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宜昌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已经2009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乐成
2009年7月28日
宜昌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给予何种行政处罚或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和幅度。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坚持公正公开,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负责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实体规则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结合本市实际,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根据违法事
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违法行为的等次,明确具体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作为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已经制定具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参照执行。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和负责监察工作的机构,应当参与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制定,并对本机关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次,确定具体标准;
(四)违法行为依法符合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应当依照法定条件确定,不得增设条件。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依法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九)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而从重甚至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既可以单处又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一般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对严重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
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同的违法行为设定多个处罚标准的,同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合并使用相关标准。
第十六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以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的,分别适用从轻、一般或从重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适用一般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对当事人已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等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依法还应当并处罚款的,原则上在低幅度范围实施。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幅度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数额的倍数的,以最高罚款倍数与最低罚款倍数之间的倍数差计算,在最低罚款倍数的基础上,低幅度按倍数差的30%以下确定,中幅度按倍数差的
30%以上60%以下确定,高幅度按倍数差的60%以上确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以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之间的差额计算,在最低罚款数额的基础上,低幅度按差额的30%以下确定,中幅度按差额的30%以
上60%以下确定,高幅度按差额的60%以上确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低幅度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确定,中幅度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上60%以下确定,高幅度按最高罚
款数额的60%以上确定。
前款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按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分析总结,针对每一类违法行为整理出同类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例,作为本机关
今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
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与典型案例相当的,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以及程序等应当与典型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但是,行政执法机关认定
具有特殊理由并予以说明的,可以作出例外的裁量。
第三章 程序规则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审查、听证、决定、执行等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在程序上应当坚持宣传教育在先,检查处理在后;事前预警在先,行政处罚在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在先,行政处罚决定在
后。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权,按照下列规定推行先教育规范、再限期整改、最后依法处罚的执法程序(下称三步式程序):
(一)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的,必须适用三步式程序;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的,原则上优先适用三步式程序;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直接给予处罚的,原则上只要不是故意违法、对社会不会造成严重危害、产生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应当适用三步式程序。但对危害国家
安全、公共安全、生产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三步式程序,应当直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实际,在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和程序时,明确三步式程序的具体规范。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意见,应当经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后,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经集体讨论后决定:
(一)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予以从重处罚的;
(二)对违法行为拟给予低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下限的行政处罚的;
(三)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3个月内立卷归档。
第四章 监督规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
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投诉查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检查等方式,对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
果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畸重的;
(二)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应当作为该机关依法行政的内容,纳入目标考核的范畴。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照《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视情节
予以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或者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由政府法制部门或由其提请发证机关实施;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和其他行政责任的追究,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
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幅度等重新作出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对自由裁量权规范和实施标准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