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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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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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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钦政办〔2009〕128号

颁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律效力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2009-06-25生效日期:2009-07-01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暂行)》的通知

钦政办〔2009〕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钦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暂行)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城市财政补助标准的通知》(桂劳社发〔2008〕163号),结合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现对《钦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钦政发〔2008〕37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适当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

  2009年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调整如下:

  (一)成年居民筹资标准由每人每年180元提高到210元,个人缴纳110元不变,政府补助由70元提高到100元。政府补助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0元,市、县财政补助由15元提高到30元。市、县财政补助中,市财政对市辖区补助由10元提高到20元,对两县补助由5元提高到10元;市辖区财政补助由5元提高到10元,两县财政补助由10元提高到20元。

  (二)未成年居民筹资标准由每人每年100元提高到130元,个人缴纳30元不变,政府补助由70元提高到100元。政府补助提高部分同前款(一)。

  二、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调整如下:

  (一)降低起付标准。成年居民参保年度内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第一、二次住院起付标准下调为50元;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第一、二次住院起付标准下调为100元;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第一、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分别下调为150元、100元;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第一、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分别下调为400元、200元。

  未成年居民参保年度内第一、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均为50元。

  (二)提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上调为85%、80%、60%、50%。

  (三)提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参保城镇居民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统一提高到3.2万元。

  (四)取消普通门诊补助,建立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在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50%,在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40%,年度内门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60元。

  三、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依照《钦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本补充规定的办法办理。

  四、本补充规定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五、本补充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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