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生态环境(分)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武汉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已经2025年第1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与《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5年修订版)》(鄂环发〔2025〕5号)一并抓好贯彻执行。
附件: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5年修订版)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7月25日
武汉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等相关规定,我局对《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6部地方性法规和1部政府规章处罚条款进行细化,制定本规则。本规则适用于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
第二条 全市生态环境执法部门依据地方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同时适用《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5年修订版)》中《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和本规则。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裁量基准相关规定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和裁量处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同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情况、及时改正等因素,依法正确适用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
第五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案件审查、法制审核人员在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查(核)时,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的行使情况予以审查(核)。在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时,应当对拟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情况进行讨论。
第六条 严格遵循裁量基准,在同一或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不得明显不同。案件审查、法制审核人员在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查(核)时,应当对是否违反类案同罚情况予以审查(核)。在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时,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讨论。对可能存在违反类案同罚情形的,辖区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在作出事先告知前,应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备案审查。
第七条 全市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在依法作出罚款处罚的同时,对依法裁定达到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其他处罚条件的,还应依法及时作出相应处罚。
第八条 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或符合法定行政拘留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移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案件移送之前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将相关材料一并移送。
第九条 全市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涉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应当一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已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前,要对案件违法事实进行初步筛查。符合《湖北省生态环境系统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参考判断标准(试行)》有关要求的,可以不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不得以罚代赔,也不得以赔代罚。
第十条 市局政策法规处、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加强行政执法指导和监督,对发现辖区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有误的,应责令其主动改正。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2025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武汉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根据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武汉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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