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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2025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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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湖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25〕3号

颁布部门: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5-06-06生效日期:2025-07-01

2025年2月25日湖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湖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已于2025年5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6月6日

湖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2019年12月26日湖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5年2月25日湖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25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高质量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典范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引,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坚持细颗粒物、臭氧等污染物协同控制,建设清新空气示范区,以高水平保护支撑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加大财政投入,健全协调、考核、问责等机制。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优化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等扬尘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和交通建设工程施工、交通运输等扬尘的监督管理工作。
  科技、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大气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按照国家和省、市的相关标准规范,严格操作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有条件的可以设置环境保护管理岗位。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积极参与保护大气环境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等部门投诉举报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对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气象等部门和机构,根据城市空间布局、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组织编制通风廊道专项规划,并经规划一致性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通风廊道应当保持畅通,避免和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禁止在通风廊道上建设高层建筑群及其他影响大气扩散条件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低污染、低能耗、高附加值的新兴产业,完善先进制造业集群建设机制,建立未来产业投入增长机制,加快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并推行绿色产品设计、绿色产业链、绿色供应链、产品全生命周期的绿色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高能耗、高排放行业产能置换政策、建设项目新增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区域削减替代要求,引导印染、水泥、铸造、墙材等传统产业实施清洁化、循环化、低碳化技术改造,鼓励企业采用先进适用清洁生产工艺技术。
  禁止投资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项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淘汰列入淘汰类且明确淘汰期限的工艺技术、装备和产品。
  禁止投资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类的新建项目。对列入限制类的工艺技术、装备和产品,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改造提升。
  鼓励金融机构围绕传统产业转型升级、转型企业融资对接、低碳技术推广应用等重点,优化绿色低碳转型领域授信管理,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减污降碳表现作为提供金融服务的重要参考。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能源结构优化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发利用太阳能、氢能等清洁能源。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能源发展规划,制定并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加强涉煤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重点用煤单位用煤预算化管理,并推动煤电、热电联产等项目的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用能单位未落实涉煤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确定的煤炭消费量要求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或者经延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本市依法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省相关政策,健全秸秆收集、贮存、运输体系,推进科学还田、高效离田,提升综合利用水平。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Ⅲ类标准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未配备专用大气污染治理设施的使用生物质燃料的锅炉、工业炉窑,不得掺杂添加燃烧煤炭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要求,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低效失效大气污染治理设施排查,依法推动其淘汰不适用、无法稳定达标排放的治理工艺,整改关键组件缺失、质量低劣的治理设施,提高治理设施处理能力和日常运维水平。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采取措施,推进水泥、玻璃、钢铁、垃圾发电等行业限期完成超低排放改造。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使用大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配套安装高效治理设施。

  第十三条 用于吸附工艺处理挥发性有机物的活性炭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标明规格、技术指标以及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含量。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使用的活性炭规格、技术指标进行监督检查。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使用活性炭处理挥发性有机物,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活性炭的技术指标、填充量或者更换周期未达到国家、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用于大气污染物排放现场监测的采样孔和采样平台。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采样平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区域、经济补偿等措施,加快淘汰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六条 在本市使用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且不得排放明显可见黑烟。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日常检查中,发现机动车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应当及时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责令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维修,并重新进行检测;重新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抽查检测,发现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责令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维修,并重新进行检测;重新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支出作为不可竞争费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明确封闭施工、地面硬化、车辆冲洗和洒水降尘等具体防治措施,建立防治工作台账,并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具体防治措施、责任主体及负责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
  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的,监理单位应当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义务。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或者有其他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装卸、输送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吸尘、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公路、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区域以及工业园区、厂区、港口、码头、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应当保持路面整洁,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装卸、输送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吸尘、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十九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石粉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地面硬化、遮盖、喷淋、冲洗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鼓励工业园区、厂区、港口、码头、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等设立集中的物料堆放场所,减少扬尘产生。

  第二十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前款规定的区域、场所的相关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告知承租人、承借人不得将相关区域、场所用于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与的餐饮服务项目大气污染防治信息互通、开办前合规指导服务、协同监管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发放餐饮服务项目营业执照时,应当告知经营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餐饮服务项目选址要求以及污染防治相关规定、行政处罚风险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在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内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已建餐饮服务项目,应当加装专用烟道。无法加装专用烟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搬迁。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定期清洗维护,保持其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禁止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道。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至少每季度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一次清洗维护并记录。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制度,编制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生态环境、教育、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专项方案,完善各自领域应急响应工作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预警级别采取相应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合理安排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遥感监测网络建设,实时监控空气质量变化情况,加强监测数据应用,为科学精准治污提供支撑。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参与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强化重污染天气区域应急联动,共享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协商解决跨区域大气污染纠纷。

  第二十五条 支持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排放大气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支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运用经济赔偿、碳汇补偿等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促进受损生态环境有效修复,持续改善空气质量。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等相关支出。资金使用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考核实施细则,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情况进行考核。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并组织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问责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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