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EHS平台! 设为首页 收藏
历届EHS法规峰会
点击查看更多

法规解读

Tips For New Legislation
当前位置: 中国环境健康安全网 >EHS 动态 > 法规解读 > EHS.CN新法速递:2023年9月重点法规解读

EHS.CN新法速递:2023年9月重点法规解读

2023-11-3 00:00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910 | 评论: 0 | 来自: ehs.cn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关于进一步优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见 4、关于开展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工作 ...
本期颁布的部分法律法规清单
Summary of some new released EHS laws and regulations

一、环境保护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关于进一步优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见
4、关于开展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
5、关于印发《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划定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6、关于禁止生产以含氢氯氟烃(HCFCs)为硅油稀释剂或清洗剂的一次性医疗器械产品的公告
7、关于禁止生产以1,1-二氯-1-氟乙烷(HCFC-141b)为发泡剂的保温管产品、太阳能热水器产品的公告

二、安全生产
8、国家减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2023年国际减灾日有关工作的通知
9、应急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
10、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11、中国气象局关于加快推进防雷安全监管数字化改革的意见


一、环境保护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颁发部门

法律法规名称

2023-08-14

2023-09-01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内 容

关键内容

影响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举证责任

第二条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

  (二)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危险。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举证责任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且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

  (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颁发部门

法律法规名称

2023-08-14

2023-09-01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内 容

关键内容

影响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

第一条 侵权人因实施下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被侵权人请   求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环境的;

  (二)排放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污染环境的;

  (三)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的;

  (五)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侵权人应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颁发部门

法律法规名称

2023-09-19

2023-09-19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关于进一步优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见

内 容

关键内容

影响

(六)衔接排污许可探索推进“两证审批合一”。

(六)衔接排污许可探索推进“两证审批合一”。生产工艺相对单一、环境影响较小、建设周期短且按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酒、饮料制造业,纺织服装、服饰业,制鞋业,印刷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加油、加气站,汽车、摩托车等修理与维护业,自来水生产和供应业,天然气锅炉等十二类建设项目,在企业自愿的原则下,可探索实施环评与排污许可“两证审批合一”,在项目开工建设前,接续办理环评与排污许可手续。建设过程中发生环评重大变动的,依法重新办理环评和排污许可证;不属于重大变动的,无需重新办理环评,排污前一次性变更排污许可证。

十二类建设项目可探索实施环评与排污许可“两证审批合一”。

(十一)试点优化完善一批项目环评总量指标审核管理。

(十一)试点优化完善一批项目环评总量指标审核管理。充分用好总量指标重点保障政策,纳入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或批准的规划和政策文件的建设项目,地市级行政区域内总量指标不足时,在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的基础上,可在省级行政区内统筹调配予以支持,具体办法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制定。区分建设项目轻重缓急,优先保障环保指标达到先进水平,且在“十四五”期间可以投产或达产的建设项目。“先立后改”的煤电项目,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指标可来源于本行业或非电工业行业可量化的清洁能源替代、落后产能淘汰形成的减排量。纳入试点的产业园区内,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挥发性有机污染物的单项新增年排放量小于0.1吨,氨氮小于0.01吨的,项目环评审批中,建设单位免予提交主要污染物总量来源说明,由地方生态环境部门统筹总量指标替代来源,并纳入管理台账。

单项新增年排放量小于0.1吨,氨氮小于0.01吨的项目, 建设单位免予提交主要污染物总量来源说明。

(十五)推进事中事后监管。

(十五)推进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健全环评、排污许可与执法监管联动机制,进一步提高项目环评批复落实的可操作性,探索涵盖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生态环保设施及对策措施、污染物排放量等内容的重点执法清单。夯实属地监管责任,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批复文件提出的生态环保设施和措施落实及运行效果应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日常监管执法,加大环评、“三同时”及自主验收监督检查力度,加大“未批先建”“未验先投”及不落实环评要求等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对省际交界地带的产业园区和钢铁、焦化、火电等项目,严格落实规划环评和项目环评要求,加强源头防控和执法监管。主要污染物区域削减、栖息地保护、生态调度、环保搬迁等对策措施不落实或落实进度缓慢的,依法实施通报、约谈或限批。区域性、行业性问题突出的,规划环评要求落实不力导致区域环境质量下降、生态功能退化的,按有关要求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鼓励利用卫星遥感、大数据等先进技术手段开展非现场监管,推动水利水电项目及时将生态流量、分层取水、过鱼等监测数据接入有关信息平台。

存在“未批先建”“未验先投”及不落实环评要求的项目和企业将面临严格监管。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颁发部门

法律法规名称

2023-09-29

2023-09-29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关于开展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

内 容

关键内容

影响

(二)实施范围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属于工业行业(行业门类为B、C、D)的,且依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以下简称《名录》)属于第3至99类应当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


  属于《名录》第3至99类之外或者《名录》未作规定但确需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名录》第八条规定,提出其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建议,报我部确定。

了解

(四)实施方式

  对于本通知发布后首次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按照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和《工业噪声技术规范》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在排污许可证中一并记载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事项。


  对于本通知发布前已经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于2025年前完成工业噪声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相关工作,可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由于其他原因需要重新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时,依据《工业噪声技术规范》,通过重新申请增加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事项。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事项可采用活页方式增加到排污许可证中,并在活页处加盖排污许可证审批部门公章。


  对于纳入排污登记的排污单位,本通知发布后首次进行排污登记的,排污登记表中工业噪声管理相关内容应填报完整;本通知发布前已经进行排污登记的,待排污登记表延续或变更时增加工业噪声管理相关内容。

首次申请单位按照规范申请;

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2025年前完成变更。

纳入排污登记的排污单位,排污登记表中应增加工业噪声相关内容。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颁发部门

法律法规名称

2023-08-31

2023-08-31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水利部办公厅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划定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内 容

关键内容

影响

1.2 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省级行政区域的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划定工作。地市级、县级及其他行政区域的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划定可参照执行。

了解,参考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颁发部门

法律法规名称

2023-08-31

2023-1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关于禁止生产以含氢氯氟烃(HCFCs)为硅油稀释剂或清洗剂的一次性医疗器械产品的公告

内 容

关键内容

影响

执行时限

一、自2023年12月1日起,不得生产以HCFCs为硅油稀释剂或清洗剂的一次性医疗器械产品。

次性医疗器械产品生产企业:自2023年12月1日起,不得生产以HCFCs为硅油稀释剂或清洗剂的一次性医疗器械产品。

一次性医疗器械产品的定义

二、本公告所适用的一次性医疗器械产品是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7年第143号)子目录14“注输、护理和防护器械”中列举的“14.01.02无菌注射器”“14.01.03无针注射器”“14.01.06注射针”“14.01.08穿刺器械”“14.01.09活检针”“14.02.06静脉输液针”“14.02.07血管内留置针”等产品。

了解

产品适用范围

三、本公告的产品适用范围以最新版本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涵盖的同类内容为准。

了解


如何获得EHS币?

关键字:ehs.cn, tag:ehs文章, ehs期刊, ehs, Newsletter, ehs法规

路过

雷人

握手

鲜花

鸡蛋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