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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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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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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固体废物

颁布日期:2025-07-21生效日期:2026-01-01

《六安市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草案)》已于2023年11月23日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审议。
  《六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由六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6月12日通过,并经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7月1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21日

六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5年6月12日六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1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推动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考核和监督。
  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地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建立以县域或者乡镇为基础的资源回收利用体系。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体系的建设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商务、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志愿者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的科技水平。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用地、规模等,并与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用地,应当依法依规进行管控;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现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确实无法改造的,可以根据需要合理配备必要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以及处理利用方式等,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实行定点分类集中投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混合投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或者填埋生活垃圾。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分类投放。
  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物质奖励等方式,激励单位、家庭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三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实行自我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单位为责任人。
  (三)商场、集贸市场、超市、商铺、住宿、餐饮、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人为责任人。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景区景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广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及其行人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七)公共水域、河湖、水库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八)公路、铁路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九)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责任人或者由其指定责任人。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范、收运时间、责任人信息等内容;
  (二)按照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收集场所;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阻,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
  (六)发现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及时向所在地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导员制度。
  县(区)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志愿服务组织等,根据需要安排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志愿者、居民、村民等担任分类投放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开展桶边值守、巡回检查,引导居民、村民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培训,提高分类投放指导员的业务能力。
  安排分类投放指导员的,可以采用奖补等方式予以引导。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市场化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签订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协议。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作业人员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备,设置分类收运标志,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分类收运生活垃圾;
  (三)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及时复位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运输车辆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生活垃圾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做到日产日清;
  (六)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流向等;
  (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因特殊情况确需及时收集、运输的,应当及时收集、运输。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按照规定处置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残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及资源化利用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并按照规定报送;
  (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管理责任人可以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向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交付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要求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管理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交付处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企业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的,由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时间内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实行密闭运输的,由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运输途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及时复位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运输车辆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由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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