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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规范应急管理涉企行政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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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青应急〔2025〕25号

颁布部门:青岛市应急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5-06-20生效日期:2025-06-20

各区、市应急管理局,青岛西海岸新区应急管理局,青岛高新区经济发展部,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青岛市规范应急管理涉企行政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青岛市应急管理局
  2025年6月20日

青岛市规范应急管理涉企行政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为规范应急管理涉企行政检查行为,着力解决重复检查、多头检查、随意检查、运动式检查等问题,切实减轻监管对象负担,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统筹安全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国办发〔2024〕54号)《应急管理部关于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执法行为的通知》(应急〔2025〕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工作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25〕3号)《青岛市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若干措施》(青政办发〔2025〕6号)等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要求,结合应急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区(市)应急管理部门和镇(街)、功能区涉企应急管理行政检查的筹划、实施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应急管理涉企行政检查(以下简称行政检查),是指本市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有关行政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巡查、核验的活动。

  第二条 行政检查应当坚持依法实施、计划统筹、公开公正、宽严相济、务实高效的原则。严禁下达检查指标,不得将考核考评、工作绩效与检查频次、罚款数额挂钩。

  第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是行政检查的法定主体。应急管理部门内设机构,以本级应急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检查。
  市、区(市)应急管理部门管理的直属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本级应急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检查。镇(街)、功能区依法开展行政检查。

  第四条 严禁以政府议事协调机构或工作专班名义实施行政检查;严禁委托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等第三方实施行政检查;严禁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检查外包给中介机构实施;严禁未取得执法证件的人员实施行政检查。

  第五条 严禁以督查、督察、督导、调研、观摩、考察、调查、排查、巡查、巡检、抽查、核查、技术性检查、诊断性检查、辅助性检查等名义开展涉企行政检查。除有法定依据外,不得将行政检查作为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的前提条件。

  第六条 严禁违规实施异地行政检查。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确需开展异地检查的,要严格遵守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关于行政检查异地协助机制的工作要求,并在实施检查前1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计划报同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第七条 严格规范非行政检查入企行为。对因开展督查、督察、督导、调研、观摩、考察、调查、排查、巡查、巡检、抽查、核查、技术性检查、诊断性检查、辅助性检查,确需相关企业配合的非行政检查,应当依托“山东通”严格执行“扫码入企”要求,不得超范围变相开展涉企行政检查。

  第八条 行政检查事项应当有法定依据,并以清单形式对社会公开。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权责透明、用权公开、动态管理的要求,编制公布本级权责清单、《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自觉接受企业和社会监督。没有法定依据或者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检查的依据。

  第九条 严格落实行政检查计划统筹制度。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本级行政检查,统一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部门和同级司法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防止任性检查和随意检查。
  未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行政检查,原则上不得实施。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根据监管职责,结合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信用管理、分级分类和上级工作部署等情况,确定拟实施行政检查的项目,明确拟检查的对象、范围、方式、事项和频次等。
  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原则上应当上下衔接,按照“一家企业对应一个层级执法主体”的要求,确定行政检查主体和对象。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开展专项行政检查。应急管理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存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度高、典型事故暴露的突出问题等情况,经评估确有需要的,可以依法部署开展专项检查。
  开展专项检查,应当制定专项检查计划,严格控制检查范围、内容和时限,按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同级司法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专项检查事项涉及到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当联合相关部门制定专项检查计划。
  除上级统一部署等特殊情况外,年度内针对同类突出问题部署开展的专项检查不得超过2次;未拟定专项检查计划或专项检查计划未经本级政府批准并公布的,原则上不得实施。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计划外行政检查。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开展行政检查,但要执行“扫码入企”规定:
  (一)涉及投诉举报、移送、转办交办、媒体曝光等情形;
  (二)根据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应急管理、地震、矿山监察等部门工作要求,需要开展涉企督导检查或临时检查等,能与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合并实施的,原则上要合并实施,确实无法合并实施的,要严格按照上级要求开展,不得随意增加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存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行为;
  (四)应企业申请实施;
  (五)其他需要适时检查的特殊情形。

  第十三条 建立并落实月度行政检查审批公告机制。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或专项检查计划,每月20日前制作《应急管理涉企行政检查审批表》,明确次月实施行政检查涉及的企业名称、检查类型、检查方式等内容,经局分管负责同志审批同意后,通过本部门网站统一公告。
  因突发情况或“四不两直”暗查暗访等因素未能事前审批的,应当经局分管负责同志同意后开展,并于入企检查后3个工作日内补填《应急管理涉企行政检查审批表》。

