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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石油作业放射性及爆炸性物质安全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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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佚名

颁布部门:1990年8月8日 能源部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颁发

法律效力:部门规章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1990-08-08生效日期:1990-08-08

<p>海洋石油作业放射性及爆炸性物质安全管理规则<br /> (1990年8月8日 能源部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颁发)<br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发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下称《放射性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下称《爆炸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工业部颁发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下称《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则。@@<br />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第二条规定所述范围内,按照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合同或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经营的石油作业活动中,使用的放射性物质、爆炸性物质。@@<br /> 第三条 制定本规则的目的旨在加强对使用放射性物质、爆炸性物质作业的安全管理,保护作业人员的生命健康,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br /> 第四条 使用<br /> 4.1 许可证<br /> 4.1.1 使用放射性物质、爆炸性物质作业前,作业者应通知承包者申请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爆炸性工作许可证件。<br /> 4.1.2 使用放射性物质、爆炸性物质作业的承包者,应随时接受能源部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下称安全办公室)或其授权机构的监督和检查。<br /> 4.2 操作<br /> 4.2.1 使用放射性物质、爆炸性物质作业时,作业者应要求承包者制定安全可靠的作业规程。有关的作业人员应熟悉并遵守作业规程。<br /> 4.2.2 使用放射性物质、爆炸性物质作业时,必须设置明显、清晰的危险标志,以防非作业人员进入作业区。<br /> 4.3 测试设备<br /> 在使用放射性物质作业的现场,应至少备有一台有效的便携式放射性强度测量仪。<br /> 4.4 检验<br /> 对放射源与载源设备的性能,按照《油〈气〉田测井用密封型放射源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8922—88)第三条的要求进行检验。<br /> 4.5 使用记录<br /> 所有的放射性物质、爆炸性物质都应有准确、清楚、齐全的使用记录备查。@@<br /> 第五条 运输<br /> 5.1 放射性物质的运输,应遵照《放射性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运输,并由专人押运。<br /> 5.2 爆炸性物质的运输,应遵照《爆炸物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二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经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并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可运输,并由专人押运。<br /> 5.3 运输放射性物质、爆炸性物质时,应有合理可靠的安全措施,资料和手续必须完备,交接手续明确,有负责人签字,防止混乱、丢失及发生事故。<br /> 5.4 运输中途,若需暂时停留时,押运人员应尽职尽责,不得擅离职守。@@<br /> 第六条 贮藏<br /> 在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或油(气)生产设施上存放射性物质、爆炸性物质,应符合以下要求:<br /> 6.1 存放场所应尽可能远离生活区、频繁的人员工作区及危险作业区,并应标有明显的“危险品”标志;<br /> 6.2 存放在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等安全防护措施;<br /> 6.3 对存放放射性物质的容器,应附有浮标或其它示位器具,以便能在特殊情况下抛入海中后易于寻找、回收;<br /> 6.4 爆炸性物质中的炸药不得与雷管或与放射性物质存放在同一贮存室内;<br /> 6.5 应有准确、完善、齐全的贮存、领取、归还的记录;<br /> 6.6 使用放射性物质、爆炸性物质作业的合同结束时,应运回陆岸存放;<br /> 6.7 不准个人收藏及携带放射性物质、爆炸性物质进入生活区。@@<br /> 第七条 销毁<br /> 对失效的放射性物质或放射源外壳的泄漏试验不合格(即超过185贝可)的放射源,应采取安全的方式妥善处置。所有处置都应有详细的记录备案。@@<br /> 第八条 事故<br /> 8.1 凡发生放射性物质、爆炸性物质所引起的事故或丢失后,作业者和承包者应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采取一切必要的防护措施,控制事故的影响,防止事故护大、护散、造成污染,并应预防事故再次发生。<br /> 8.2 凡发生放射性物质、爆炸性物质所引起的事故或丢失,作业者和承包者应按《放射性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三条及《安全管理规定》第五章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最快的方式向有关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安全办公室报告,随即提交详细书面事故报告。<br /> 8.3 安全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将对事故进行调查,作业者和承包者应提供有关情况。<br /> 8.4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建立放射性物质、爆炸性物质事故管理、报告及立案制度。@@<br /> 第九条 人员培训和防护<br /> 9.1 凡使用放射性物质作业的人员,必须具备相适应的防护知识健康条件。<br /> 9.2 所有使用放射性物质、爆炸性物质作业的人员,都必须接受安全办公室认可的单位(机构)的定期培训和考核,并应有有效的合格培训证件。<br /> 9.3 对使用放射性物质作业的人员应做好以下防护工作:<br /> 9.3.1 应配有个人辐照剂量检测用具,并建立辐照剂量档案;每人每年的辐照剂量不得超过5雷姆;<br /> 9.3.2 至少每年应作一次体检,并将体检结果存档;如已患有经医疗卫生部门证明属放射性伤害者,应调整其工作;<br /> 9.3.3 使用放射性物质作业人员调动工作时,其辐照剂量档案和体检档案应随之调动。@@<br />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责任者,安全办公室将按照《放射性条例》第六章、《爆炸物条例》和《安全管理规定》第八章处置。@@<br /> 第十一条 本规则所用名词含义:<br /> 放射性物质”系指中子源、伽玛(Υ)源及其它放射性同位素。<br /> “爆炸性物质”系指炸药、雷管、射孔弹、导爆索及井下取芯、切割等火工器材。@@<br />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1990年12月25日起施行。<br />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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