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 恩施州政办函〔2010〕5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依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10〕31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直接关系到气象探测数据的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关系到天气气候预测预报和气象服务的准确性与针对性,关系到全州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产生活的安全问题。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确保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制定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专项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的意见》等要求,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规划部门要在年内完成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应纳入本地区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范围作为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保持长期稳定。气象部门应密切配合当地规划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机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工作。 三、建立完善备案制度 气象部门要主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建立和完善相关的备案制度,及时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范围、标准以及变化情况报当地发改、国土、住建、规划、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备案。相关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管理时,应以备案资料为依据。 四、严格相关建设工程审批 规划、城建和国土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时,要把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标准”列为项目和工程审批的前置条件之一;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已建设成的工程项目不予备案。 五、强化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开展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气象探测环境达不到保护标准的,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六、加大宣传查处力度 气象部门要在气象台站或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范围、标准及要求。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向社会广泛、深入地宣传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危害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违法案件的执法力度,依法查处各种违法行为,对一些久拖不决、影响较大的违法案件,要及时认真进行清理和处理,坚决杜绝有案不查、查处不力的行为。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