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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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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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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颁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危险化学品类

颁布日期:2004-06-24生效日期:2004-06-24

是否有效: 有效

  注:本法规已于006年2月16日被2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的《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废止。

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00年7月26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安全管理,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依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6390-92《常用危险化学物品的分类及标志》中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七大类物品。

  《常用化学危险物品品名表》由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会同公安、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管理部门职责)

  市经委是本市安全生产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全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依法负责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消防监督管理。

  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依法负责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依法负责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依法负责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登记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领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安全生产的职责)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对下属控股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 (行业协会)

  有关的行业协会可以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制定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为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提供安全生产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 (生产企业选址)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建立在城市规划批准的相关工业区域内,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禁止在内环线以内新建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周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隔离带。

  第九条 (目录管理)

  本市对禁止和限制生产的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目录管理。

  市经委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禁止和限制生产的化学危险物品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安全生产管理的培训)

  本市对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安全员实行安全生产管理培训。

  对新建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经营者和安全员实行系统培训;对已经取得合格证书的经营者和安全员每年进行一次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企业设立审批)

  新建或者就地改建、扩建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小企业竣工验收)

  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建成后,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项目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企业方可投产。

  有关部门在对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对企业建立生产安全管理制度的情况和经营者参加安全培训的情况,一并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小企业生产场所与注册地分设的限制)

  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生产场所与该企业注册地分设的,应当设在与注册地同一区、县的行政区域内。

  第十四条 (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配备安全防护用具。

  第十五条 (安全设施)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化学危险物品的种类、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装置,应当密闭,并设有必要的防爆、泄压设施。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生产区域内,设置醒目的安全标志。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遵守)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和职工,应当遵守各项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用火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安全机构和安全员)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需要设立安全管理工作机构,建立消防和急救组织,制定消防安全等应急方案,明确内部职责分工。

  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员。安全员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接受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生产安全知识教育,并向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职工提供有关化学危险物品的特征、有害成分、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以及生产过程中化学危险物品可能导致危害安全与健康的书面材料。

  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职工应当接受企业组织的安全技术培训,熟练掌握本岗位的操作方法,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独立操作。

  第十九条 (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中介服务)

  本市鼓励和发展生产安全管理服务机构,为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提供安全管理的技术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行为的处罚)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以及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投产的处罚)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产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设施安全规定的处罚)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对不配备安全员的处罚)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经委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其他安全生产规定的查处)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对工作人员的处理)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监督管理和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特别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市人民政府有关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小企业的划分标准)

  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上海市统计局制定的小型生产企业划分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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