设建筑垃圾转运设施、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场等利用和处置设施。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支持企业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在用地、产业、资金等方面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给予扶持。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通过特许经营方式投资建设和经营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有关建筑垃圾许可、备案手续时,保障该设施经营者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权益。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应当遵守环境保护要求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与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目标保持防护距离。下列地区不得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地:
  (一)自然保护地、公益林、天然林、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
  (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三)洪泛区、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四)活动的坍塌地带,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灰岩坑及溶岩洞区;
  (五)其他不得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地区。

  第二十条 利用和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受纳许可。利用和处置的建筑垃圾仅源自本区(县)辖区内的,由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许可,但是,源自金平区、龙湖区辖区内或者不同行政区域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许可。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监管服务平台公布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利用和处置单位的名单。产生、承运、利用和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监管服务平台发布产生和需求的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利用方式、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产生、承运、利用和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相关协议信息录入监管服务平台。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场所的管理者,应当采取冲洗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不得擅自接收非建筑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转运设施的管理者应当建立管理或者生产台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作业。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运营三十日前书面报告核发许可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接收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环境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办法,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中的使用比例。
  本市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国有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在符合设计要求、满足使用功能以及保障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禁止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核实处理投诉、举报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联合执法等方式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违法排放、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的建筑垃圾,以及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
  (一)编制与建筑垃圾管理相关的备案、许可办事指南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二)制定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和贮存设施以及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检测监控设备的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三)建立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小型工程建筑垃圾排放备案的管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四)建立建筑垃圾联单管理制度,并可以利用监管服务平台推行电子联单管理,保证建筑垃圾产生量、运输量与消纳量一致;
  (五)建立建筑垃圾信息统计制度,统计、分析全市和各区(县)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运输、利用和处置等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六)建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信用评价分级管理制度,依法公布运输单位的信用信息及信用等级,将信用等级作为开展行政检查抽查频次和准予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记录,将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和实施惩戒。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利用和处置的许可、备案事项作出调整规定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有关排放、运输、利用和处置建筑垃圾的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在五日内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许可。
  被许可人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撤销相关许可,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办理相关许可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排放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相关许可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责任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工整顿;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责任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建筑垃圾装袋收集并投放到临时堆放点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责任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车两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设置规范设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并接入监管服务平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建筑垃圾联单管理制度的规定使用联单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未采取冲洗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或者擅自接收非建筑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建立管理或者生产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接收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工程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代为清除,代为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相应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对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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