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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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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琼府办〔2025〕27号

颁布部门: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

颁布日期:2025-05-23生效日期:2025-05-23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5月23日

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与道路交通有关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依法依规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监管责任、企业事业单位主体责任以及道路交通有关从业人员责任。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协调联动、全社会共同参与,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失职追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坚持谁主管谁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道路交通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道路交通安全的负责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具体负责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担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商务、教育、卫生健康、气象、消防救援、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自然资源和规划、司法行政、通信管理、金融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
  铁路、港航、电网等企业,道路及交通设施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养护、管理单位,车辆所有和管理单位,车辆生产、运输、销售、改装、维修、报废回收单位,机动车检验机构,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机构,网约车等新业态企业,客危货运输企业、货运源头单位,学校以及其他负有与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和义务。
  道路交通有关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责任落实

  第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5日前,向省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情况。

  第七条  各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应当密切协作,相互配合,形成合力。
  各职能部门应当按职责及时排查、整改或者处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工作情况将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和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接受群众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对群众举报投诉的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和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经查证核实后,应当及时组织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九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信息报告机制。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
  各级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接到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规定报告上级公安、应急管理部门,通知其他涉及的职能部门;属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准确报告道路交通事故信息,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

  第十条  实施道路交通死亡事故领导干部赶赴事故现场工作机制。
  (一)发生当场死亡1人道路交通事故的,县(不含区)级公安局负责人或设区的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负责人应当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协调指导现场处置、人员救治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二)发生当场死亡2人道路交通事故的,县(不含区)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或设区的市公安局负责人应当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协调指导现场处置、人员救治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三)发生当场死亡3人以上不满10人道路交通事故的,省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主要负责人、县(不含区)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应当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协调指导现场处置、人员救治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四)发生当场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省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属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协调指导现场处置、人员救治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高速公路发生当场死亡1人以上不满3人道路交通事故的,属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人应当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发生当场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属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第一时间赶赴现场。
  属于生产安全道路交通事故,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涉及校车、公路客车、旅游客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拖拉机、农业机械等车辆的,应急管理、教育、交通运输、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农业农村等部门的赶赴现场人员比照前款中公安机关规定执行。相关负责人赶赴现场后,应当第一时间会同属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善后处置等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约谈机制。
  对县(不含区)级行政区域1年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不满6人道路交通事故、半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2人道路交通事故;或设区的市行政区域1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不满6人道路交通事故、1个季度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2人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存在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改不力的,由省级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分别对县(不含区)级人民政府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责任人、分管负责人约见谈话,提醒警示、督促整改。
  涉及多部门职责的,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对属地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责任人、分管负责人集中约见谈话。
  对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由省级人民政府对涉及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省级职能部门负责人约见谈话,提醒警示、督促整改;由省级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分别对涉及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约见谈话,提醒警示、督促整改。

  第十二条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挂牌整改机制。
  对存在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改不力、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完成情况较差、道路交通事故高发等情形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对涉及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省级职能部门进行挂牌督办,限期整改,推动责任落实。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视情况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职能部门进行挂牌督办。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发生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职能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配合调查。
  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由本级公安机关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直接组织,或者授权、委托省级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组织调查。
  设区的市发生较大道路交通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或者授权、委托本级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组织调查;其他市、县、自治县发生的,由省人民政府直接负责调查,或者授权、委托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提级指导或开展调查。

  第十四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公安机关、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派人组成,并视情况邀请纪检监察机关、专家参与调查工作。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和人员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救治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相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重大、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
  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收到批复后,涉及责任追究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未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属地人民政府领导责任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按规定对属地人民政府及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未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部门监管责任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按规定对涉及部门及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未落实主体责任的,由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企业事业单位及责任人和工作人员实施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与道路交通有关的从业人员未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  道路交通安全领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依法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职能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二十条  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铁路、港航、电网等企业,道路及交通设施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养护、管理单位,车辆所有和管理单位,车辆生产、运输、销售、改装、维修、报废回收单位,机动车检验机构,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机构,网约车等新业态企业,客危货运输企业、货运源头单位,学校以及其他负有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部门和单位责任人员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职责,领导、管理和监督检查不力,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道路交通事故,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二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四条  危化品运输车、校车、重型货车、公路和旅游大客车等重点车辆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驾驶人负主要以上责任的,公安、交通运输、教育等部门应对驾驶人培训、考试和发证过程中的责任进行倒查。

  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重大、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职能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因未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或者因发生较大及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等情况被追究责任的,有关情况应当同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部门,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等级的划分标准: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 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不满30人死亡,或者50人以上不满100人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不满10人死亡,或者10人以上不满50人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1人以上不满3人死亡,或者不满10人重伤,或者不满10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问题的道路交通事故,可参照本规定开展调查。

  第三十条  道路交通安全约谈、挂牌整治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15日”“60日”是指自然日;“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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