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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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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锡政发〔2010〕135号

颁布部门: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2010-08-20生效日期:2010-10-01

关于印发无锡市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10〕13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无锡市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乡统筹与和谐发展,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开放性、可持续;

(二)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注重社会公平;

(三)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金统一管理、分级负担。

第三条 具有本市市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全日制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享受离退休、退职待遇,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参保中断缴费的居民,参加居民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负责全市居民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归集和监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负责市区居民养老保险的业务经办。市委农工办、市民政、公安、国土、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居民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构成,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缴费给予补助。

(一)个人缴费。参保人员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由市人保局根据国家和省规定以及我市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情况设定若干档次,并适时调整,参保人员每年可自主选择缴费标准。

(二)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支付除个人账户养老金以外的养老待遇。政府对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给予补贴,多缴多补(不含补缴)。对于列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重度残疾的参保人员,其个人缴费按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由政府给予全额补贴。

(三)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六条 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后,市社保中心应为其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对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或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包括列入被征地农民政府保养范围)期间跨区户口迁移时,应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参保人员在市区范围内迁移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跨市区迁移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随同转移。

第八条 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或列入我市规定的被征地农民政府保养范围的,可按月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一)具有本市市区户籍;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三)未享受离退休、退职待遇;

(四)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本办法施行时或户籍迁入时已符合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不缴费。本办法施行时或户籍迁入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不间断缴费。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从市社保中心核准的待遇享受之月起,按月发放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通过社会保障·市民卡实行社会化发放。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征地补偿性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基础养老金实行市区统一标准,具有本市市区户籍满6年的全额发放,不满6年的发放50%。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对列入被征地农民政府保养范围的参保人员,原发放的保养金改为全额发放基础养老金和按月支付征地补偿性养老金。

按照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征地补偿性养老金的调整,按照征地补偿性养老金与基础养老金之和以市区企业退休(职)人员人均月基本养老金的25%-30%的标准予以确定。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或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凭相关证明材料向市社保中心申请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有指定受益人的,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无指定受益人的,发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一条 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及享受待遇的人员转入居民养老保险,原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原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被征地农民政府保养待遇的人员转入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原待遇终止。

第十二条 居民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应遵循基本养老保险优先,不重复享受待遇原则。列入被征地农民政府保养范围而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期间,可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时,如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但符合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可将其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转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办法规定继续缴费或享受养老待遇。参保人员如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退职条件的,在其办理退休、退职时,将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一次性退给个人,列入被征地农民政府保养范围的,将其预期领取年限的剩余年限每2年置换为1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账和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政府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共同承担,统一归集市级财政专户。其中,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四区,列入被征地农民政府保养范围参保人员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级财政承担;其他参保人员的基础养老金,市级财政对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承担70%,对滨湖区承担50%;其他政府补贴资金由区承担。新区、锡山区、惠山区的政府补贴资金由各区负责筹集。各区承担的政府补贴资金可由区和街道(镇)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列入被征地农民政府保养范围参保人员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资金,仍按我市原规定的渠道、方式、标准筹集。

第十五条 市社保中心编制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经市人保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要及时足额将政府补贴费用划转到财政专户,市级财政部门根据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定期按时将资金划拨到支出专户,确保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六条 市社保中心要建立健全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按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财政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人虚领、冒领居民养老金的,以及违反规定挪用、侵占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市、区人保局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人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江阴市、宜兴市参照本办法执行,并确定符合当地实际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我市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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