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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版)》的通知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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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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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北政办规〔2025〕1号

颁布部门: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25-05-06生效日期:2025-05-06

各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5月6日

北海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规范医疗废物收集、处置活动,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废物管理的通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和《医疗废物分类目录》(2021年版)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医疗废物分为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病理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和化学性废物,其分类依据国家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执行。
  本管理办法所指的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包括《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中所列的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病理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和化学性废物。
  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废物的分类与处置,按照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执行。
  患者截肢的肢体以及引产的死亡胎儿(除纳入医疗废物管理的病理性废物外),纳入殡葬管理。
  药物性废物和化学性废物可分别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03类和HW49类进行处置。
  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中的医疗废物,在满足相应的条件时,可以在其所列的环节按照豁免内容规定实行豁免管理。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可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方案进行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等。
  严禁不同类医疗废物混装,严禁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市辖区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医学科研、教学等医疗废物产生和集中处置单位,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五条 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医疗废物由具备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要求,负责本单位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内部运送、处理和暂时贮存工作。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建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或设备。暂存间应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警示说明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禁止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第六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与具备处置医疗废物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责、利关系。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自行处置医疗废物,或将医疗废物交给不具备处置医疗废物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偏远农村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建立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条件成熟时,医疗废物应交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处置。鼓励乡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将医疗废物逐级转运至有贮存和收运条件的乡镇医疗卫生机构统一贮存,统一收运处置。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保存5年。

  第九条 各医疗废物产生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与医疗废物产生、收集、运送、贮存、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强化责任落实,防止环境污染及疾病传播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并上门收集。按照国家的标准和规范运输、贮存和处置,确保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正常运转。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依法依规及时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最长不得超过2天。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建有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
  进入处置厂的医疗废物若不能立即处置,应盛装于周转箱内贮存于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中。
  当处置厂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温度≥5℃,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当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温度<5℃,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柜(箱)、贮存库房等应当符合《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相关规定。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因故要临时停止集中处置设施正常运转的,应按规定向市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市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医疗废物正常处置的,应在法定处置期限内将医疗废物转移到具有医疗废物处置能力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或协同应急处置设施处置。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并定期或者不定期接受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抽查和效果评价。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废物处置费用根据国家、自治区及地方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废物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规收费的,应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北海市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全市医疗废物产生、处置等情况进行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现场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未履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拆、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北海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北政办〔2011〕152号)同时废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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