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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门职责分工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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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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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噪音与震动类

颁布日期:2025-07-25生效日期:2025-07-2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规划》,现将《清远市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门职责分工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生态环境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7月25日

  清远市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门职责分工方案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进一步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明确执法责任,结合清远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还自然以宁静、和谐、美丽”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积极回应社会热点问题,回应人民群众对优美环境的新要求新期待,切实加强噪声污染防治,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维护社会和谐。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权责统一。《噪声法》已明确相关部门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权,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时须履行相应的行政职责,各相关部门要履行好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管发展的、管生产的、管行业的部门必须按“一岗双责”要求,抓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履行好噪声污染防治职责。

  (二)坚持分类管理。《噪声法》突出分类防控噪声污染,结合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特点,各部门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落实相应的管理责任。

  (三)坚持边界清晰。明确职责边界,避免部门职责交叉造成推诿扯皮,确保边界清、职责明、关系顺,确保各部门、各单位齐抓共管形成工作合力,切实发挥法律制度的引领、规范、保障作用。

  (四)坚持效能提升。坚持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确需多个部门管理的事项,明确责任部门和配合部门,着力提高行政效能,提升监管的公平性规范性,防止多头检查,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助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三、职责分工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代建、海事、海关、供电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工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制定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实施排污许可管理和落实自动监测联网等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

  (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按职能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实施监督管理,指导使用低噪声工艺和设备,监督开展噪声自动监测和实施夜间施工审批等。

  (三)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海事等部门按职能对公路、城市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水路和民用机场及其起降航线等建设单位、养护管理单位、维修单位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开展规划编制和完善、新建交通选线选址、制定技术规范、管控广播喇叭、制定实施治理方案等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划定禁鸣喇叭路段和时间;公安机关负责对机动车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设置禁鸣喇叭的标志标线等。

  (四)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市场(商铺、商场、商业街)管理者、公园管理机构对社会生活噪声(除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等文娱类营业性活动)扰民行为进行依法劝阻、调解和处理;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对经营性文化娱乐、体育场所经营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进行依法劝阻、调解和处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进行调解和处理,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有关部门依法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继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站位,深化认识。要充分认识严格实施《噪声法》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明确《噪声法》部门职责分工是推动《噪声法》有力有效落地的重要体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增强责任感、使命感,严格落实本分工方案,解决人民群众的急难愁盼问题,回应人民群众对和谐安宁环境的期盼。

  (二)严格履责,强化协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落实部门主体责任,严格履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加强协同配合、上下联动、信息共享,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按照国家和省的部署,落实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三)广泛发动,社会共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方式开展噪声污染防治常态化宣传,积极发动群众和企事业单位的力量,共同开展噪声污染防治。建立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基层治理体系,培养全社会文明习惯,形成建设宁静和谐的美好人居环境的合力。

附件

清远市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门职责分工表

序号

条款内容

责任部门

配合部门

1

第三十三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教育行政部门

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

2

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代建项目管理机构

3

第四十六条 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4

第七十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有关部门依法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继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

5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款由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部门按职责行使处罚权。

第二款由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部门按职责负责。

/

6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第一款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使处罚权;
第二款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

7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按职责负责。

/

8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按职责负责。

/

9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由公安机关负责;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违反本法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机动船舶违反本法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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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的;
(四)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监测结果未定期报送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第(一)项涉及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的,由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按职责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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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有关部门依法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继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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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第(一)(二)(四)项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有关部门依法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继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三)项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按职责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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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涉及特种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涉及供水设施设备的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涉及供电设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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