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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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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佚名

颁布部门:不详

法律效力:部门规章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0000-00-00生效日期:0000-00-00

<p>第一<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章</span> 总  则<br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根据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br /> 第二条 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是港务(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执法的有效证件。 <br /> 第三条 交通部直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监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执行本办法。<br />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的有效范围,以各自分工明确的辖区范围和从事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职权范围为限。<br />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的主管机关。负责监制、审核港监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并对港监系统持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管理。<br /> 第六条 交通部直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监机构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的申领、发放、年度考核和验证等项工作。@@<br /> 第二<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章</span> 行政执法证的样式<br />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五年。<br />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为白色硬质塑料制成,正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持证人姓名、工作单位、职权范围、像片、编号,反面印有发证机关名称、有效期限。<br /> 第九条 证件实行七位数序号:第一、二位数为交通部直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监机构的编号;第三、四位数为下属一级机构的编号;第五、六、七位数为持证人的证书编号。交通部直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监机构的编号,由主管机关确定;下属机构和持证人的证书编号,由各单位确定,报主管机关备案。@@<br /> 第三<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章</span> 持证人员范围和申领程序<br />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领行政执法证:<br /> (一) 各级港监机构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br /> (二)从事水上安全监督执法工作满一年以上的正式在册职工。<br /> 符合上述两项条件之一的人员,还须经交通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br />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所在监督站、分局或处(科)室填写《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名册》,经站长、分局长或处(科)长、主任审核签字,附上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的彩色证件照片(标准着装)两张,报申领单位主管领导审核。<br /> 第十二条 对符合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由申领单位在《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名册》上填写其单位和持证人的证书编号,并在照片背顶注明持证人的姓名和证书编号,经申领单位主管领导审批签字后上报主管机关。<br /> 第十三条 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申领行政执法证的,申领单位按照规定交付工本费用。@@<br /> 第四<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章</span> 行政执法证的使用和管理<br /> 第十四条 持证人员在从事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活动中,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br /> 第十五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如发生遗失应在“中国水运报”登报声明作废,报请发证机关注销,并按照规定程序申请补发。申请补发行政执法证要附声明复印件并交付办证费用。行政执法证损坏时,应申请补发并交回原证。申领、补发行政执法证的时间为每年的一月和七月。<br /> 第十六条 持证人员的行政执法有效期满、遗失或损坏,换(补)证由其申领单位审核批准,报主管机关备案。<br /> 第十七条 持证人员调离执法岗位、离退休、重大伤残而失去工作能力或死亡,所在单位应及时收缴行政执法证,报送其申领单位注销。各申领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将当年注销行政执法证的数量报送主管机关备案。<br /> 第十八条 交通部直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监机构应按《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其内容包括:<br /> (一)持证人员参加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和考试情况;<br /> (二)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的名册;<br /> (三)持证执法年度考核情况;<br /> (四)受奖惩情况。<br /> 第十九条 交通部直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监机构每年应对本单位持有行政执法证的人员进行一次年审,年审结果记录报送主管机关并存档。@@<br /> 第五<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章</span> 持证违法执法的处理<br />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年审不合格的,应由申领单位暂扣其行政执法证。<br />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应由所在单位或当地港监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br /> (一)实施行政处罚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br />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br /> (三)利用执法权“吃、拿、卡、要”或故意刁难行政相对人的;<br /> (四)将行政执法证借给他人使用的;<br /> (五)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br /> (六)持证在证件有效范围外从事执法活动的;<br /> (七)擅自委托他人制作行政执法证的;<br /> (八)有其它违纪行为的。<br />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注销并收缴其行政执法证:<br /> (一)违法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犯罪的;<br />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累计三次以上的;<br /> (三)有其它违法行为不宜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br /> 第二十三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管辖:<br /> (一)主管机关有权暂扣港监系统各单位持证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br /> (二)交通部直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监机构有权暂扣本单位持证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应于10日内向主管机关备案;<br /> (三)分局、站、处室有权建议暂扣所属持证人员的行政执法证。<br />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的暂扣期限为1─3个月,对暂扣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下岗培训教育,在此期间不得从事执法工作,待暂扣期满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及时返还其行政执法证,方准重新从事执法工作。<br /> 第二十五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要登记立案,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和处理决定书,并归档保存。<br />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员因违法需要注销行政执法证的,其申领单位应报主管机关审核批准。被注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br />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行政执法证,一经发现应予以没收其证件,并按有关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br /> 第六<span style="background-color:#ffd700;">章</span> 附  则<br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br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负责解释。<br />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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