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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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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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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荆政办发〔2025〕12号

颁布部门: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5-07-15生效日期:2025-08-01

荆州区、沙市区人民政府,荆州经开区,纪南文旅区,荆州高新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荆州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5年7月15日

  荆州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荆州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切实保障污水收集及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等规定,结合荆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荆州市中心城区(含荆州区、沙市区、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荆州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荆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污水收集范围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污泥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的资金。
  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城市污水的设施,包括接纳、输送污水的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财政部门应当给予补贴。

  第六条 发改、财政、住房和城市更新、水利、审计、生态环境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制定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财政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收支预算编制、资金拨付及财政专户管理等;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负责征收或委托征收污水处理费,核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等;水利部门负责会同做好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等;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开展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专项审计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定期公示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对超标排放单位给予处罚等。

  第七条 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排向污水处理设施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经处理后仍排向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水利部门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水利部门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缴纳义务人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公共供水企业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一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由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代征;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由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发改、财政、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四条 自备水源用户按照用水性质(居民、非居民),与公共供水用户执行相同的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按照非居民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由财政部门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出,代征手续费比例由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发改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收集和削减情况。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依法对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应当根据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生态环境部门对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实行按效付费。

  第十九条 建立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年报”制度,每年2月底前,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水利部门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及职责履行情况。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于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以及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解释工作由荆州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负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本市原有文件中涉及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期间,国家、省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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