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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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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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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呼政发〔2025〕20号

颁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25-06-30生效日期:2025-06-30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林格尔新区管委会,市各相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2025年6月30日

呼和浩特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管理,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呼和浩特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和监督检查等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是指易遭受干旱、大风(沙尘暴)、寒潮、暴雨(雪)、冰雹、霜(冰)冻、高温、低温、大雾、雷电等气象灾害影响,并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发生较严重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经费保障,建立健全重点单位工作协调机制和联合检查结果通报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制度。
  发改、应急、公安、教育、工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水务、农牧、文旅广电、卫健、市场监管、商务、林草、体育、城市管理、民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业、本领域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重点单位管理相关职责。

  第五条 重点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落实气象灾害防御主体责任,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重点单位的确定

  第六条 重点单位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单位所处的气象灾害风险等级;
  (二)单位的位置及其所处区域的地形、地质、地貌、气象、环境等条件;
  (三)单位的生产规模、特性及其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保障的重要性;
  (四)发生灾害性天气时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

  第七条 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收集、运输、销售单位;
  (二)通信、电力、供水、燃气、粮食、广电、公共交通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单位;
  (三)学校(含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商场、车站、地铁站、机场、大型娱(游)乐场所(馆)、体育场馆、会展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运行、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
  (四)大型生产、大型制造业、采矿业单位或劳动密集型企业;
  (五)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等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
  (六)旅游景区、文博场馆、主题公园、风景区的经营管理单位,自治区级及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七)高层公共建筑、地下建筑、重要物资仓库和堆场;
  (八)大型种养殖场、林场、渔业捕捞、船舶运输等经营管理单位;
  (九)其他因气象灾害容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曾经发生气象灾害或者次生、衍生灾害,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单位;
  (二)在气象灾害高风险等级区域内的单位;
  (三)同时对三种以上灾害性天气高敏感的单位。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评估结果可作为确定重点单位的依据。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遵守《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保障规范》(GB/T36742-2018)的规定。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拟定重点单位名录建议。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本级相关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拟定的重点单位名录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单位名录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实际需要,每两年更新一次。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本级行业主管部门建立重点单位信息库和信息共享机制。重点单位信息库内容包括重点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及其联系方式、所属行业、需要防御的灾害种类、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等信息,并根据重点单位变动情况及时更新。

第三章 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二条 重点单位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内容,按照规定明确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气象灾害防御管理机构或者管理员,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制定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知识培训,开展雷电防护装置定期检测、气象设施计量检定与维修维护,主动及时获取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开展巡查、灾情调查、自救互救、情况报告等工作。

  第十三条 重点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落实气象灾害防御管理责任;
  (二)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演练、定期巡查、灾情报告、设施维护、宣传培训等工作,建立健全气象安全管理档案;
  (三)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指挥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及自救互救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第十四条 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管理部门和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气象灾害防御管理能力,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一)承担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演练、设施维护、信息报告、宣传培训等工作,建立并管理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档案。
  (二)根据所在地易发气象灾害类型及其对本单位的危害,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确定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标志,保障气象信息接收与传播等设施正常运行,定期开展巡查,对检查发现的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整改。
  (三)在本单位内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及防御等信息,协助气象灾害防御第一责任人组织开展气象防灾减灾工作。
  (四)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气象灾情。
  (五)完成本单位交办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五条 重点单位应当制定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将气象灾害防御内容纳入本单位综合应急预案。
  重点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或纳入综合演练和培训中,并做好记录和存档工作。

  第十六条 重点单位根据自身气象灾害防御需要,设置必要的气象要素监测设备,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及汇交气象探测资料。
  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易受影响的气象灾害种类,建设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设备,接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通过有效途径在本单位内部传播。

  第十七条 重点单位接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标准规范或者防御指南,及时采取防御措施。
  发生气象灾害或由其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时,重点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气象主管机构等报告情况,并服从政府有关部门的指挥、调度。
  鼓励重点单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参与抢险救援和灾后恢复工作。

  第十八条 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开展定期巡查。定期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三)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雷电防护等防御装置、器材、设施的计量检定、检测及日常维护情况。
  (四)其他需要巡查的内容。
  定期巡查应当做好记录工作,记录内容包括巡查时间、巡查人员、巡查内容和部位、巡查结果及处置情况等,巡查记录由巡查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重点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管理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情况和易受影响的气象灾害种类,灾害风险点与危险源的具体部位。
  (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包括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巡查办法、应急演练计划、值班制度等。
  (三)明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管理部门及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的相关文件资料。
  (四)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等相关文件资料;
  (五)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记录、定期巡查记录及隐患排查、整改情况记录,防御设施、装置、器材等的日常维护记录,气象设施的计量检定及维修维护记录等。
  (六)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情况。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进重点单位宣传服务,对重点单位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应急演练、人员培训、隐患排查等予以指导,提高重点单位避险避灾、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重点单位气象灾害应急救援机制,动态摸排掌握救助需求,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组织重点行业、领域重点单位采取防御措施,避免或减轻气象灾害影响。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气象预报预警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服务水平。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重点单位易受影响的气象灾害种类,向重点单位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及时发送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重点单位在健全气象灾害预警联动机制等方面给予重点指导,将重点单位安全生产负责人纳入预警信息发布范围,制定高级别气象灾害预警停产停工指引,完善气象灾害预报预警预防制度。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重点单位受气象灾害危害的风险程度,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重点单位落实气象灾害防御责任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对重点单位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制定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及开展应急演练、宣传培训情况。
  (四)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定期巡查、隐患排查及整改情况。
  (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情况。
  (六)灾害性天气应急处置及灾情上报情况。
  (七)气象灾害防御档案建立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开展重点单位生产活动与气象因子关系研究,并有针对性地为重点单位提供气象服务。
  重点单位可根据经营和生产活动需要,定制个性化气象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建立重点单位评价机制,依照标准规范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进行评定和公布。
  鼓励重点单位参加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评价。
  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将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评价结果作为信贷业务、承保理赔及核定保险费率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呼和浩特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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