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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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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陕安监发〔2006〕124号

颁布部门: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危险化学品类

颁布日期:2006-11-30生效日期:2006-11-30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陕西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陕西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经营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含长期零售经营者和短期零售经营者,以下统称零售经营者),必须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

  (一)县级批发企业,一个县和县级市不超过2个;

  (二)设区市的建成区不设区级批发企业,市级批发企业不超过3个;

  (三) 省级批发企业不超过2个。省级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全省进行批发活动,市、县级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本市、县辖区内进行批发活动。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全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全省批发企业的规划布局和总量的核定;负责省、市级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及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县级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市级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的接收和初审,负责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总量的审批、监管工作。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规划布点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县级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的接收和初审。

  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推进连锁、配送经营等现代流通方式。

  第五条 省外产品由省烟花爆竹联席会议办公室指定的省级批发企业统一进货,并实行专用封签管理。

第二章 批发经营许可

  第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除应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其中批发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药料的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四)有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六)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仓储保管员、安全保安人员应接受具有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单位的安全知识培训,取得安全监管部门考核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本单位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七)具有与其批发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储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及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八)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批发企业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应当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3份及电子版1份);

  (二) 企业法人证明材料;

  (三) 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储保管员、安全保安人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五)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者设计)图;

  (六)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证明材料,或者委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承运的有效合同文本复印件;

  (七)防雷、防静电、消防设施检测合格的证明材料;

  (八)“三同时”审查书及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九)安全评价报告;

  (十)经营场所和库区的产权或租赁证明;

  (十一)申请出口经营的批发企业须一并提交出口经营应具备的相关材料;

  (十二)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第八条 药料批发企业必须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用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相关资质,具备必要的安全保管技术措施和配送服务能力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申请受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许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相应发证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对决定不予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颁发决定书》。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

  第十一条 批发企业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

第三章 零售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分长期零售和短期零售。申请领取长期《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应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县(市、区)设立烟花爆竹长期零售网点数量应严格控制。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主要负责人和销售人员必须经过专业的安全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二) 实行专店或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相对独立,并与其它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 零售场所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周围50米范围内没有其它烟花爆竹零售点;周围200米范围内,没有加油站以及其它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设施,没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

  (四) 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安全警示标志;

  (五) 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 主要负责人和销售人员安全知识培训证明材料。

  (三) 配备消防设施的证明材料;

  (四) 零售点周边安全距离说明;

  (五)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对申请人申请的受理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对决定不予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颁发决定书》。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长期)的有效期为1年。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短期)的有效期为45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批发企业在库区外只能设置一处批发经营场所,并不得存有含药的烟花爆竹制品。

  第十七条 批发企业应当及时收回零售经营者在许可期满后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批发企业应当将运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报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业务的,应按本实施细则重新申办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药料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药料批发企业必须从合法的药料生产企业采购规定的药料,并配送到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严禁向非法生产的单位、个人采购和销售药料。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三同时”规定,按程序向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二十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的零售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经营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的零售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的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设计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零售烟花爆竹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储存仓库,现场存放数量应按其现场情况由发证机关进行核定,最多不得超过40箱。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所载明事项发生变化,应于变更前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发证机关自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换发新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同时收回原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持新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在经营(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正本。批发企业应在存储仓库存留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对本行政区内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发证机关应加强对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在发证后10个工作日内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发放情况,报送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报同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在《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发证后10个工作日内将发证情况,报送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报同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每季度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季度《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核发和管理情况汇总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核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名单。第三十一条 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书,提出明确的评价结论,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的结论负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证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颁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药料是指用于烟花爆竹生产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重新申报,办理相关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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