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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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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邢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颁布部门: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5-06-11生效日期:2025-07-01

《邢台市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已于2025年3月21日邢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202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6月11日

  邢台市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2025年3月21日邢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查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治理
  第三章 节约与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维护泉域生态系统,推进水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内百泉泉域(主要包括百泉、达活泉等泉群)范围内水资源的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泉水补给区、径流区、排泄区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系统治理、综合施策、节水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泉源治理,保持泉水涌流,确保泉水水质,弘扬泉水文化。

  第四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强泉域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联合协调机制,加大财政投入,落实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强化城乡发展与生态保护的共同责任。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下列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百泉泉域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百泉泉域保护范围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做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监督指导工作;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百泉泉域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百泉泉域保护范围内的绿色农业技术推广和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进行指导和服务;
  (五)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对百泉泉域保护范围内水源地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的规划和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六)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百泉泉域保护范围内的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城镇、乡村污水管网建设和运维服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实行河长制,各级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百泉泉域的水资源保护、泉坑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执法监督等工作,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制度健全、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机制。
  各级河长工作机构的设立依照国家和省河长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按照市场化原则参与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项目建设和运营,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和泉域文化研究,促进泉域特色产业发展,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相关知识和先进典型,增强全社会法治观念和保护意识。
  鼓励和倡导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以公益展览、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共同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公益宣传,对浪费、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对浪费、污染和破坏百泉泉域水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治理

  第十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百泉泉域水资源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部署,会同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百泉泉域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百泉泉域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全市地下水保护利用总体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二条 百泉泉域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包括地下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区域水文地质条件、存在问题、保护利用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等,对辖区地下水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及治理修复等作出系统部署。
  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百泉泉域水文地质构造和岩溶泉水的补给、径流、排泄条件,划定百泉泉域保护范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百泉泉域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与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自然保护区划定、水源保护区划定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历史名泉保护名录制度,“一泉一策”实施分类管理和精细化管理。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历史名泉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名泉保护区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识;综合运用文字、图片、视频影像等技术手段详细记录历史名泉的名称、位置、涌流状态、保护范围、周边环境现状和相关地质条件等信息,建立并及时更新历史名泉档案。
  地理界标、警示标识的管理维护,由历史名泉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六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实际需要,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采取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生态修复等综合措施,保障泉域良好生态。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七里河、白马河等河流的合理流量,保持朱庄水库、百泉鸳水公园等水库、湖泊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恢复和增强百泉泉域水资源自然净化功能。

  第十七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水质标准,确定百泉泉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期限,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泉坑岸线整治等综合措施,逐步改善泉水补给区、径流区、排泄区水质。
  在百泉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镇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提升改造,实现污水处理达标排放,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在城市排污管网未覆盖的百泉泉域保护区域,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设乡镇污水处理站和分散式污水净化设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许可监督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排污行为,依法关闭百泉泉域保护范围内的非法排污口。

  第十九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农药,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药和化肥包装物等农业生产废弃物,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或者排入沟渠,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百泉泉域水资源。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和省、市水网建设规划,依托朱庄水库、青山水库、野沟门水库等水网重大骨干工程,构建互通互联水网体系,提升大沙河、七里河、白马河拦水溢流堰拦渗功能,建立百泉泉域生态补水长效机制,合理配置水库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引足用好引江外调水,补充百泉泉域生态水量。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安排资金用于利用引江、水库等水源补充百泉泉域生态用水。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气象等主管部门拟订历史名泉泉水涌流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调度实施。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气象、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规定的预警级别及时采取调(补)水、人工增雨(雪)、控采限用、补源涵养等相应措施,保障历史名泉持续涌流。

第三章 节约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按照互连互通、集约紧凑、提高韧性、亲水宜居的原则,促进人口和城市科学合理布局,构建与百泉泉域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现代产业体系。

  第二十三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科学规划、建设雨水滞渗、净化、利用和调蓄设施,逐步完善雨洪水收集利用系统,加大降雨就地消纳和利用比重,加强百泉泉域地下水水源涵养。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城乡居民家庭节水,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鼓励养成节水型生活方式,循环利用生活用水,创建绿色节水家庭。

  第二十四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朱野、朱南、东石岭灌区进行续建配套和现代化改造,保护和完善农田灌溉排水体系,提高灌溉用水效率,建设节水型灌区。

  第二十五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百泉泉域保护范围内生态特色产业的支持力度,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与农民生活改善相协调、与山区乡镇生态化发展相促进,发挥自然山水优势和民俗文化特色,促进泉域水资源保护利用与旅游休闲服务融合发展,形成文化底蕴深厚、山水风貌协调、宜居宜业宜游的绿色发展示范区。

  第二十六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政银合作,拓宽百泉泉域水资源生态保护和修复融资渠道,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的融资支持力度,推动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七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泉城特色文化遗产调查研究和保护推广工作,充分发掘、整理邢台悠久泉水文化丰富内涵与核心价值,鼓励和支持开发、推广泉水相关文化作品、文创产品。

  第二十八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划和建设百泉泉域滨水空间,因地制宜推动百泉鸳水公园、七里河景观长廊、白马河休闲风景区等重要区域、重大项目建设,合理布局、科学管理,打造独具泉城特色的旅游休闲精品路线,推动全社会共享百泉泉域水资源历史文化和生态价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加强百泉泉域监测指挥中心建设,构建百泉泉域水资源数据平台,完善水资源动态监测体系,做好水位、水量、水质等监测工作,实现百泉泉域水资源实时管控信息化。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百泉泉域水资源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百泉泉域水资源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百泉泉域水资源监测数据。

  第三十一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总量控制指标、水位控制指标和泉水水质等相关信息,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监督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在百泉泉域保护范围内,通过水源置换或者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不得开凿新井取用地下水。对原经过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改接自来水,限期封闭原取水井。未按要求封闭取水井的,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有序关闭。

  第三十三条 直接从百泉泉域保护范围的地下或者排泄区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并缴纳水资源税。

  第三十四条 除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外,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疏干排水量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量纳入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第三十五条 在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需要疏干排水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地下水评价预测,加强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并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六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百泉泉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地下水可恢复水位阈值,科学指导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和生态补水,有效防治因地下水位急剧变化引发的岩溶塌陷、地面沉降、河湖边坡失稳、地下工程进水等地质灾害,保障百泉泉域地质环境和基础设施安全。

  第三十七条 在百泉泉域保护范围内,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耗水量大的产业项目限制机制。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八条 市、县、乡镇、村等各级河长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对责任泉域的日常监管巡查,建立信息通报、联合执法等协作机制,对涉及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的问题,按照职责及时交办、协调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在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工作中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公益诉讼衔接机制,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百泉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百泉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百泉泉域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本条例所称泉水补给区是指含水层出露或接近地表接受大气降水和地表水等入渗补给的地区。
  (二)本条例所称泉水径流区是指含水层的地下水从补给区至排泄区的径流范围。
  (三)本条例所称泉水排泄区是指含水层的地下水向外部出露的区域。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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