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5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25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引导妇女在思想观念、精神情趣、生活方式、就业创业上向现代化迈进。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完善妇女权益保障各项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开展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修改;
(三)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数字化建设;
(四)推动建立男女平等评估制度,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开展男女平等的评估;
(五)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六)其他与妇女权益保障相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依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依法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支持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等新兴领域按照规定建立妇联组织,依法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社会教育体系、干部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促进男女平等和维护妇女权益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公益宣传和教育引导,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并逐步提高妇女成员的比例。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八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建立完善有利于实现男女平等的选拔任用机制,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正职领导。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相关部门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参与村民自治、居民自治提供便利、创造条件。
基层妇女联合会可以通过建立健全妇女议事制度,组织妇女参与有关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及妇女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
第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禁止侵犯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
禁止以宗教极端思想、迷信、暴力等方式残害妇女或者非法限制妇女人身自由。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信息,实施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遭受网络侵权的妇女及其近亲属有权要求网络产品提供者、网络运营者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也可以请求妇女联合会等组织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网络产品提供者、网络运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防止信息扩散。
第十二条 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开展相关教育培训。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女学生的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等教育,并将相关课程纳入教学计划。
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招聘和管理工作人员时,应当依法查询应聘者、在职者是否具有性侵害、性骚扰、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具有上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或者及时解聘。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强制报告义务,发现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性骚扰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性骚扰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及时通知受害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举报,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备案。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受害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地铁、公交、车站、机场、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聚集和流动的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对性骚扰等侵犯妇女权益行为的防范和干预机制,及时处理有关投诉,协助相关案件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文化娱乐及住宿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房屋出租人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住宿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登记住宿人员信息,随行人员有女性未成年人的,应当查验入住未成年人身份,并如实登记报送相关信息;询问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与同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情况,并记录备查;加强安全巡查和访客管理,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负有监护、收养、帮教、看护、教育、医疗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相关职责,保护女性未成年人和智力残疾、患有精神疾病等妇女的人身安全。
第十七条 妇女因遭受家庭成员、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经常性谩骂、经常性侮辱、恐吓、冻饿、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妇女因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遭受纠缠、骚扰、泄漏和传播隐私、个人信息等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的妇女进行免费的妇女常见、多发疾病检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检查对象和增加筛查项目。
用人单位应当每一至二年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并定期开展乳腺癌、宫颈癌筛查。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增加健康检查的次数和项目。推动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提供免费的乳腺癌、宫颈癌筛查服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检查提供帮助。
有关部门支持、鼓励保险公司开展妇女健康商业保险业务,提高健康保障水平。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规划和建设基础设施、开展城市更新,推进新城等重点区域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定配建母婴室,提高女性厕位配建比例,在人流集中的场所,女厕位与男厕位的比例不小于二比一。
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或者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配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母婴室等设施,为女职工提供便利。
鼓励超市、商场、影院等人员聚集的经营场所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设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设立助学基金、奖学金,鼓励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通过减免、缓交学费、杂费等方式,帮助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困难、残疾女学生完成学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女性人才的培养、引进,完善评价激励机制和服务保障措施,建设高水平女性人才队伍。在高层次人才计划、评奖评优、项目申报中,对符合条件的妇女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补贴、就业补贴等措施,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婚育状况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聘)用标准。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不得规定以下内容:
(一)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或者以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
(二)劳动伤害的免责条款;
(三)与男性职工不平等的薪酬待遇;
(四)其他侵犯女职工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就男女平等、女职工权益保护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等。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妇女培训工作机制,组织妇女学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能培训,并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产后返岗妇女、失业妇女、残疾妇女、农村留守妇女等参加培训,提高妇女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
鼓励用人单位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对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进行不合理的调岗、降薪降职、拖欠工资,逼迫或者变相逼迫其离职。
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在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采用弹性工作时间或者居家办公等灵活工作方式。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工会、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督促用人单位执行婚假、产假、育儿假等制度并落实休假期间的相关待遇,维护职工生育和照顾家庭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可以为女职工发放保健费或者卫生用品。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规范完善生育保险、生育津贴支付政策;开展生育关怀服务,为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医疗和生育救助。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女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就业妇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妇女、灵活就业妇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生育待遇。
第二十七条 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补偿数额可以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办法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妇女离婚后在原居住地生活且无住房,申请建房用地符合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安排宅基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批准。
第二十九条 鼓励男女双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免费婚前医学检查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对在结婚登记前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可以给予增加婚假或者其他奖励。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机制,每年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反家庭暴力工作。
妇女联合会应当根据家庭暴力受害妇女的需求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服务,并在其申请伤情鉴定、临时救助、提起诉讼时提供帮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网格化管理,常态化开展家庭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报告、劝阻制止、重点跟踪,并协助报警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帮助。
第三十一条 妇女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或者因疾病、生育、灾害等处于危难情形的,公安、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妇女联合会,医疗机构等和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个人应当及时施救,依法提供临时庇护或者其他必要的救助。
妇女因突发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导致生活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社会救助,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救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源,为单亲母亲、失独母亲、残疾妇女、农村留守妇女等生活困难的妇女提供救助帮扶。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权益受到侵害、心理遭受创伤的妇女,安排免费的咨询、辅导等心理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支持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等专业性社会组织开展心理疏导、家庭关系指导、法律咨询等专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