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会展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10〕7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会展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威海市会展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会展活动管理,优化会展环境,促进会展业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会展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活动,是指举办单位在特定场所和预定期限内举办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实行商业运作的经贸招商洽谈会、科技推介会、展览会、博览会、展示会、展销会、订货会以及重大节庆活动等。 本办法所称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发起组织会展活动并对会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达成的协议,或受主办单位的委托,具体组织实施会展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威海市会展办公室是全市会展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会展活动的规划、指导和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威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会展活动的备案登记工作。 荣成、文登、乳山三市会展活动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会展活动的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统计、城管执法、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会展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资金、人员、措施和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会展活动的举办场所应当符合公安、城管执法和工商等部门的管理要求。 第七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活动举办之日60日前到会展活动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会展活动的实施方案(包括会展活动的名称、内容、举办单位、起止时间、活动地点、组(筹)委会的组成、组织招展计划、收费标准等); (二)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 (三)有关单位同意主办、承办、协办或支持的函件或证明(含联合举办的协议书及书面合同); (四)对外招展、邀请资料样稿; (五)会展活动场地的预约证明。 第八条 会展活动主管部门应当对举办单位报送的备案登记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对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举办或部分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会展活动,应当于收到备案登记材料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举办单位禁止举办或对会展活动的违法违规内容进行整改,并告知其它有关部门。 第九条 对在本市范围内举办的性质相同或相近、间隔时间较短的会展活动,会展活动主管部门应当视具体情况协调举办单位错时举办或联合举办。 第十条 会展活动备案登记后,举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到公安、城管执法、工商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举办单位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和签订会展活动场地使用协议后,方可按规定刻制印章、进行广告发布和招展、邀请等工作。 第十二条 会展活动信息发布后,举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会展活动的名称、主题、范围和时间等事项,不得擅自取消会展活动。 如确有正当理由需变更或取消会展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参展、参会单位,并向社会公告。举办单位还应当自作出变更或取消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善后问题的处置方案等有关材料报送会展活动主管部门。需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或取消手续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举办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外发布虚假信息; (二)虚构、夸大会展活动的规模和性质; (三)盗用其他单位名义举办会展活动; (四)从事封建迷信或有伤社会风化的活动; (五)从事与会展活动的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四条 举办单位应当与会展场所的提供者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签订明确的安全责任书。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自然灾害事故时,举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国际性展览会境外展览品的监管及相关税费的缴纳,应当按照海关、商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举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会展活动现场设立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机构,协调处理会展活动举办期间发生的各类知识产权投诉事项。 第十七条 举办单位应当自会展活动结束之日起20日内,向会展活动主管部门提交会展活动总结报告。 第十八条 会展活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制定会展活动的具体统计内容和方法,建立健全会展活动的各项统计制度,对会展活动进行统计、分析和汇总,为全市会展经济发展服务。 第十九条 举办单位违反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会展活动管理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会展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