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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湿地保护条例(2025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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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颁布部门: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土壤防治与生态类

颁布日期:2025-08-08生效日期:2025-08-08

淮安市湿地保护条例

  (2021年4月30日淮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6月26日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安市湿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 保护、利用与修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修复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第三条 湿地保护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研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根据本区域内湿地保护需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巡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依法予以协助。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湿地保护水平。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确定各县(区)湿地面积管控目标。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九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并按照要求将调查结果纳入省湿地资源数据库。
  湿地资源调查数据应当作为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湿地保护和利用措施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突出本市北河中湖南库塘湿地特色,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保障措施和保护投入等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组织检查、评估,督促有关部门依照规划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本市对湿地实施分级管理和名录管理。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本市一般湿地分为市级湿地和其他湿地,具体按照生态区位、面积、功能的重要程度确定。
  市级湿地名录、范围及其调整,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发布时,应当确定湿地管护责任单位。
  其他湿地名录、范围及其调整,由所在地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市级湿地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护责任单位等。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的设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本市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的占用管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市级湿地的,应当征求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其他湿地的,应当征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或者因抢险救灾、防洪等紧急情形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网络,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

  第十六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保护情况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

第三章 保护、利用与修复

  第十七条 对生态系统典型、生物多样性丰富、珍稀物种分布集中或者具有其他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应当根据保护需要申请设立自然保护区。

  第十八条 对古淮河、白马湖等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适宜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根据保护需要申请设立自然公园。

  第十九条 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尚不适宜设立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的湿地,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湿地保护小区保护方案,由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因地制宜,加强对小微湿地的保护,开展退化小微湿地修复工作,改善和提升小微湿地生态功能。
  本条所称小微湿地,是指面积在八公顷以下的湿地。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超出湿地承载能力、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破坏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利用与湿地保护紧密结合,加强湿地生态用水补水和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
  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在保障防汛抗旱以及应急抢险的前提下,应当维持河流、湖泊、水库等的合理水位,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禁止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对因湿地保护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湿地植被恢复、栖息地修复营造、生态廊道建设、湿地环境整治等措施,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第二十六条 因违法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逾期不修复或者修复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法行为人因被宣告破产等原因丧失修复能力的,或者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谁修复、谁受益原则,通过赋予一定期限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等方式,激励社会投资主体参与湿地修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的拟定和组织实施、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共享,推进跨区域湿地保护协作和交流。

  第二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湿地保护中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审批权限,负责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政府投资重大湿地保护项目的审批;配合编制湿地保护规划。
  (二)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研究制定湿地保护投入政策。
  (三)生态环境部门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业污水治理、排污口设置、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等工作中,与湿地保护工作相衔接,保护湿地生物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质量。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城市小微湿地的建设和管理,以及城市湿地公园等湿地资源的保护、修复和管理。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航道、港口等交通设施建设中的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河流、湖泊、水库以及城市湿地公园等湿地资源的保护、修复和管理工作,开展湿地生态补水、水域生态清淤等工作。
  (七)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渔业资源保护、农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中涉及的湿地保护修复,配合开展农村小微湿地的建设、保护和修复。
  (八)文广旅游部门负责指导湿地文化宣传和湿地生态旅游,提高公众湿地生态保护意识。

  第二十九条 名录确定的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对其管护的湿地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湿地日常管护工作;
  (二)实施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
  (三)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科普教育;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湿地科学研究;
  (五)防治湿地有害生物;
  (六)制定湿地保护应急预案,设置安全设施,发生事故时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七)劝阻、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八)开展其他湿地管护活动。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污染湿地环境、破坏湿地生态系统,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二条 湿地的管理、保护和修复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由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湿地保护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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