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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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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松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颁布部门: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25-08-04生效日期:2025-09-01

《松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于2025年6月24日经松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于2025年7月30日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4日

松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5年6月24日松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区域的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协同、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工作目标,统筹设施规划布局,保障资金投入。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教育、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或者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倡导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和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公益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的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逐步建立健全符合农村实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第九条 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的标准分类。
  国家对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商务、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现状分析;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建设时序,以及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制定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和场所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和场所建设年度计划提供所需资金、土地保障。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防遗撒,以及渗滤液和飞灰处理等污染防控措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收集容器配备、更新和分类收集设施、收集容器使用指南,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相应措施,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措施。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渣水分离;产生含油污水的,应当进行油水分离。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单独分类并密闭存放。餐厨垃圾投放到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木竹类、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
  (三)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投入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
  (五)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六)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搬运。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该单位为责任人;
  (二)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交场站、码头、体育场馆、演出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尚未施工或者停工的,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广场等附属设施,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明确相关人员责任和投放要求;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督促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分类收集、运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管理责任人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第十八条 本行政区内生活垃圾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第二十条 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生活垃圾类别标识,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加装智能化监控系统;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
  (三)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和滴漏污水;
  (五)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将相关信息定期报送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可回收物,由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约定收集、运输。
  有害垃圾,由管理责任人交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按照规定收集、贮存、运输。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由管理责任人每日定时交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收集、运输。
  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因地制宜综合运用降低污染的处理方式,提高生活垃圾综合利用、无害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利用,其中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由依法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理;
  (二)有害垃圾,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处理服务企业采用生化、产沼、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处理服务企业通过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废旧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能够重复使用的,鼓励进入可回收物交易市场等进行重复利用;不能够重复使用的应当进行分拣、拆解,按照拆解物的成分、属性分类进行资源化利用。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三)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
  (四)按照规定及时治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噪声、粉尘等,防止次生污染;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六)建立台账记录所处理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时间、数量等信息,并将相关信息定期报送所在地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监督管理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实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信息、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对从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生活垃圾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事件无法正常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生活垃圾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企业的信用档案,将服务企业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本市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对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等;
  (三)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玻璃、金属、塑料、纸类、织物、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
  (四)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废药品、废杀虫剂、废油漆、废矿物油、消毒剂、溶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含汞温度计和血压计、废铅蓄电池、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
  (五)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食品加工、饮食服务、集体供餐等产生的食物残余物、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食材废料、剩菜剩饭等家庭厨余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皮等其他厨余垃圾;
  (六)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脏污衣物、旧毛巾、污染的餐巾纸、卫生间废纸、破碎陶瓷碗、笔、胶带、烟蒂、厨余垃圾袋、带有塑料内衬的纸张纸盒等;
  (七)大件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重量超过5公斤或者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强、需要拆解处理的废旧家具及其他生活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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