  第十四条 统筹部门内部联合检查。应急管理部门内设机构、直属单位针对不同检查事项,需要对同一企业实施行政检查的,应当通过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或专项检查计划统筹安排、联合进行,防止重复检查、多头检查。

  第十五条 规范“双随机、一公开”部门联合检查。建立和完善应急管理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企业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制定部门联合抽查计划,有序开展跨部门“综合查一次”和“双随机、一公开”联合抽查,强化部门间协同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

  第十六条 实施差异化行政检查。行政检查的方式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对于企业总部、危险化学品无储存经营等无生产经营实体的企业,长期实际停产的企业,以及风险等级低的规模以上一般工贸企业,可以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监管等非现场检查方式达到行政检查目的的,原则上应当采取非现场检查方式,其他企业应当采取现场检查方式。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行政检查频次。高危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年度累计监督检查不超过2次,标准化二级企业累计不超过4次,标准化三级企业累计不超过8次,未进行标准化定级的企业累计不超过12次。对非高危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年度累计监督检查不超过1次,标准化二级企业累计不超过2次,标准化三级企业累计不超过4次,未进行标准化定级的企业累计不超过6次。非煤矿山等行业领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严格行政检查标准。开展行政检查,应当统一执行应急管理部梳理公布的行政检查标准和《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统一梳理编制并公布《青岛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常用现场强制标准规范合规指引》,作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合规性的指导标准。

  第十九条 严格行政检查事前审批管理。实施行政检查前,应当制作《现场检查方案》,依据应急管理执法事项目录和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确定行政检查重点事项,报局分管负责同志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检查,应当统一使用“山东省涉企行政检查平台”,严格落实“扫码入企”制度,将行政检查主体、人员、内容、结果等数据实时上传相关行政检查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严格履行行政检查告知义务。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严格履行行政检查告知义务,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出具《行政检查通知书》,宣读《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承诺书》,告知行政检查廉洁纪律和被检查企业权利义务。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严格行政检查回避制度。行政检查人员与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实施行政检查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企业认为行政检查人员与行政检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实施行政检查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三条 严格规范行政检查程序。实施行政检查,应当遵循涉企行政检查“启动、检查、合议、反馈”流程,控制企业陪检人数,严禁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法定代表人参与,或核实有关问题需要询问法定代表人外,不得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

  第二十四条 严格落实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行政检查,应当依法采取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检查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环节等进行跟踪记录。

  第二十五条 强化“互联网+执法”平台应用。实施应急管理涉企行政检查,应当全程使用山东省安全生产信息平台出具行政检查文书,全面详细记录行政检查情况,一次性反馈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依法规范处置检查发现的问题。针对行政检查发现的问题,行政检查人员应当依法采取现场处理措施,涉嫌违法的依法立案调查,并在行政检查文书中准确列明法规标准详细条款内容。相对人有异议的,行政检查人员应当充分听取相对人的意见,认真核查、综合研判、妥善处理。

  第二十七条 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严禁任性处罚。对违法主体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得动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应当严格按照《山东省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实施裁量,防止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八条 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对符合国家、省明确的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和企业自查发现、及时整改、未造成后果的事故隐患,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违法情形,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依法慎用行政强制措施。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慎用查封、扣押、停止供电等行政强制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程序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严禁逐利行政检查。行政检查人员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由被检查企业支付消费开支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指定中介机构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推行“说理式”行政检查方式,综合运用释法说理、提醒告知、说服教育、帮扶指导等柔性措施,在依法监督企业整改事故隐患和惩处违法行为的同时,对企业合规安全生产经营实施普法服务。

  第三十二条 坚持严格执法与指导帮扶相统一。倡导“检查-反馈-培训-座谈”行政检查模式,精准指导企业整改隐患,以点带面组织同类企业进行警示教育、培训交流,做到“检查帮扶一家,同行借鉴提升”。

  第三十三条 强化行政检查监督。应急管理部门内设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对规范涉企行政检查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机关纪委负责涉企行政检查投诉举报的受理、核查和处理,对行政检查廉政承诺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对违反本办法,企业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由相关部门依据《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等有关党纪法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有关要求与上级及我市有关规定冲突的,从其规定。

  附件:1.应急管理涉企行政检查审批表.pdf

  2.应急管理行政检查通知书.pdf

  3.应急管理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承诺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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