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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中辐射安全监管服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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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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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浙环函〔2020〕24号

颁布部门: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20-02-03生效日期:2020-02-03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疫情防控的相关决策部署,全力支持医疗机构做好疫情防控相关工作,全力确保我省辐射环境安全,根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中医疗机构辐射安全监管服务保障工作的通知》(环办辐射函〔2020〕51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疫情防控过程中,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为医疗机构的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服务保障,医疗机构(含为应对疫情建立的临时集中收治医院)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应急增加CT、车載CT、移动DR等X射线影像设备的,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情况并上报我厅,同时根据医疗机构需求提供其使用场所辐射安全和防护标准技术指导帮助,医疗机构可豁免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辐射安全许可和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手续。疫情结束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应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可在疫情防控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2019年度评估报告。

  三、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了解辖区内核技术利用单位开工情况,指导其做好开工后或停工期间的辐射安全保障工作,特别是指导好辐照作业单位等疫情防控参与单位开展相关工作,确保疫情防控期间辖区内辐射环境安全。

  四、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做好辐射事故应急备勤工作,确保在突发异常辐射事件发生时,能第一时间全面启动应急工作,有效控制事态发展。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202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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