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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硝酸铵类物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硝酸铵类物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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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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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闽政办〔2024〕22号

颁布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危险化学品类

颁布日期:2024-06-25生效日期:2024-06-25

备注:本法规有效期五年。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公安厅、工信厅、交通运输厅、应急厅、市场监管局修订的《硝酸铵类物品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关于〈硝酸铵类物品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4〕124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6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硝酸铵类物品管理办法

  省公安厅 省工信厅 省交通运输厅 省应急厅 省市场监管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硝酸铵类物品管理,有效遏制利用农用硝酸铵及硝酸铵复混肥非法制造爆炸物品违法犯罪活动,切实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硝酸铵类物品,主要指硝酸铵、农用硝酸铵及硝酸铵复混肥。

  第三条 严格省内硝酸铵类物品生产、储存、销售、使用、运输管理,严禁利用硝酸铵、农用硝酸铵及硝酸铵复混肥非法制造爆炸物品。
  硝酸铵应纳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范畴,严格执行销售、购买许可制度,并加强流向监管。
  硝酸铵未经改性处理,不得直接作为化肥使用。
  改性处理后制成的农用硝酸铵和硝酸铵复混肥(硝酸铵含量超过50%的,下同),凡未取得国家专门检测机构出具的抗爆性能检测合格证书的,一律不得作为农用生产资料生产、销售。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向硝酸铵生产、销售企业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负责向使用硝酸铵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标准的化工企业核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按职责要求履行日常安全监督管理。
  工信部门负责向硝酸铵销售单位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从事硝酸铵、农用硝酸铵以及硝酸铵复混肥生产、销售的各类市场主体的依法登记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督促从事硝酸铵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规范运输行为,强化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教育培训,加强硝酸铵运输车辆的动态监控。
  公安机关负责硝酸铵的购买许可,加强硝酸铵流向监管,查处利用农用硝酸铵和硝酸铵复混肥非法制造爆炸物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硝酸铵生产、销售企业应取得应急管理部门、工信部门相关许可后,方可从事硝酸铵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硝酸铵生产、经营(带储存)企业应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装载查验、记录制度,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承运硝酸铵。
  从事硝酸铵运输的危货运输企业不得违规使用普通车辆从事硝酸铵运输,加强对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教育培训,加强硝酸铵运输车辆动态监控。

  第七条 硝酸铵销售企业只允许将硝酸铵销售给民爆器材、制药、制冷剂等生产企业及有关的教学、科研单位;必须严格查验购买方相应的许可证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严禁销售给不具备相应许可或法定手续不齐全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硝酸铵销售企业应在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省级工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硝酸铵购买单位应在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硝酸铵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建立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销售、购买硝酸铵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

  第九条 农用硝酸铵和硝酸铵复混肥生产经营企业须取得相关许可证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改性处理后的农用硝酸铵和硝酸铵复混肥需经抗爆性能强制检测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产品上市销售应随附国家专门检测机构出具的抗爆性能检测合格报告。
  农用硝酸铵和硝酸铵复混肥生产企业应每三年进行一次统检。

  第十一条 农用硝酸铵和硝酸铵复混肥销售企业应严格查验经销的农用硝酸铵和硝酸铵复混肥产品抗爆性能强制检测报告,落实销售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 农用硝酸铵和硝酸铵复混肥生产、销售企业应执行销售登记制度,详细记载购买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用途、数量等信息,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应建立可疑情况报告制度,发现违法或可疑情况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组织查处。

  第十三条 经抽检,抗爆性能不合格的农用硝酸铵和硝酸铵复混肥,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已流入经营企业的,要责令退回生产企业做改性处理。
  擅自非法销售农用硝酸铵和硝酸铵复混肥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购买、使用抗爆性能检测不合格的农用硝酸铵和硝酸铵复混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涉爆案件涉及硝酸铵类物品的,公安机关应倒查源头,对非法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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