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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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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三十四号

颁布部门: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5-05-29生效日期:2025-05-29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29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合并办理。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四)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

  (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重要部位随时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责令采取解决措施。”

  (六)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条文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二、对《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的经营活动;”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备案。”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文化市场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应当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变更许可、备案;文化市场经营者歇业或者终止营业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或者申请注销。”

  (四)将第十一条第八项修改为:“(八)依法诚信经营,缴纳税费;”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县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依照审批权限的规定具体管理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上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对下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的管理工作有权监督、检查。”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有关规定接纳中、小学生和其他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超出批准的项目或者规定的营业时间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改建、扩建、合并或者分立文化经营场所,未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

  “(四)经营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七)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文化行政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2.将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必须”修改为“应当”。

  3.将第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商管理规定”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规定”;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中的“稽查”修改为“检查”。

  4.删去第九条中的“应当”。

  5.将第十七条中的“管理稽查”修改为“综合执法”。

  6.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稽查”修改为“综合执法”。

 三、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医疗机构以红十字会命名或者冠以红十字名称的,应当经省红十字会审批,并报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备案,依法到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办理相关登记。”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红十字会可以吸收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为红十字会会员。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二)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三)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四)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五)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六)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七)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八)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九)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红十字会对不适合救助对象需要的定向募捐物资,经征得捐赠者同意,报请上级红十字会批准,可以进行变卖或者义卖。变卖或者义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原救助对象,不得用于机构以及在编人员的经费支出。”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红十字会对接受的捐赠、资助、变卖或者义卖所得,应当建立账目,完备手续。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并将款物使用结果告知捐赠者、资助者或者向社会公布。”

  (七)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按照《红十字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

  (十)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进行社会募捐活动”修改为“也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社会募捐活动”。

  2.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免税待遇”修改为“税收优惠”。

  四、对《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二)将第七条第五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船舶修造、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将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二项修改为:“(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五项修改为:“(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将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登记档案监控制度,设立隐患登记台账,实时登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明确日常排查、岗位排查和专业排查的内容、范围和责任,定期组织开展生产安全隐患排查。”

  (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等国家规定的危险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作业内容开展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实施作业前风险分析;

  “(二)制定作业方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事故应急处置,消除或者降低作业风险;

  “(三)指定专门人员进行现场指挥、作业和安全监护;

  “(四)确定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对作业人员、监护人员进行现场安全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

  “(五)负责作业批准的相关人员应当到作业现场审核作业票证,重点检查确认作业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在作业现场采取照明、通风、检测、通信、监测和设立安全标志等措施;

  “(七)正确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八)确保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九)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八)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或者个人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包、承租。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将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严重失信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联合惩戒。”

  (十)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应当及时组织核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十一)将第五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整改,并在整改期满后进行复查;”

  (十二)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十三)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职应急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矿山、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十四)将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负责查处事故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一年内及时组织专项督查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专项督查和评估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十五)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修改为“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将第二款中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2.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道路运输”修改为“运输单位”,“储存单位”修改为“储存、装卸单位”。

  3.将第三十五条第七项中的“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修改为“从业人员应当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等应急装备”。

  五、对《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性活动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归全体业主共有,业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经营所得应当单独分类列账,独立核算,每半年公布一次经管所得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监督。

  “业主大会成立前,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且不得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业主大会成立后,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同意。”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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