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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防震减灾条例(2025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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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颁布部门: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25-06-03生效日期:2025-06-03

唐山市防震减灾条例

  (2014年10月29日唐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5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2月27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于2025年6月3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五章 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规划、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辖区内防震减灾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民政、教育、科技、卫生等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共同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视经济发展情况逐年调整。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体系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地震宏观测报、地震灾情速报和地震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宣传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防震减灾助理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单位应当建立防震减灾联络员队伍。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地震监测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本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抗震救灾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阻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有关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科技成果运用,逐步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经费投入,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震预测方案,健全和完善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和地震前兆信息传递网络。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加强预测,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震监测台网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投资建设具备综合地震监测台站的地震监测台网,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市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交换地震、地质、水文、气象、地理信息等方面的监测、观测信息,为防震减灾工作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 大中型水电站、水库、港口、矿山、油田、石油化工等重大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
  特大桥梁、蓄能电站、核电站、高速铁路和新建的超限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及日常管理由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承担。
  鼓励充分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

  第十三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有关技术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地震监测信息应当及时报送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并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已纳入本市地震监测台网的台站、监测点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因搬迁或者撤销等原因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和典型的地震遗址、遗迹,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和干扰。
  建设国家和省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和干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和试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日常管理由原地震监测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能撤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其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可能对地震监测环境造成影响的爆破、钻井、采掘、抽水、堆放磁性物质、架设高压输电线等活动,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后,要及时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新闻媒体报道与地震预报有关的信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不得制造、传播地震谣言。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误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条 地震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鼓励、支持、推广建筑工程应用钢结构、隔震、消能减震技术进行设计、施工和维护、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应当符合防震减灾规划的要求。
  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裂带。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监督。
  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级别按照国家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分级标准确定。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四条 不需要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医院、商场、地震避难场馆、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需要,合理确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标识、标志。
  建设应急避难场所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
  新建、改建、扩建的应急避难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场址及配套设施》等要求设计施工。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对抗震设计的质量标准和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图纸审查单位对施工图的审查结果承担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全过程负责。
  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和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对产品质量和检测、检验结果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对施工质量承担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施工质量监督,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工程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工作,并对提供的建筑场地抗震类别结论的正确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对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予以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已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加强对农村民房建设抗震设防的规划和指导,逐步提高抗震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作为村镇规划编制的内容。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地震次生灾害防御工作。高速铁路、城市轻轨、地铁、枢纽变电站、输油输气设施、核设施等建设工程和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地震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系统。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地震应急指挥场所、抗震救灾现场应急指挥系统、信息报送系统,实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三十二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地震应急预案: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交通、通信、铁路、水利、电力、供水、供气、输油等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广播电视、金融、保密、档案、文物等特殊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医院、商场、体育场、公共娱乐场所、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六)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和储备单位;
  (七)大型厂矿、企业;
  (八)其他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同时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通信、铁路、水利、电力、供水、供气、输油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医院、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站、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和储存单位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地震应急预案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
  (二)预防和预警运行机制;
  (三)处置程序;
  (四)应急响应和应急保障措施等。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建立健全地震应急救援物资和设备的储备保障制度,加强重要应急救援物资和设备的监管、储备、更新和使用训练,完善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保证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生活必需品、应急救援装备的有效供给。
  鼓励家庭以及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医院、商场、宾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常备地震应急包,应急包内必备维持生命的食物、饮水、药品及简单的生活和求救必需品。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现有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基础,加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应急救援队伍组成人员办理人身保险,配备相应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地震灾害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开展地震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和技能演练,提高救助能力。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按照相应的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临震应急反应准备工作。
  临震应急反应措施包括:
  (一)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电信等媒介向社会迅速发布震情预报信息;
  (二)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围工程设施情况,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交通、通信、水利、电力、供水、供气、输油等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五)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宣传;
  (六)采取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发生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地震应急响应级别,分级分类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按照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统一、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发布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动态信息。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应急预案所定职责开展工作。

  第四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发生地的市、县(市、区)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应急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迅速组织抢救被压埋人员,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二)迅速组织实施紧急医疗救护,协调伤员转移、接收与救治;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应急救援的通信工作;
  (四)确保道路畅通,必要时进行交通管制;
  (五)迅速组织力量抢修交通、通信、电力、供水、供气、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
  (六)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或者利用本区域内展馆、学校、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室内外场地及设施设置临时避难场所,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简易住所和临时住所,及时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确保饮用水和食品安全,积极开展卫生防疫,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
  (七)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的设施、场地、交通工具、物资和装备;组织有关企业紧急生产、调运应急救灾所需的物资和装备;
  (八)迅速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做好次生灾害的排查与监测预警工作,防范地震可能引发的火灾、水灾、爆炸、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等次生灾害以及传染病疫情的发生;
  (九)组织志愿者和灾区有救助能力的公民有序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十)组织新闻媒体及时、准确发布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信息;
  (十一)加强重要目标警戒和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
  (十二)其他需要采取的紧急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公民参加合法的、有组织的地震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其所属的志愿者组织应当为其志愿行为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震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地震灾区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救援队和医疗队开展紧急救援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的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

第五章 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宣传教育长效机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活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宣传资料。
  每年的7月28日所在周为本市防震减灾活动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活动周期间集中开展应急避险演练、科普宣传等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文化建设,弘扬唐山抗震精神,推动社会力量参与防震减灾科普产品的开发与利用。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做好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应当开展地震应急疏散、逃生自救、互救演练的学校、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区、农村进行监督。提高公民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教育作为安全教育重点纳入教学计划,落实教学计划、安全教材、授课教师、教学课时;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地震应急疏散、逃生自救、互救演练。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地震应急疏散、逃生自救、互救演练。
  企业、社区、农村也应当适时组织地震应急疏散、逃生自救、互救演练。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教育基地、地震遗址、遗迹日常维护、运行资金纳入本级年度防震减灾工作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防震减灾科普基地创建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各类展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农村和社区科普活动站(室)、地震观测台站、地震遗迹、遗址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的地震遗址、遗迹的;
  (四)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保护标志、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及地震应急疏散通道、应急避难场所标识、标志的。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逾期不超过三日且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超过三日或者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地震监测站点功能全部丧失或者地震观测环境不可恢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小区未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应急避难场所标识、标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逾期不超过三日且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投资总额在一千万以下的建设工程,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工程投资总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建设工程,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工程投资总额在一亿元以上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按照下面标准予以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建设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时不将相关抗震设防要求提供给设计单位的,或者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设计、施工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造成危害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单位不按照抗震设防设计标准和设计文件施工,降低抗震施工质量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五)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抗震施工质量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设计、审查、勘察、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及本条例中有关管理规定,造成工程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批准决定的;
  (三)发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严重失实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中有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务或者为个人和单位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未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城市和社会发展规划,不开展防震减灾工作,城市建设不符合防震减灾规划,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六)虚报、瞒报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不按照规定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地震的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与恢复重建等职责,造成后果的;
  (八)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九)侵占、截留、挪用救灾资金、物资的;
  (十)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唐山市防震减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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