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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使用船舶从事海上休闲活动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使用船舶从事海上休闲活动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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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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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厦府规〔2025〕12号

颁布部门:厦门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

颁布日期:2025-09-03生效日期:2025-10-15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使用船舶从事海上休闲活动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第12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25年9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使用船舶从事海上休闲活动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使用船舶从事海上休闲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福建省使用船舶从事海上休闲活动安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海域内使用船舶从事休闲旅游、休闲体育、休闲渔业等海上休闲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是指核定乘员(含船舶驾驶人员、安全救生人员)12人以下的船舶。其中:
  休闲旅游船舶,是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从事海上旅游、观光等休闲活动的船舶。
  休闲体育船舶,是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从事海上群众性体育活动的船舶。
  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从事海上垂钓、体验式渔业生产等活动的船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指挥使用船舶从事海上休闲活动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关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完善海上休闲活动应急救助体系。
  市、区财政应将海上休闲活动安全管理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按属地原则确定本辖区内海上休闲船舶具体活动区域及其管理主体,监督、指导休闲船舶经营人在休闲活动区域设置明显标识,建立相关休闲船舶安全操作规程、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实时动态监控系统、应急救援力量。

  第六条 港口部门为经营性休闲旅游船舶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各区文旅部门为休闲旅游船舶的区行业主管部门;体育部门为休闲体育船舶行业主管部门;海洋渔业部门为休闲渔业船舶行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开展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资源规划、交通运输、文旅、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海上休闲活动有关工作。

  第七条 用于海上休闲活动的船舶按实际用途分类依法登记,海事管理机构对休闲旅游船舶进行登记,市体育部门对休闲体育船舶进行登记,市海洋渔业部门对休闲渔业船舶进行登记。

  第八条 使用不在规定登记范围内的小型非机动船舶或者船长小于5米的机动船舶(包括小型帆船、帆板、艇、桨、筏等)从事经营性海上休闲活动的,经营人应依法将经营船舶向属地区文旅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刷写船名,市体育部门负责指导。

  第九条 市海洋渔业会同资源规划、海事、港口、体育、文旅等部门划定海上休闲活动水域,设置水域边界标识或电子围栏,确定活动水域内可活动的船舶类型、可容纳的船舶数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港口、体育、海洋渔业会同资源规划、海事等部门配套规划休闲旅游、休闲体育、休闲渔业的船舶靠泊设施和停泊点并向社会公布。
  各区人民政府应加强船舶靠泊设施、停泊点的建设和管理,确定允许靠泊的船舶类型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港口、体育、海洋渔业、海事等部门,应将海上休闲活动船舶的船载定位终端设备纳入全市统一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各职能部门之间信息互联互通,并应用电子围栏、船载通讯等信息技术,对海上休闲活动进行综合管理。

  第十二条 海上休闲活动船舶应在规定的水域内活动,按规定开启船载定位终端设备,且保持设备正常持续开启。

  第十三条 船舶驾驶人员应依法取得船舶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证书、操作证书。
  其他船舶驾驶人员或操作人员应按船舶安全操作规范和要求进行操作。

  第十四条 船舶驾驶人员在开航前应进行船舶安全自查,掌握气象信息,确保船舶适航。
  船舶驾驶人员不得在海上风力或浪高超过船舶规定抗风浪等级的情况下开航;未规定抗风浪等级的,船舶驾驶人员不得在能见度小于1000米、海上风力大于5级、浪高超过1米等情况下开航。

  第十五条 经营性码头应按规定设置安全闸口,落实人员管控、实名制登船等管理规定。
  海上休闲船舶经营人应以明示的方式向不适宜乘船出海的群体作出说明或警示。
  经营性海上休闲船舶及其活动水域内,应配备相应救生设施、器材及有资质的安全救生人员。

  第十六条 企业、合作社等组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间接收取费用,使用船舶向社会公众或不特定对象提供海上休闲娱乐服务,经营海上游览、娱乐、垂钓、群众性体育运动、体验式渔业生产等海上休闲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有关海上休闲活动经营许可的规定。

  第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遵循便民的原则,依法公示明确行政许可有关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第十八条 使用船舶经营海上休闲旅游活动的,经营人向港口部门申请许可;使用船舶经营海上休闲体育活动的,经营人向市体育部门申请许可;使用船舶经营海上休闲渔业活动的,经营人向市海洋渔业部门申请许可。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条件、标准的,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发放统一标识。

  第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建立经营性海上休闲活动及其船舶的安全管理机制,提升海上休闲活动品质,保障海上休闲活动安全。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港口、海事、海洋渔业、体育等部门应依职责加强海上休闲活动船舶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通报有权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具有明确管理主体的港口、码头,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巡查;管理主体不明确的港口、码头、港岙口、海岸带等,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巡查。
  海事、海警、海洋渔业、港航等单位应依职责开展日常海上执法工作;市海洋渔业部门牵头组织海事、海警、港航等在重要时段、重点海域开展海上联合执法巡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海洋渔业、港口、体育等部门依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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