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佳政发〔2010〕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业经二○一○年七月十五日市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日 佳木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管理和使用,保障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辖区内非煤矿山、道路(水上)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临时零售除外)等行业和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核定 第四条 根据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大小,确定我市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和办法: (一)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不含30万元);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原则上不超过150万元。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进行认定。 (二)风险抵押金应按时足额存储。 (三)如企业确无能力一次性存储的,可向风险抵押金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采取分期存储、逐年存储、累计达标的方法。 1、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道路(水上)交通运输、烟花爆竹企业首次储存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执行: 年销售(营业)额50万元以下的,存储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年销售(营业)额50万至100万(包括50万和100万)的,存储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年销售(营业)额100万以上的,存储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 2、分期存储的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每年储存一次,第二年以后的存储金额由指定部门核定,按核定的金额进行存储,但存储达标的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四)新建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和储存企业正式投入生产运营前,必须先在指定银行存储不低于3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并凭存储风险抵押金的有效证明向市安监部门申请办理安全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手续。待正式投入生产运营后,企业实际存储风险抵押金数额由市安监、财政部门根据企业规模进行核定,储存金额不足的在下一年度3月底前补齐。 第五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实行分行业、属地的核定原则。 (一)市区内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由市安监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县(市)属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由企业所在县(市)安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二)道路(水上)交通运输企业由交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建筑施工企业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的具体储存标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核定: 企业提交《佳木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申请核定表》,附营业执照和上年度会计年报(新设立企业为上月会计报表);安监部门、交通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本细则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进行核定,并向企业下达《佳木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七条 企业在接到《佳木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后,到指定的代理银行按照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在1个月内将核定的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专户。 (一)市区内非煤矿山和危险化学品企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由市安监部门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负责存储工作。 (二)县(市)属非煤矿山和危险化学品企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由所在县(市)安监部门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负责存储工作。 (三)道路(水上)交通运输企业由交通部门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负责存储工作。 (四)建筑施工企业由建设主管部门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负责存储工作。 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规定及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对逾期存储的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代理银行按有关规定加罚滞纳金;对拒不存储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安监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经整顿不合格的提请同级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九条 跨地区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缴纳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不再另外存储。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经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五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市、县两级的安监及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共同负责。 县级的安监及财政部门应当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情况报市级的安监及财政部门备案。代理银行应按季度向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风险抵押金存储和支付情况。 第十四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本金及利息自然结转。因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核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五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和安全等级发生较大变化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重新组织认定,于下年度3月31日前向企业下达重新核定通知书,企业按调整后的差额通知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六条 企业因依法关闭、破产等原因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安监部门及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企业停止生产经营时遗留有安全隐患的,必须在隐患消除后,方可自主支配风险抵押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改制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细则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税务处理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具体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八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安监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不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企业集团,其内部分公司、车间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918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