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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土壤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土壤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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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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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常政规〔2016〕4号

颁布部门:常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土壤污染与生态保护

颁布日期:2016-08-11生效日期:2016-10-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3年7月14日被《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土壤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8月11日

常州市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土壤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提高土地利用质量和效益,加强项目在用地期限内利用状况的环保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场地污染的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以下简称“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储备、出让、收回、续期等环节的土壤环境(含地下水,下同)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主要包括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危险废物和垃圾收集处置、污水处理等污染行业企业用地,具体行业目录由市环保局公布。

  放射性污染场地的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土地储备、出让、收回、续期前,土地使用权人(含土地储备机构)应当组织完成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并向环保部门备案。经评估认定存在污染并且需要治理修复的,土地使用权人(含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承担土壤环境修复的责任和费用,治理修复达到环保要求。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等相关材料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涉及保密数据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环保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土壤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加强场地环境评审专家库管理,以及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等从业单位管理,负责对辖区内土地使用权人(含土地储备机构)开展的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治理修复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等报告向规划、国土部门出具意见,强化土壤污染日常巡查。各辖市(区)环保部门应当向市级环保部门报告年度辖区内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及治理修复的情况。

  国土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通过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储备协议落实土壤环境调查评估与治理修复责任,并在土地储备、出让、收回、续期等环节,书面征询环保部门关于场地土壤环境状况的意见。

  规划部门在组织规划编制和办理规划许可过程中应当落实土壤环境保护与治理修复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第五条 环保部门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逐步建立区域性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立数据库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 对需储备的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材料报送环保部门,经评估认定存在污染并需治理修复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组织实施修复并达到环保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与土地储备机构协商确定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落实土壤环境调查评估与治理修复工作,并在收储补偿协议中明确相关权利义务,相关费用在收储补偿款中扣除。收储补偿协议约定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开展土壤环境调查评估与治理修复工作的,相关费用可以纳入土地储备成本。

  对本办法出台前已储备的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未实施土壤环境调查评估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材料报送环保部门,经评估认定存在污染并需治理修复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组织实施修复并达到环保要求。对暂不开发利用或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应当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管控措施,加强污染场地的管理及监控。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将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治理修复与管控等费用纳入土地储备成本。

  第七条 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出让前,土地出让人应当组织完成土壤环境调查评估,需治理修复的,应当组织实施修复并达到环保要求,并将相关材料报环保部门。拟出让的地块,原土地使用权人(含土地储备机构)已开展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且符合出让地块环保要求的,土地出让人可不再组织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对于未进行场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未明确治理修复责任主体或修复治理方案达不到环保要求,以及已经实施治理修复但未达到环保要求的地块不得出让。

  对于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依法转让的,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责任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对于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租赁使用的,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及治理修复责任,但不免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出让年限届满前申请续期的,应当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材料报送环保部门,经评估认定存在污染并需治理修复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组织实施修复并达到环保要求。国土部门在土地续期前应当征询环保部门意见,经环保部门认定达到环保要求后方可办理续期。

  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出让年限到期需依法收回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材料报送环保部门。国土部门在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前应当征询环保部门意见,经评估认定存在污染并需治理修复的,由环保部门按相关规定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提出相关处置意见。

  第九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土壤环境日常巡查,强化对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单位环境监管,防止土壤污染。

  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单位应当严格依法依规建设和运营污染治理设施,确保重点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防止、减少土壤环境污染。

  第十条 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报告、治理修复方案、环境监理及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在报送相关部门前,土地使用权人(含土地储备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对相关材料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等进行论证评审,并出具专家评审意见。专家组成员从市环保部门建立的场地环境评审专家库中选出。环保部门在向规划、国土部门反馈意见前,可以再次组织专家论证评审。

  第十一条 从事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环境监理及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具备一定的从业条件。在本市从事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污染场地治理修复方案编制、污染场地治理修复工程施工、污染场地治理修复工程环境监理单位的从业条件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的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环境监理及验收分别按照《场地环境调查技术导则》(HJ25.1)、《场地环境监测技术导则》(HJ25.2)、《污染场地风险评估技术导则》(HJ25.3)、《污染场地土壤修复技术导则》(HJ25.4)、环保部《工业企业场地环境调查评估与修复工作指南(试行)》(公告〔2014〕78号)等执行。

  土地储备、出让、收回、续期等环节的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工作成果可以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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