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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认定核销程序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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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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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渝安办〔2014〕35号

颁布部门:重庆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

颁布日期:2014-08-11生效日期:2014-08-11

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安委会,市政府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认定核销管理工作,现将《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认定核销程序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4年8月11日

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认定核销程序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认定核销管理工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安监总统计〔2012〕98号)和《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制度》(渝安委〔2014〕1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认定核销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认定核销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认定。
  (一) 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企业法人、自然人、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非法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二)应列入统计范围的几种特殊情形:
  1.在能够预见或者能够防范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的情况下,因生产经营单位防范措施不落实、应急救援预案或者防范救援措施不力,由自然灾害引发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3.劳改系统生产经营单位人员或刑满就业、劳教期满企业留用人员及正在劳改、劳教中的人员发生的事故。
  4.专业救护队救援人员参加事故抢险救援时发生的人身伤亡,不计入本次事故统计,列入次生事故另行统计。
  5.特种设备事故纳入工矿商贸事故统计。
  6.由建筑施工单位(包括无资质的施工队)承包的农村新建、改建以及修缮房屋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的事故;虽无建筑施工单位(包括无资质的施工队)承包,但是农民以支付劳动报酬(货币或者实物)或者相互之间以互助的形式请人进行新建、改建以及修缮房屋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事故。
  (三)不列入统计范围的几种情形:
  1.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下、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工矿商贸事故。
  2.由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洪水、泥石流、雷击和地震等)直接引发的事故灾难。
  3.事故发生后,经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并出具结案证明,确定事故原因是由人为破坏、盗窃等行为造成的,属于刑事案件的事故。
  4.解放军战士,武警、消防官兵,公安干警参加事故抢险救援时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
  5.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在外执行工作任务时,因擅自做与任务无关的事情而发生的事故,不纳入统计范围。
  6.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因病导致伤亡,经县级以上医院诊断、公安部门证明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属实的事故。

  第四条 已报告并统计的事故,经调查后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按以下程序予以核销:
  (一) 一般事故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认定,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认后核销。
  (二) 较大事故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认定,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认后核销,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三) 重大事故经市人民政府认定后,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确认核销。
  (四) 特别重大事故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认定,经国务院确认后,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核销。

  第五条 全市各级、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全面、如实统计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对于不报、瞒报、迟报或伪造、篡改数字的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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