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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小型尾矿库闭库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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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吉安监管非煤〔2015〕14号

颁布部门: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5-01-27生效日期:2015-01-27

各市(州)安全监管局,长白山管委会安全监管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安全监管局:
  为进一步规范小型尾矿库闭库工作,保证尾矿库闭库后的安全稳定,省安全监管局制定了《吉林省小型尾矿库闭库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5年1月27日

吉林省小型尾矿库闭库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小型尾矿库闭库管理工作,简化闭库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尾矿库闭库后长期安全稳定,根据《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且总坝高低于10米的尾矿库(以下统称小型尾矿库)的闭库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小型尾矿库闭库管理工作由县(市、区)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州)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小型尾矿库闭库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积极协调、配合本级环保、国土等相关部门做好小型尾矿库闭库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和土地复恳等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小型尾矿库,应予以闭库:
  (一)无主、废弃的;
  (二)达到设计最终堆积标高,不再继续加高扩容的;
  (三)未达到设计最终堆积标高,因各种原因提前停止使用的。

  第五条 符合闭库条件的小型尾矿库应履行下列简易闭库程序:
  (一)经专家组现场核查论证,确认尾矿库现状存在安全隐患,且不能采用尾砂回采、推平坝体、平整库区等方式进行销库或闭库处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闭库整治方案,整治方案应认真分析尾矿库现状,对尾矿库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治措施。闭库整治方案由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经专家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整治方案进行施工。整治工程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专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形成书面报告(附专家验收合格意见)报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后方能闭库。
  (二)经专家组现场核查论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专家组出具库区整治意见,报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库区整治完成后,经县级安全监管部门会同环保、国土部门现场确认可以认定完成闭库,同时尾矿库销号。
  1.采取尾砂回采、推平坝体、平整库区、恢复植被等措施后,不会对周边安全、环保造成影响的小型尾矿库(重点平地型);
  2.坝体与库区已基本融入周边自然地形、地貌且经当地历年降雨和洪水检验后,未对周边安全、环保造成影响的小型尾矿库。

  第六条 小型尾矿库完成闭库后,与其配套的选矿厂应停止生产运行。如选矿厂确需继续生产运行的,则必须有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尾矿库(含新建、改建、扩建)与其相配套,否则一律不准生产。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对闭库后尾矿库的安全管理,确保安全。未经论证和当地安全监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内进行回采、排砂、蓄水等作业。

  第八条 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闭库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对不主动实施闭库,不严格履行闭库程序、不落实整改措施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相关规定,严厉查处,追究责任。

  第九条 闭库工作完成后,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开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县(市、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尾矿库闭库的相关资料应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按《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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