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23号 《天津市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已于2009年10 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 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行为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 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文 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文化广 播影视、文物、新闻出版、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 及相关的行政强制、监督检查权。 第三条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配合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做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作为市人民政府直属的行 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列行政处罚权 : (一)由文化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二)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三)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四)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的文化市场 方面其他行政处罚权。 文化市场行政处罚权集中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前 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 第五条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 法及统筹协调、组织调度工作,指导区、县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 政处罚权工作,并负责查处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文化广播影视、文物 、新闻出版、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 (二)国家有关部门交办或督办的;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查处的; (四)重大疑难或影响重大的。 第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 政预算。 第七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 ,取得《天津市行政执法证》,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 文明执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相关 制度,在法定权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 第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县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 法案件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指定管 辖。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工作 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并对举报人负有保密责任 。 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法受理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 当在2个工作日内,指派执法人员进行查处;超出职责范围不予 受理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情况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并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应当 由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于15日内移送文 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查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办案件中 ,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应当于15日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 理。 案件移送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同级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 件;已经接受的,应在移送回执上签字;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 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在检查或者调查时,执法 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 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扰;执 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可以依法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行政处罚 相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或拒绝。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调查、检查时,对正在发 生的违法行为应当制止或者纠正;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 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对相关证据先行登记 保存;对有证据证明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或扣押的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文化市场行政 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时,执法人员可以先行采取相应 措施,并在事后2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措施,执法人员应当开具由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统一制发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 或《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无当事人、见证人的或者当事人、见证人不愿签名或盖章的, 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由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签字 。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 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 可以强制执行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收缴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 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与文化广播影视、文 物、新闻出版、版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文化市场信息通报 制度。 文化广播影视、文物、新闻出版、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及 时将行政执法的依据、有关标准和要求以及行政许可情况等及时 告知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向文化广播影视、文物、新 闻出版、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执法情况和市场动态,及时报 告重大案件查处情况。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与公安、工商、海关、质监、交 通运输和港口、市容园林、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 制,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必要时,可以组织联合执法活动。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 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应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执法违法的; (二)执法不当,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本地区文化市场秩序混乱 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 (五)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支 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 (六)对投诉、举报不受理、不处理,拖延推诿,或者泄露 投诉、举报人情况和执法活动安排的; (七)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证据的; (八)侵占、挪用罚没财物或者侵占、使用、损毁被暂扣、 封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 政强制和监督检查,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 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十九条 区、县实行文化市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天津站地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依据《天津站地 区综合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