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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2024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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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颁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24-03-26生效日期:2024-05-01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充分发挥其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社会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将公益性服务放在首位,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积极推进气象事业现代化建设,增强监测、预报能力,在不断完善公益服务的基础上,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益。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支持,根据国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积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完成国家规定任务的同时,应当积极做好为地方服务的气象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并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

  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包括:
  (一)专为地方服务的气象台站和气象探测、气象通信、气象灾害监测与防御、气象预警报、气象信息、气象科研教育等工作及其基础设施建设;
  (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开展应用气候工作;
  (三)农作物、牧草产量预测,农牧业气象实用技术、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试验研究和推广应用,农村牧区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气象科技扶贫;
  (四)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
  (五)气象遥测遥感系统的建设、维持及其技术在气象灾害、地面植被、森林和草原火情监测中的开发、应用;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资助和技术转让等方式参与地方气象防灾减灾项目建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设备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无线电专用频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干扰、侵占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设施和标志,并纳入城市或者村庄集镇规划。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稳定,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因工程建设、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确需迁移的,必须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必须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和重建气象台站或者设施所需费用,因工程建设造成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城市、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造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统一发布其责任区域内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具体播发时间、时限和次数,由其主管部门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对气象台站发布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其补充、订正,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安排,确需改变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因重要节目的播出,临时改变气象预报播发时间的,应当通知社会公众。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当中插播广告的不得影响气象预报的效果。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等信息传播媒体向社会播发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不得擅自改变其播发内容,也不得播发或者转发从其他渠道获得的气象信息。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发展,具体提取比例由发布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与播发单位协商确定。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等信息传播媒体公开报道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使用的气象预测信息,必须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根据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制定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防止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积极参加气象灾害的防灾减灾工作,及时、准确制作和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加强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情报汇集,做好有关的气象灾害调查、分析、评估工作,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灾害性天气实时信息和预测信息。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大风、水情、雪情、旱情以及森林草原火情等监测信息。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防灾减灾积极稳妥地开展增雨雪、防雹、防霜、消雾等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设在同级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人工影响局部天气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或者要求提供服务的受益单位和个人负担。

  第十八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飞机增雨作业区域和地面增雨、防雹布点的审核、报批及作业资格审查,管理和调配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专用物资,监督作业安全,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进行作业效果的分析、验证。在遇到冰雹灾害时,应当及时协调有关军事、民航部门,配合做好防雹减灾工作。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员、技术和设备条件,方可实施作业。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气候趋势预测、气象情报、农牧业产量预报,为农牧业生产的决策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防御雷电灾害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区气候资源调查和气候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定期发布全区气候公报。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候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组织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因地制宜打造气象公园、天然氧吧、避暑旅游地、气候宜居地、特色气候小镇等气候生态品牌。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开展城市通风廊道规划设计,修编城市暴雨强度公式,建设城市内涝气象监测预警系统,开展极端天气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交通等城市安全运行的影响评估工作,增强城市气候适应性和气象灾害防控能力。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涉及安全的重大规划、重点工程项目强制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和新区推行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单独或者与国内有关单位、个人合作进行气象探测,获得的气象资料必须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供者享有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为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指导生产、组织防灾救灾及向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气象服务。

  第二十八条 气象台站根据用户需要,在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之外提供的专业、专项气象科技服务,实行有偿服务。包括:
  (一)专业、专项气象预报、警报,气象情报;
  (二)为诉讼、保险等的技术鉴定提供气象资料;
  (三)应用气候分析、气候资料加工、专业气候区划、气候资源利用和气候可行性论证;
  (四)为工程项目设计、建设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气象资料;
  (五)对非气象机构气象探测数据的鉴定;
  (六)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设备的维修;
  (七)防雷相关工程的服务;
  (八)气象科技培训、咨询,气象科研成果转让;
  (九)其他气象科技实用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制定全区气象台站网和重要气象设施建设的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需要调整、修改的,按原制定程序报批。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重要气象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并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征求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从事气象探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探测环境、业务质量和气象计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经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气象计量检定单位承担指定区域内气象计量器具的定期检定工作。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气象计量器具,造成危害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对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发生重大失误的,或者丢失、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和伪造气象资料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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