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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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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新安监政法〔2014〕114号

颁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14-11-17生效日期:2015-01-01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央驻疆单位、自治区有关企业:

  《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评估管理办法》已经11月3日自治区安全监管局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办法实施中的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安全监管局政策法规处反映。

  联系电话:0991-2813197。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4年11月17日

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强化治理责任,提高隐患治理效果,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隐患分为一般隐患和重大隐患,重大隐患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隐患治理评估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部门根据设定的隐患排查治理目标,运用科学、规范的评估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估标准,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其结果的有效性进行综合分析的判断。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的隐患治理评估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隐患治理评估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治理评估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进行年度或者季度隐患治理评估,编制隐患治理评估报告,作为评判本单位及主要负责人、有关人员履行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重要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隐患的,应当于重大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及时对重大隐患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编制重大隐患治理效果评估报告。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组成隐患治理评估组进行隐患治理评估,也可以委托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机构提供隐患治理评估服务。
  未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大隐患治理效果评估,应当委托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机构提供评估服务,确定重大隐患的治理效果。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治理评估组由单位有关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员工代表等组成。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隐患治理评估工作。

  第七条 隐患治理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建议可行,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隐患情况及隐患定级的适当性;
  (二)隐患治理措施及其效果;
  (三)隐患治理投入的有效性;
  (四)评估结论;
  (五)改进建议。
  隐患治理评估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重大隐患治理效果评估报告,还应当附具需要进行安全检测的有关作业场所、设施、设备的检测材料。评估人员应当在隐患治理评估报告上签名。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年度或者季度隐患治理评估结论分为A、B、C、D四类。
  A类: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工作常态化,能自下而上开展隐患排查,及时将各类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按计划纳入治理的隐患全部处于受控状态;
  B类:生产经营单位能经常组织开展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隐患能及时组织治理,按计划纳入治理的隐患全部处于受控状态;
  C类:生产经营单位能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隐患能及时组织治理,按计划纳入治理的隐患基本处于受控状态;
  D类: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未正常开展隐患排查和治理,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处于失控状态。

  第九条 重大隐患治理效果评估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类。
  存在下述条件之一的,评估结论为不合格:
  (一)未按照重大隐患治理方案治理重大隐患的;
  (二)采取的重大隐患治理措施不能有效控制重大隐患的。

  第十条 隐患治理评估组成员对评估结论存在分歧的,隐患治理评估报告应当载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意见,以及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人员的意见及相关说明。
  重大隐患治理效果评估报告,应当载明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意见。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隐患治理评估报告报送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办理重大隐患销号或者申请重大隐患治理验收,应当提交重大隐患治理效果评估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年度隐患治理评估报告、重大隐患治理效果评估报告,应当通过自治区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隐患治理监管效果评估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份前进行上年隐患排查治理监管效果评估,作为评判本部门及工作人员履行隐患排查治理监管职责的重要依据。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邀请政风行风评议员参加隐患排查治理监管效果评估,且政风行风评议员数量应当占全部评估人员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三条 隐患排查治理监管效果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建议可行,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隐患排查治理监管职责及履行情况;
  (二)隐患排查治理监管措施及有效性;
  (三)评估结论;
  (四)改进建议。
  隐患排查治理监管效果评估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评估人员应当在隐患排查治理监管效果评估报告上签名。

  第十四条 隐患排查治理监管效果评估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类。
  存在下述条件之一的,评估结论为不合格:
  (一)对职责范围内逾期未完成重大隐患治理的单位未依法采取监管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检查发现隐患排查治理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实施处罚,未处罚单位数占被检查单位数比例达到50%的。

  第十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年度隐患排查治理监管效果评估报告,应当通过在本部门网站和自治区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信息,对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对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存在重大隐患的;
  (二)隐患治理评估结论为C类、D类的;
  (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意见与评估结论存在分歧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施设备决定的。
  隐患治理评估、重大隐患治理效果评估结果与现场实际不符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重新组织评估。

  第十七条 安全监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隐患排查治理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履行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上限对其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机构出具隐患治理虚假评估证明,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上限对其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将隐患治理工作被评为D类、被责令重新组织评估的生产经营单位名单,通报银行、证券、保险、担保、财政、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作为企业信用评级、项目用地审批、专项资金扶持、品牌创建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隐患排查治理监管效果评估被评为不合格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采取组织或者纪律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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