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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生态环境涉企行政检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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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福建省生态环境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

颁布日期:2025-09-29生效日期:2025-09-29


福建省生态环境涉企行政检查标准

序号

检查事项名称

检查标准

检查

对象

法律依据

备注

1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1.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

2.是否建设运行污染防治设施,达标排放污染物。

3.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8.《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9.《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10.《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1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12.《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13.《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4.《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

15.《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

对各类自然保护地管理和生态保护红线行政检查

1.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是否造成生态破坏。

2.是否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造成生态破坏。

各类自然保护地内开矿、修路、筑坝、建设的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3.《福建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3

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的行政检查

1.是否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或排污登记备案,排污许可类型是否存在违规降级管理的情况。

2.是否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

3.是否按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

4.是否按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是否不少于5年。

5.是否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是否不少于5年。

6.是否按时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重点或简化管理的排污企业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3.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4

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及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监管的行政检查

1.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2.建设项目竣工后,是否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开展自主验收。

3.验收报告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的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4.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

5

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

1.是否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

2.是否对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3.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是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

4.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是否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5.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是否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6.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是否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7.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是否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8.是否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9.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是否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10.是否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11.是否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12.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二)核设施营运单位

1.是否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通过环评审批及验收,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2.是否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报告监测结果。

3.是否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

(三)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

1.是否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2.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

3.放射性同位素是否单独存放,贮存场所是否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4.是否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5.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是否进行登记、检查。

6.是否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

(四)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

1.是否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通过环评审批及验收,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2.是否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3.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是否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是否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是否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4.是否制定铀(钍)矿退役计划。

核技术利用的企业、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企业、贮存和处置等的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5.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6.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7.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8.
《福建省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办法》

6

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1.是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

2.监测数据是否真实、准确,是否篡改、伪造。

(第三方)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

1.《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7

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的行政检查

1.自动监测设备是否正常运行。

2.自动监测数据是否真实、准确、有效、完整。

3.是否建设规范化排污口和监测站房。

4.是否对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进行安装、联网、验收备案、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是否规范处置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中产生的污染物。

5.是否对自动监测数据标识、异常报备、监控因子限值变更进行申请和信息公开。

6.是否采取视频监控措施或者用电、用能、用水等过程监控措施。

7.是否在完成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之日起60日内联网至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每季度有效传输率是否达到有关规定。

8.是否在联网之日起90日内进行自主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

9.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发生重大变化的,是否在变化之日起90日内进行重新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

10.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要求

11.是否擅自停运、拆除、更换、闲置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是否擅自改变设备的安装位置。

12.是否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后12小时内报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

13.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期间,是否采取手工监测方式,按照有关规定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原始监测报告是否留存。

14.自动监控管理台账资料保存期限是否少于5

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

1.《福建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8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的行政检查

1.信用平台提交的相关情况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2.是否制定环境影响评价质量控制制度,是否执行到位

3.是否建立完整的环评文件编制工作档案

4.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是否规范,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是否列入限期整改名单或环境影响评价失信“黑名单”、是否按规定在信用平台提交相关信息、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是否由一个单位主持编制并由该单位的一名编制人员作为编制主持人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质量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是否符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基础资料是否明显不实,内容是否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结论是否正确、合理。

相关项目建设企业、环评编制企业、环评编制人员、项目环评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9

对生态环境统计的行政检查

1.是否拒绝提供生态环境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生态环境统计资料。

2.是否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生态环境统计资料。

3.是否拒绝、阻碍生态环境统计调查、监督检查。

4.是否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的企业

1.《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10

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的行政检查

1.是否按照准则编制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和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

2.披露环境信息是否超过规定时限。

3.披露环境信息是否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

4.披露的环境信息是否真实、准确。

纳入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名单的相关企业

1.《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11

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行政检查

(一)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

1.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2.是否制定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是否执法执行到位。

3.是否使用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计量器具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

4.是否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本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

5.是否编制年度排放报告,年度排放报告是否真实、完整、准确,并按照规定报送省级生态环境部门。

6.是否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

7.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是否至少保存5年。

8.是否根据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二)技术服务机构

1.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2.编制年度排放报告、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是否建立业务质量管理制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相关业务,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和技术审核意见是否存在弄虚作假行为。

(三)第三方核查机构

1.是否具备与从事审定与核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能力以及相关条件。

2.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减排量核算报告进行核查。

3.出具减排量核查报告是否合规、真实、准确。

4.出具减排量核查报告是否上传至注册登记系统,同时向社会公开。

5.是否建立交易信息披露制度,泄露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

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企业),第三方核查机构

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2.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3.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4.
《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12

对新生产、销售和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及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排放检验情况的行政检查

(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和销售企业

1.是否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2.是否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

3.是否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

4.是否向社会公布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二)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1.是否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三)机动车维修单位

是否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1.是否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2.检验数据是否真实、准确。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和销售企业,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动车维修单位,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经营主体)。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
《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3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一)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

1.是否申请领取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

2.是否有合法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是否有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是否有经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有健全完善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3.是否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

(二)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
1.
是否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是否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

(三)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

1.是否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四)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1.是否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五)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

1.是否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是否直接排放。

1.HCFCs的生产企业和使用企业;

2.销售ODS企业和单位;

