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沈阳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的要求,《中共沈阳市委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意见》(沈委发[2007]12号)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7]第8次)精神,我委制定了《沈阳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
沈阳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从源头防止能源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条 本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核准或备案权限内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应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一) 在全市境内投资建设的钢铁、电解铝、铜冶炼、铁合金、电石、焦炭、水泥、煤炭、电力、烧碱、玻璃等高耗能项目。
(二) 年综合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上或年用电量200万千瓦时以上项目。
第四条 凡属于节能评估和审查范围内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申请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之前申请节能审查,向市节能主管部门提交节能评估报告。
第五条 市经委负责审查全市工业合理用能评估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市节能监察中心组织专家对节能评估报告进行论证,市经委依据专家论证意见作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
第六条 节能评估报告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由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项目的,由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乙级或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项目由丙级或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七条 节能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产业政策;
(二)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和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标准;
(三)项目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
(四)项目主要工艺流程是否采用节能新技术,是否达到国内或国际先进水平,其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能耗能否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限额标准;
(五)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明令推广或淘汰的设备、产品目录;
(六)项目的能耗指标、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节能效果分析;
(七)项目合理用能的综合评估意见。
第八条 申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基本情况表;
(四)项目节能措施综述;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
(六)节能评估报告;
(七)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八)根据节能评估报告意见需补充的材料;
(九)相关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
(十)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节能审查机构根据企业上报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审查部门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单位。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接件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对提交的项目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勘查;
(三)对审查合格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如需进行现场勘查的,可延长20个工作日;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单位出具调整意见书。
第十条 已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用能工艺、设备及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准意见能源消耗总量10%(含)以上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将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对已通过节能审查,两年内未开工的项目或者其它原因需要取消审查的,节能审查部门可以取消审查意见书。
第十一条 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和项目核准、备案部门对未取得《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的项目,不予核准、备案。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备案后,项目实施单位应按照经批准的节能评估报告所提出的节能措施,组织设计和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节能验收专项记录。凡达不到节能评估报告预期效果和节能标准的项目,不予通过工程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部门可委托节能监察部门对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节能评估报告编制机构应当公平、公正、真实地开展评估工作,对出具虚假报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取消其评估资格。
第十六条 参与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工作人员,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评估,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