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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CN法规解读:食品行业EHS法律法规更新——2025年第一季度(1-3月)

2025-6-15 00:00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138 | 评论: 0 | 来自: ehs.cn
摘要:EHS.CN法规解读:食品行业EHS法律法规更新——2025年第一季度(1-3月)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颁发部门

法律法规名称

2025-01-24

2025-05-0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要求(GB/T 45222-2025)

内 容

关键内容

影响

适用范围

本文件界定了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以下简称应急演练)的分类,给出了基本流程,规定了计划与准备、实施、总结与归档、改进和成果应用等要求。
本文件适用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其它主体组织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可参照执行。
本文件主要包括范围、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和定义、基本原则、分类、基本流程、计划与准备、实施、总结与归档、改进与成果应用等 10 章,并包含 2 个资料性附录。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的组织和实施可参照执行。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颁发部门

法律法规名称

2025-01-17

2025-03-01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 容

关键内容

影响

销售经营者经营制售类食品

第六条(销售经营者经营制售类食品)食品销售经营者将已完全熟制的预包装食品拆封、简单加热提供给消费者的,按散装食品中的散装熟食销售进行许可。
  食品销售经营者除主要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之外,还提供热食类、冷食类、生食类、自制饮品等制售的,应符合相应的餐饮服务制售类许可审查要求,具体经营项目按餐饮服务对应的经营项目申请。

企业应按实际情况按要求获取相应的食品销售经营许可。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第二十八条(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利用自动设备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经营者,应以登记的住所为经营场所备案,并逐一填报自动设备的摆放地址。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开展网络经营、有食品贮存场所的,备案时应当提供网络经营及食品贮存场所地址、面积、设备设施等信息。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经营种类、销售方式、网络经营情况、自动设备摆放地址、连锁经营情况等信息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信息更新。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食品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经营者应当自变化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取消原备案,重新办理备案。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终止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自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取消备案。

企业应按实际情况办理备案登记。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五条(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拟承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承包经营者是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进行核查。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不得承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

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不得承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

核定供餐能力

第十七条(核定供餐能力)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食品处理区的面积应当与就餐人数、加工和供应品种及数量相适应。食品处理区的面积不应小于30㎡,就餐人数人均面积不应小于0.2㎡。
  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处理区的面积不应小于300㎡。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处理区面积小于400㎡的,面积与单次最大供餐人数之比应为1:2.5;面积400—800㎡的,面积与单次最大供餐人数之比为1:4;面积大于800—1500㎡的,面积与单次最大供餐人数之比为1:5;面积大于1500㎡的,面积与单次最大供餐人数之比为1:6,食品加工自动化程度较高的,可以适当放宽份数之比。
  核定的最大就餐人数或单次最大供餐人数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证左下角以方括号标注。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核定的供餐人数或者单次最大供餐人数相应调整的,应当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

中央厨房和食品处理区域的面积金和就餐人数人均面积应符合要求。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颁发部门

法律法规名称

2025-01-15

2025-03-01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浙江省食品销售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工作规范》的通知

内 容

关键内容

影响

进货查验

第三条 食品销售者应当依法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义务,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按批次追溯。

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纪录义务。

进货查验

第七条 食品销售者采购食品(不含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下列证明资料:
  (一)供货者资质证明
  供货者为食品生产者的,应查验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等资质证明文件(含浙江省食品小作坊登记“多证合一”营业执照);供货者为食品销售者的,应查验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含浙江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多证合一”营业执照)或小食杂店登记等资质证明文件(含浙江省小食杂店登记“多证合一”营业执照)。采购食品添加剂时供货者为销售者的,仅需要查验其营业执照。 采购食盐时供货者为食盐生产企业的,还应当查验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供货者为食盐销售企业的,还应当查验其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二)食品(不含食用农产品)相关合格证明文件
  应当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合格证明文件或标志标识,包括包装上的合格证书、合格标签或者合格印章,或者查验由食品生产者或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
  采购进口食品(不含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按批次查验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采购食品应查验:
1、供货者资质证明;
2、食品相关合格证明文件。

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八条 食品(不含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不含食用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本规范第七条所列相关证明文件及购货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品(不含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由总部统一进行进货查验记录的,可要求所属各销售门店说明情况,并提供由总部统一进货查验记录的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制件。

企业应:
1、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2、按要求如实记录食品信息;
3、保留相关购货凭证。

销售记录制度

第九条 从事食品(不含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不含食用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企业应当:
1、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2、如实记录销售的食品信息;
3、保存相关凭证。

食用农产品销售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采购的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对统一配送的食用农产品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提供可查验相应凭证的方式。配送清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
1、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2、如实记录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3、保存相关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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