3.ODS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ODS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4.副产四氯化碳(CTC)的甲烷氯化物企业;

5.使用ODS作为化工原料用途的企业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2.《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14

对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检查

1.是否存在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2.是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经营主体

1.《地下水管理条例》。

15

对涉重点管控新污染物企事业单位,及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检查

(一)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

1.是否落实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制度。

2.是否落实相关环境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环境管理要求。

3.是否落实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跟踪,并向下游用户传递规定信息。

(二)涉重点管控新污染物企事业单位
1.
是否落实化学物质环境信息调查制度

2.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禁止、限制、限排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

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涉重点管控新污染物企事业单位

1.《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2.《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2023年版)》。

16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及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一)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的单位

1.是否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2.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
3.
按照生态环境部《“十四五”全国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评估工作方案》(环办固体〔202120号)检查。
(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
1.
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
2.
是否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3.
按照生态环境部《“十四五”全国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评估工作方案》(环办固体〔202120号)检查。
(三)
运输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的单位
1.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2.
是否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3.
是否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四)医疗废物产生单位
1.
是否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
2.
是否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3.
是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医疗废物产生(私立医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3.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
4.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17

对入河入海排污口的行政检查

(一)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排污企业)
1.
是否按照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报有审批权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2.
是否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
3.
是否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
4.
是否定期巡查维护排污通道、口门以及附属设施等。
5.
入河排污口监测采样点、检查井、标识牌等设置是否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范化建设标准要求。
6.
是否通过标识牌、显示屏、二维码标识或者网络媒体等主动向社会公开入河排污口相关信息。
7.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时,是否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依法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是否采取应急措施切断或者控制事故污染源,拦截、导流、分流事故污水并进行妥善处置。
(二)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排污企业)
1.
入海排污口的设置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2.
是否在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海水浴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设置入海排污口。
3.
入海排污口的设置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科学论证。
4.
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入海排污口监测采样点、检查井、标识牌、监控及监测系统设置、档案建设等开展规范化建设。
5.
是否对入海排污口、排污通道及其规范化建设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6.
是否依法将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材料报入海排污口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7.
是否在入海排污口投入使用前,在线或纸质填报备案登记表,提交相关材料,相关材料是否存在弄虚作假。
8.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是否在信息变化后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部门更新入海排污口备案信息。
9.
是否按照排污口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自行监测。
10.
实施重点管理的入海排污口,是否在入海排污口监测采样点处进行流量等监控。
11.
是否通过标识牌、显示屏、网络媒体等渠道主动向社会公开入海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以及自行监测等相关信息。

入河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排污企业)

1.《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2.
《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18

尾矿库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1.是否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2.
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3.
是否建立健全尾矿产生、贮存、运输、综合利用等全过程的污染防治责任制度。
4.
是否建立尾矿环境管理台账,环境管理台账中是否如实记录生产运营中产生尾矿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综合利用等信息,是否如实记录尾矿库的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环境监测情况、污染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其落实情况等信息。
5.
产生尾矿的单位环境管理台账保存期限是否少于五年;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的环境管理台账信息是否永久保存。
6.
是否在每年131日之前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
7.
委托他人贮存、运输、综合利用尾矿,是否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是否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8.
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是否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落实尾矿污染防治的措施;是否配套建设防渗、渗滤液收集、废水处理、环境监测、环境应急等污染防治设施。
9.
尾矿库选址,是否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10.
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是否开展地下水环境监测以及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评估,是否公开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等相关信息。

产生尾矿的单位和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2.《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19

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行政检查

1.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是否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是否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企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

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行政检查

1.是否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
2.
是否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
3.
是否建立健全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

4.是否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

5.是否加强环境应急能力保障建设。
6.
对于发现后能够立即治理的环境安全隐患,是否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环境安全隐患。对于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完成治理,可能产生较大环境危害的环境安全隐患,是否制定隐患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现场应急预案,及时消除隐患。
7.
是否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纳入单位工作计划,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是否建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等信息。
8.
是否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公开本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及处置情况,以及落实整改要求情况等环境信息。

存在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分级分类检查标准:


  1.对已经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对象,根据《福建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实施方案》相关规定,将检查对象分为信用优秀的、信用良好的、信用较好或信用一般的、信用较差的;未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对象,根据市场监管部门建立的通用型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和标准,将检查对象分为信用风险低(A类)的、信用风险较低(B类)的、信用风险较高(C类)的、信用风险高(D类)的,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主动向市场监管部门获取相关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结果。

  2.对信用优秀、信用风险低(A类)的对象,原则上“无事不扰”,除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协查、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企业申请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根据实际情况可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对信用良好、信用风险较低(B类)的对象,压减检查比例和频次,集中精准执法,主要采取卫星遥感、大数据、物联网等非现场监管方式,减少对企业的干扰;对信用较好或信用一般、信用风险较高(C类)的对象实行重点关注,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必要时主动实施现场检查;对信用较差、信用风险高(D类)的对象,实行严格监管,有针对性地提高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必要时主动实施现场检查。

  3.省、市、县(派出机构)三级,每级每年度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行政检查不超过2次,年度检查总频次不超过6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协查、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不计入年度频次上限,但应当控制合理频次;根据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专项检查计划实施的行政检查,不计入年度频次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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