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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修订版)(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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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16-08-02生效日期:2016-09-01

  备注:本法规有效期5年,代替法规《深圳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深应急规〔2023〕4号)已于2023年9月27日发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修订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8月2日

深圳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增强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本市范围内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及其部门、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为依法、迅速、科学、有序应对突发事件,最大程度减少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而预先制定的工作方案。

  第三条 应急预案的规划、编制、审批、印发、备案、演练、修订、培训、宣传教育、监督和检查等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分类和内容

  第五条 应急预案按照制定主体划分,可分为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两大类。
  预案构成种类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及实际工作需要和情况变化及时完善。

  第六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及其部门或派出机构制定,包括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等。
  (一)总体应急预案是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是政府组织应对突发事件的总体制度安排,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制定并管理。
  (二)专项应急预案是政府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突发事件,或者针对重要目标物保护、重大活动保障、应急资源保障等重要专项工作而预先制定的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工作方案,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有关职能机构或部门牵头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批准后印发实施。
  (三)部门应急预案是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本部门(行业、领域)突发事件,或者针对重要目标物保护、重大活动保障、应急资源保障等涉及部门工作而预先制定的工作方案,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
  (四)街道办事处可参照市、区(新区)有关做法,结合实际,编制街道的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

  第七条 不同类型、不同层级、不同领域的预案内容各有所侧重。
  市、区两级总体应急预案,侧重规定突发事件应对的基本原则、组织体系、运行机制,以及应急保障的总体安排等,明确相关部门及负责人的职责和任务。
  市级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机制、风险评估、监测预警、事件分级标准、信息报送、分级响应及应急处置措施、信息发布、队伍物资保障及调动程序、涉及单位和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职责等内容,重点规范市级层面应对行动,体现应急处置的指导性和主体职能。
  区级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机制、风险评估、监测预警、信息报送、应急处置措施、信息公开、队伍物资保障及调动程序、涉及单位和街道职责等内容,重点规范区级层面应对行动,体现应急处置的主体职能。
  街道级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机制、预警信息传播、组织先期处置和自救互救、信息收集报送、人员临时疏散安置等内容,重点规范街道层面应对行动,体现先期处置特点。
  针对重要基础设施、生命线工程等重要目标保护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风险隐患及防范措施、监测预警、信息报送、应急处置和紧急恢复等内容。
  针对重大活动保障制定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活动安全风险隐患及防范措施、监测预警、信息报送、应急处置、人员疏散撤离组织和路线等内容。
  针对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队伍、物资、装备、资金等资源保障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组织指挥机制、资源布局、不同种类和级别突发事件发生后的资源调用程序等内容。

  第八条 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居委会等法人和基层组织制定。根据实际需要,侧重明确应急响应责任人、风险隐患监测、信息报送、预警响应、应急响应和善后处置、人员安全疏散撤离和临时安置、调用或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情况及如何实施等,体现自救互救、信息报送和先期处置特点。
  以下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一)轨道交通、铁路、航空、水陆客运等公共交通运营单位。
  (二)学校、医院、商场、宾馆、大中型企业、大型超市、幼托机构、养老机构、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场馆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建筑施工单位以及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放射性物品、病源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四)供(排)水、发(供)电、供油、供气、通信、广播电视、防汛、余泥渣土受纳场、垃圾填埋场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其他人员密集的高层建筑、地下空间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六)其他容易发生人员伤亡或可能影响城市安全运行的单位。

  第九条 大型企业集团可以根据相关标准规范和实际工作需要,参照国际惯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本集团应急预案体系。

  第十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应急预案,针对突发事件现场处置工作灵活制定现场工作方案,侧重明确现场组织指挥机制、应急队伍分工、不同情况下的应对措施、应急装备保障和自我保障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编制应急预案操作手册,内容一般包括风险隐患分析、处置工作程序、响应措施、应急队伍和装备物资情况,以及相关单位联络人员和电话等。

  第十二条 对预案应急响应是否分级、如何分级、如何界定分级响应措施、如何解除应急响应等,由预案制定单位根据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预案编制

  第十三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及其部门应当针对本辖区内多发易发突发事件、主要风险等,制定本级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及其部门的应急预案编制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修订和完善。
  单位和基层组织可根据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制定本单位、本基层组织应急预案编制计划。
  驻深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根据相关标准规范、上级应急预案和应急管理工作要求,制定本企业应急预案体系,报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国家、省和市相关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
  (二)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
  (三)加强相关地区、部门和单位的沟通协调,保持与上级和同级应急预案的紧密衔接,保持与相邻行政区域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
  (四)符合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际,适应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五)应对措施具体,操作性强。
  (六)要素齐全,内容完整,简洁规范。
  (七)通俗易懂,好记管用。
  (八)有涉密内容的,应当标注密级,严格按照保密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总则,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包括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地方机构或现场指挥机构、专家组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送和共享、先期处置、应急响应、指挥与协调、处置措施、信息发布、应急结束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社会救助、调查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救援队伍、专家队伍、经费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维护、人员防护保障、通信和信息保障、现场救援和工程抢险装备保障、应急避难场所保障、科技支撑、气象服务保障、法制保障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传教育、培训、责任与奖惩。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和预案解释等。
  (九)附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和人员通讯录、集群通信方式、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危险源分布图、重点防护目标分布图、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十六条 编制应急预案应当在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进行。
  风险评估。针对突发事件特点,识别事件的危害因素,分析事件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以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提出控制风险、治理隐患的措施。
  应急资源调查。全面调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第一时间可调用的应急队伍、装备、物资、场所等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必要时对本地居民应急资源情况进行调查,为制定应急响应措施提供依据。
  鼓励委托第三方进行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和单位应当成立预案编制工作小组。根据突发事件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吸收预案涉及主要部门和单位相关人员、有关专家及有现场处置经验的人员参加,可成立风险分析评估组、专家咨询组等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及其部门在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专家咨询或实地调研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应当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涉及限制公众自由或与公众权利密切相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单位和基层组织在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或实际需要,征求相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四章 审批、备案和公布

