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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2008年修订)(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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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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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西安市人民政府令71号

颁布部门:西安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

颁布日期:2008-03-20生效日期:2008-04-20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0年11月3日被《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西安市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等47件规章的决定 》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

  第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易燃易爆场所违反禁令吸烟、动用明火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辆通道的;

  (四)埋压、圈占或损毁消防设施,或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五)违反规定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六)故意阻碍消防车辆通行或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七)对灭火救险负有责任的人员,在灭火抢险中不服从调动、指挥的;

  (八)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九)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本决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

  (1995年1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妨碍消防工作正常进行,危害公共消防安全,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予以处罚,并可视其情节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的单位除外。

  第四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对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并对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处  罚

  第六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

  (四)限期整改;

  (五)责令停产、停业。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易燃易爆场所违反禁令吸烟、动用明火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辆通道的;

  (四)埋压、圈占或损毁消防设施,或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指出不加改正的;

  (五)违反规定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六)故意阻碍消防车辆通行或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七)对灭火救险负有责任的人员,在灭火抢险中不服从调动、指挥的;

  (八)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九)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四)、(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安装、维修、使用电气设备,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安装、维修燃气管道、设备、设施或使用燃气,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建筑物、交通工具及其他场所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安全设备的;

  (四)自动消防设施及其他防火设施不按规定定期检测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开办或经营歌舞厅、电子游戏厅等公共娱乐场所以及集贸市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六)利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从事生产、仓储等经营活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七)组织大型集会、文化、娱乐、体育、展览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十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分装、装卸、使用、处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及其残液、残渣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质的,可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工程竣工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三)未按核准的消防设施施工的;

  (四)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及装饰装修材料施工的。

  第十二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维修、销售、进口、采购、安装使用消防设备、器材、防火材料、防火涂料等消防安全产品,经指出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并没收不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推广、采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新技术、新工艺等,未采取有效防火防爆安全措施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从事消防安全的特定岗位人员,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擅自上岗的;

  (三)火灾和爆炸危险场所不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四)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五)在文物保护区域内违章引入火源、电源的。

  第十五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起一般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引起重大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引起特大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起火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员发现火灾不迅速报警的;

  (二)谎报火警或者拒绝为他人报警提供方便的;

  (三)违反文物消防安全规定,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四)公共场所疏散通道不畅或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设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未按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有意破坏火灾现场或隐瞒真情、提供虚假情况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裁决并执行。

  罚款使用统一的罚款票据,所收罚款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或消防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消防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消防管理处罚所用法律文书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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