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规定
(2025年4月27日镇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管理,防治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是指不属于工业危险废物的工业固体废物。
放射性工业固体废物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工业固体废物管理遵循综合利用、全程监管、污染担责的原则,促进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社会治理体系,研究解决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开展无废城市建设。
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工作,推动无废园区建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辖区内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工作,建立并实施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报告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有关政策,支持企业组织实施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按照国家发布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的生产工艺和设备;限期淘汰国家公布的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统筹推进预防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设施布局,保障设施建设用地。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本地污泥来源、产量和泥质,结合环境承载能力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合理选择污泥处理路径和技术路线,实施污泥无害化处理,推进资源化利用。
科技、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数据、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与有关城市建立跨行政区域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联防联治机制。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与有关城市生态环境部门开展区域合作,协同推进工业固体废物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与其他负有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职责的部门加强执法联动,促进信息共享。
第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过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责任岗位、责任人和管理措施。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为单位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建设项目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种类、数量、利用或者处置方式、环境影响以及环境风险、污染防治对策措施等内容。
建设单位依法对配套建设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时,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要求和实际建设运行情况,形成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等相关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营业执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文件和技术能力等情况进行核实,在依法签订的书面合同中约定运输、利用、处置等环境污染防治要求。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等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工业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布局,提升处置能力。
鼓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通过工业固体废物收运体系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依法有序参与工业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建设和综合利用。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采取下列工业固体废物减量措施:
(一)非强制性清洁生产企业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二)综合利用工业固体废物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 工业固体废物的属性因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危险废物排除管理清单变更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与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重新开展危险废物鉴别。鉴别完成前,不得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工业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报请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危险废物产生量小的单位的分布情况以及工业危险废物收集能力,统筹推进工业危险废物专业化收集、贮存设施建设,推动县级市(区)工业危险废物实现就近收集。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建立并完善工业固体废物评估机制,定期发布工业固体废物产生种类、数量及利用处置能力等相关信息,对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和利用处置能力匹配情况进行分析,及时优化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参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非法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以副产品等名义非法处置、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等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年度执法计划,并公布执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并将相关情况同步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督促职责。
人民检察院办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应当配合。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绿色发展政策措施,加大对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利用、污染治理的财政、金融扶持和支持力度,逐步构建有利于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的绿色金融体系。
第二十条 对举报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