  第十九条 预案编制工作小组或牵头单位报送的预案送审稿,同时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应急预案编制说明。
  (二)征求意见复函及意见建议采纳情况。
  (三)对不同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四)专家评审意见书。
  (五)应当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因保密等原因需要发布应急预案简本的,应将应急预案简本一起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审批单位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是否与相关应急预案衔接。
  (三)各方面意见是否达成共识。
  (四)主体内容是否完备。
  (五)责任分工是否合理明确。
  (六)是否具备较强的可操作性。
  (七)应急响应设置是否合理。
  (八)应对措施是否具体可行。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两级总体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常务会议审议,以本级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名义印发。市、区级专项应急预案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审定,必要时由预案制定或牵头制定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审议,以本级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办公厅(室)名义印发。市、区两级部门应急预案应当经部门有关会议审议,以部门名义印发。
  街道专项应急预案报街道办事处审批,必要时由预案制定或牵头制定部门报街道办事处专题会议审议,以街道办事处名义印发;街道办事处可根据自身实际,研究制定相关部门预案,审批发布形式自行确定。
  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须经本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签发,审批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审批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印发后的20个工作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单位备案:
  (一)审定通过的总体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审定通过的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应急办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三)街道办事处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应急办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应急预案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四)企业、事业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备案。
  (五)需要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联合应急处置的中央驻深企事业单位、省属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备案。
  (六)重大活动保障应急预案应当在活动举行2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主管部门备案。跨区域性重大活动保障应急预案应当在活动举行2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应急预案文本一式5份。
  (二)应急预案电子文本。
  (三)应急预案编制说明。
  (四)应急预案审批和评审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报刊、广播、电视或移动新媒体等,及时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或简明操作手册。

第五章 应急演练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的组织和实施应当结合实际,并遵循相关应急演练指南。

  第二十六条 市、区两级应急办应当加强应急预案演练统筹规划工作,协调有关单位按照职责权限制定年度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政府部门的应急预案演练年度工作计划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报送同级应急办。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制度,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实战演练、桌面推演、虚拟现实演练等方式,组织开展人员广泛参与、处置联动性强、形式多样、节约高效的应急演练。
  专项应急预案至少每3年进行1次应急演练;部门应急预案至少每2年进行1次应急演练;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至少每年组织1次应急演练;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应当在活动举办前至少组织1次应急演练,驻深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应急预案按照国家、行业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应急演练。
  地震、台风、洪涝、滑坡、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区域,重要基础设施和城市供水、供电、供气等生命线工程经营管理单位,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原则上每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 应急演练原则上由应急预案编制的责任单位牵头组织;涉及需启动多个专项应急预案响应的应急演练,可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当组织演练评估。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演练的执行情况。
  (二)应急预案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
  (三)指挥协调和应急联动情况。
  (四)救援人员的处置情况。
  (五)演练所用设备装备的适用性。
  (六)演练目标的实现情况。
  (七)对完善预案、应急准备、应急机制、应急措施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鼓励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演练评估。

  第三十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演练的主办单位应当组织参演单位和人员认真总结,并形成演练总结报告,10日内报同级应急办和行政主管部门。
  演练方案、演练脚本、演练总结评估报告及演练音像资料等应当及时归档备查。

第六章 评估和修订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定期评估制度,分析评价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实现应急预案的动态优化和科学规范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预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
  (六)在突发事件实际应对和应急演练中发现问题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
  (七)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突发事件分级标准等重要内容的,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预案编制、审批、备案、公布程序组织进行。仅涉及其他内容的,修订程序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

  第三十四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等,可以向有关预案编制单位提出修订建议。

第七章 培训和宣传教育

  第三十五条 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印发后15日内,应急预案中明确的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召开成员单位全体会议,学习熟悉预案,明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研究协调联动事项。

  第三十六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通过编发培训材料、举办培训班或开展工作研讨等方式,对与应急预案实施密切相关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培训作为应急管理培训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干部培训、公务员培训、应急管理干部日常培训内容,定期对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领导干部和应急管理工作人员开展应急预案培训。

  第三十七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积极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普及活动,使公众熟悉、掌握应急预案的内容和要求。对需要公众广泛参与的非涉密的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微信、微博等多种媒体广泛宣传,制作通俗易懂、好记管用的宣传普及材料,向公众免费发放;对涉密的应急预案,应当编制应急预案简本,做好宣传解读工作。
  应急预案中涉及公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当作为宣传普及重点。

第八章 组织保障

  第三十八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编制框架指南,指导相关类别应急预案的编制工作。
  市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编制框架指南由市应急办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新区)应急预案编制框架指南,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区(新区)应急办制定,报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保障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突发事件类型组织制定。

  第三十九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相关具体工作,将应急预案规划、编制、审批、发布、演练、修订、培训、宣传教育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统筹安排。
  应急预案编制修订人员应当熟悉本区域、本系统、本部门应急管理体制、机制、法制建设情况,了解相关突发事件特点和应对工作的基本要求,熟悉应急预案编制技术、程序和方法。

  第四十条 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纳入本市人民政府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对未按照规定编制、修订应急预案的,或未按应急预案规定履行相关职责,导致突发事件处置不力或危害扩大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特别是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要充分依托利用全市统一的应急平台,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信息化管理系统。鼓励使用新媒体技术推动应急预案向移动终端延伸。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应急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2年8月7日由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深圳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深府办函〔2012〕117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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