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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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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颁布部门:东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22-04-14生效日期:2022-07-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2年9月26日被《东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修订,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

(2022年4月14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 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责任,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指导和日常管理工作:
  (一)制定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方案和具体实施细则,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二)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经费投入和人员配置;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执法联动机制;
  (四)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宣传、引导工作,可以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

  第六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垃圾分类”原则,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行业管理职责内容。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或者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牵头推动全市公共机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推进公共机构示范先行,统筹推进塑料污染治理工作,促进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参与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工作。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对贮存、处置环节的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指导意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纳入前期物业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将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及分类处理的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要求。
  市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再生资源回收工作,推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体系建设,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指导餐饮、住宿等行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和推进农贸(集贸)市场、商场、超市以及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和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活动。
  市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科技、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邮政、供销社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规定,减少垃圾产生量,实施垃圾分类投放,并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原则及收费制度,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分类意识,普及分类知识,组织全社会共同参与。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充分利用宣传橱窗、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等载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充分利用宣传橱窗、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等载体在小区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动员小区居民开展源头减量、定时定点投放和分类投放工作,监督小区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公益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第十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激励机制。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评比表彰的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物业服务企业等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采用以奖代补等方式给予支持。
  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多种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的良好行为习惯。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新增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所需土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依法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技术标准,组织建设和改造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分类转运站。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配置规范,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和转运设施。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建设工程项目验收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和转运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关闭、闲置、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十五条 鼓励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技术创新,支持垃圾分类先进设备、工艺的研究应用,实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智能化、专业化、信息化。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信息化管理系统,收集和公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信息。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考虑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等要求,建立涵盖生产、流通和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并采用先进清洁生产工艺技术实施升级改造,提升清洁生产水平,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避免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相应的回收和处理。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外卖、快递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第二十条 市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菜市场、超市等场所的管理,组织净菜上市。

  第二十一条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倡导餐饮服务单位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带头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及电池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指导目录,确定分类标识、投放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摆放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生活垃圾分类标识规定。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下列要求设置:
  (一)住宅区和农村居住区,供餐单位、宾馆、饭店和集贸市场,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场所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公共广场、城市道路等室外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公布: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包括住宅小区、街巷等,由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没有委托物业管理且没有自行管理的,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四)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和天桥、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实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场地,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责任人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记录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和去向,明确并公布不同类别生活垃圾投放的方式、时间和地点;
  (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并及时清洁维护,保持投放点和收集容器完好、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劝阻、制止不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四)及时将已分类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
  (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前款规定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
  因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发生争议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提请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本市推行定时定点投放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及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公告的方式、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
  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点)或交售至回收服务点、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保持其完整性或封装包裹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家庭厨余垃圾应滤干液体、去除纸巾等杂物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应当进行渣水分离或者油水分离,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点;
  (四)其他垃圾应当按照要求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大件生活垃圾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回收,或者自行投放至指定的专门收集点。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综合考虑居民数量、产生垃圾总量等因素,科学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投放点。不得在住宅区居住楼层公共区域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投放人进行分类后再投放;投放人不按要求分类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同时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招募志愿者或者向第三方购买服务等方式,安排志愿者或者专业人员担任垃圾分类引导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督促和服务等活动。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
  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在分类后及时收集转运,实现日产日清;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相关的危险废物管理方式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理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禁止无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理餐厨垃圾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执行行业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收集设备、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运输车辆应当标明相应类别的生活垃圾标志,安装车辆行驶以及运输过程记录仪,保持全密闭,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
  (四)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随意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临时性堆放生活垃圾,不得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生活垃圾;
  (五)及时清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备和周边环境整洁;
  (六)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内容,并按规定将相关统计数据报送所在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七)国家、省和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禁止粉碎后直接排入公共排水管网;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应当先拆分,再按照前款要求分类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处理生活垃圾;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以及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定期将相关统计数据报送所在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六)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发现分类收集、运输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拒绝接收并要求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分类。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发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拒绝接收并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分类。
  不重新分类或者重新分类后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或者处理单位应当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职责的情况纳入管理绩效考评指标,定期公布考评结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日常巡查。
  相关部门在开展精神文明创建、爱国卫生创建、宜居社区创建、乡村振兴示范创建等相关活动时,可以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其他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主管行业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监管单位投诉举报。监管单位应当依法受理并查处,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监管单位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并依法处理后,可以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奖励。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对有关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落实情况开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指导、源头减量、监督管理等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职责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职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没有严重情节并能够作为志愿者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镇街组织开展至少一次生活垃圾分类培训、宣传服务或者现场督导等活动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在收集、运输过程中随意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或者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大件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重量超过5公斤或者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强,需要拆解处理的废旧家具及其他生活废弃物;
  (二)家用化学品,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弃药品、药具及其包装物、废弃的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弃的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等;
  (三)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四)餐厨垃圾,是指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五)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易腐性垃圾;
  (六)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四十六条 按照规定设立的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滨海湾新区管理委员会参照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履行辖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职责。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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