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顺市限时办结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府发〔2010〕19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限时办结制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顺市限时办结制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提高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改进工作作风,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安府发[2010]14号)、《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安府发[2010]15号)等规定,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安顺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限时办结制,是指各责任单位在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办事人)提供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或其他服务事项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在制定的时限内办结或者予以答复。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办理的事项有明确时限规定的,各责任单位制定的办结时限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压缩30%以上的办理时间。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办理的事项没有明确时限规定的,责任单位要根据安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的精神和要求,按照便民利民、优质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 第六条 各责任单位制定的办理时限,报上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将制定的审批和服务事项办理时限置于醒目位置,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办理的事项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在法定期限内适当延长。经批准延长办理时限的,应当书面告知办事人。 第九条 办理事项须经过上级机关批准的,上级批准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制定的办结时限内。 第十条 下列情形视为违反限时办结制的行为: (一)在办结时限内未能办结的; (二)超过办结时限才提出延期申请的; (三)在时限内办结,但不将办理结果告知办事人的; (四)违背限时办结制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违反限时办结制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问责。由责任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问责的,处理结果报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限时办结制负总责,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限时办结制度的,办事人可向该单位或上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投诉。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安顺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