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办法
(202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实施国家粮食安全战略,树立大食物观,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确保粮食生产稳定发展、口粮供给绝对安全。
第三条 本省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粮食安全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气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转变经营机制,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生产经营活动,发挥民营企业作用,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粮食安全保障相关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批准后实施。各专项规划应当互相衔接,并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投入,支持粮食领域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加强粮食安全科技创新能力和信息化建设。引导企业发挥技术创新主体作用,鼓励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合作研发新技术、新品种,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和节约减损的科技支撑能力和应用水平。
第七条 本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发挥上海合作组织农业技术交流培训示范基地、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秦创原创新驱动平台等资源优势,加强国际粮食安全合作和贸易。在物流运输、信息服务、市场监管、法治保障等方面,为粮食生产、加工、经营等企业依法参与国际市场竞争营造良好环境。
本省应当加强省际间产销合作,落实区域粮食安全保障互联互保机制,通过粮食订单收购、政府储备异地储存等方式,促进粮食高效流通和资源优势互补。
第八条 本省应当健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耕地保护激励机制,每年对耕地保护工作成效突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对耕地保护工作成效突出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资金奖励。省级耕地保护补偿激励资金来源为省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激励耕地保护突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耕地质量保护制度,以政府为主,社会资本共同投入,加强高标准农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指导和鼓励粮食生产者采取田块整治、灌溉与排水等措施,改善农田基础设施条件,提升耕地质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卫星遥感监测、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手段,通过实地踏勘等方式,开展撂荒地调查;因地制宜、分类推行撂荒地治理,落实有关扶持政策,综合采取土地托管、代耕代种、改善耕作条件等措施引导复耕复种。
具备耕种条件的撂荒地,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督促指导复耕复种;暂不具备耕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尽快修复,有序推进复耕复种;确不适宜耕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策规定和规划要求,依法合理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盐碱地综合利用工作。对陕北风沙草滩区、无定河中游川道地区、渭河卤泊滩地等盐碱地集中区域,采取综合措施开展盐碱耕地治理改良;推广应用耐盐碱特色品种,集成配套农艺措施;完善农田疏浚渠系等配套设施,防范土壤次生盐渍化,遏制耕地盐碱化趋势。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确保用种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粮食作物种业发展,加强种质资源保护,鼓励支持各类种业创新中心、科研机构和种业企业重点培育高产优质抗逆品种。推动优势基地与龙头企业合作共建良种繁育基地,提高育繁推一体化水平和供种保障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机械产业发展,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作业基础条件建设和维护,推广普及粮食生产机械化技术,鼓励使用绿色、智能、高效的农业机械,支持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全面提升粮食作物耕种管收机械化水平。
第十四条 本省应当围绕关中小麦、玉米优势区,陕北和渭北旱作玉米、大豆、杂粮优势区和陕南水稻、油菜优势区等重点生产区域,加大投入力度,改善基础条件,提高粮食生产装备水平。依托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高标准农田建设区,有计划、分步骤推进建设集中连片、高产稳产的现代粮食生产园区和基地。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示范基地建设,实施新品种、新技术试验示范与推广,推进信息化、智能化生产管理,开展技术培训和观摩指导,带动小农户应用新品种新技术,提升区域整体单产水平。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农业、生物、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和农业防灾减灾救灾长效机制。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灾害信息调度、灾情评估,指导防灾、减灾以及灾后恢复生产,加强粮食作物病虫害监测、防治和植物检疫等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利工程联合调度,抗旱应急水源保障等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好农业气象观测站网设施布局优化完善,强化气象预报预警、科技创新、人工影响天气能力建设等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粮食生产扶持政策,落实粮食种植奖补、农业补贴以及粮食生产政策性保险制度,促进粮食生产者增收,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种粮积极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落实粮食生产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支持制度。采取信贷金融、保险服务等引导措施,扶持、培育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业经营主体发展壮大;鼓励农业经营主体推广清单式、订单式、全过程托管等多种粮食生产经营模式。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支持有条件的农业经营主体建设农事综合服务中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优质粮食生产、收购、储存、加工、销售,推进绿色优质粮食产业体系建设,增加绿色优质粮食产品供给。发挥“陕西好粮油”公用品牌引领带动作用,加大全方位、多层次、一体化的宣传推广力度,促进特色粮食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粮食地理标志和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提升粮食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完善以省级储备为主、市县级储备为辅的地方政府粮食分级储备体系,储备粮权属于同级人民政府,实施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本省粮食市场调控的实际需要,核定本级、设区的市政府粮食储备规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核定本级、县级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落实核定的储备规模,优化品种结构和区域布局,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储备数量。
第二十条 承储省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剥离粮食商业性经营业务。承储市、县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政府储备与粮食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
第二十一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执行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储存、轮换、动用等实行全过程记录,实现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并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具体标准按照省级有关部门规定执行。鼓励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自主储粮;鼓励有条件的经营主体为农户提供粮食代储服务;支持农户科学储粮,加强技术指导,因地制宜推广科学储粮装具;鼓励居民家庭储存一定数量的口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储备基础设施及质量检验能力建设,推广应用安全、绿色、智能、精细储粮新技术,并加强政府粮食储备管理信息化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政府粮食储备情况报告制度。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包括储备品种、数量、成本等信息。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将粮食储备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抄送上一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列为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粮食储备补贴标准增长机制,可以结合本地实际适时调整。政府粮食储备的保管费用、轮换费用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建设粮食仓储、加工、物流等综合产业园和批发市场、集结中心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保护工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履行最低库存量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履行最高库存量义务。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粮食经营者承担的政府粮食储备等政策性业务,不纳入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执行,完善粮食市场调节功能。
粮食供求关系和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措施调控粮食市场。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粮食生产区域优势,鼓励和引导粮食加工业发展,支持粮食加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科学规划布局粮食加工能力,合理安排粮食就地就近转化;优先保障口粮加工,饲料用粮、工业用粮加工应当服从口粮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应急体系建设,落实粮食应急粮源、应急加工企业、应急运输保障、应急供应网络,必要时建立粮食紧急疏运机制,确保具备与应急需求相适应的粮食应急能力。
省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西北区域粮食应急保障中心机制建设,持续提升跨省份、跨区域的粮食供应协同保障能力。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粮食应急加工企业技术改造,提升小包装成品粮油及主食制品的生产能力;支持有条件的企业配套小型应急加工设备。合理布设应急供应网点,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提升应急配送和供应能力。
第三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级粮食应急预案,按照程序送省应急管理部门衔接协调,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级粮食应急预案和本级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规定,制定本级粮食应急预案。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粮食供应。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安排和调度,承担粮食应急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粮食应急预案演练和培训。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粮食节约和反食品浪费工作。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粮食产后节约减损行动,优化提升粮食产后服务,加强粮食产地烘干能力建设,开展粮食储存损失损耗调查评估、科普宣传等工作。
粮食生产者和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管理、健全制度,防止和减少粮食浪费。
家庭和个人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培养形成科学健康、物尽其用、杜绝浪费的良好习惯。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爱粮节粮、反对浪费宣传教育。
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食堂管理,纠正浪费行为;应当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开展反食品浪费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粮食安全公益性宣传,对浪费粮食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承担政府粮食储备监管主体责任,落实粮食流通监管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基层执法力量、执法装备和执法经费,加强跨区域、跨部门联合执法,维护市场秩序,提升粮食安全执法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粮食安全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